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47號
MLDV,106,訴,347,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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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廖展慶
訴訟代理人 王妍宣
被   告 賴佳琳
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
受告知訴訟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辯論終結後,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請原告於107 年 7 月2日陳報以下事項:
㈠由振興醫院之原告病歷所示,原告曾於102 年間受有腦部傷 害,請提供相關文件(診斷證明書等)供本院參酌。 ㈡原告上開102 年間之腦部傷害,曾於哪些醫院(或診所)就 診?就診期間為何?
㈢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最初之鑑定日期為何?於本件車 禍(104 年4 月14日)發生之前是否曾進行身心障礙之鑑定 ?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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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