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6號
MLDV,107,小上,6,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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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戴自佑
被上訴人  黃振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小字第67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 ,僅準用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未準用同法第 469 條第6 款,是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
1.原審認定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榮



新竹分中心所有,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提出「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證物1 ),依該證物及民法第801 條規定, 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判決違背民法第801 規定 。
2.雜費部分受有車貸、車行行費、自租私人停車費、車隊隊費 、代步、汽車駕駛公會會費等損失,然正本沒給,上述為職 業所需所受損害。又車輛維修期間,造成可創造的營業利益 困難與公共上的利益等。按計程車客運服務申請核准經營辦 法第13條規定,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 用。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應僅至原廠估價但未修復等語 為抗辯,按民法第215 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據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等語。
3.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更正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045元,暨自原審支付命令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車輛修復費用16,885元、雜費3,228 元、營業損 失12,512元、作筆錄3 小時1,200 元、訴狀六份影印費160 元(證物2 )、戶籍謄本60元(證物3 至證物4 )、律師撰 狀費6,000 元(證物5 )及程序費用1,000 元(證物6 )等 所受損失。
三、經查﹕
(一)上訴意旨1 部分:上訴人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證物1 )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原審法院依卷 內證據判斷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之範圍,自非屬小額程序上訴事件之違背法令 。何況,原審依107 年1 月9 日查得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其上記載車主姓名為榮車新竹分中心(見原審卷第87頁 ),據此認定上訴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上訴人提出之104 年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證物1 ),亦無從推翻上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至 於上訴人所引用之民法第801 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 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 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該條規定「而受關 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係指符合民法第948 條善意受讓 之情形(按民法第948 條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 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 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 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



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1 條第2 項規定為之 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 定之保護」),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或舉證其自系 爭車輛之原占有者處善意受讓系爭車輛等情,則自無民法 第801 條規定之適用。綜上,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其非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之事實認定不當,此非屬小額程序上訴事 件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雖指稱原審違背民法第801 條規 定,惟並未指明依原審何項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則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二)上訴意旨2 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 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 為何,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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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