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674號
MLDV,106,苗簡,674,201806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74號
原   告 劉恆良
追加 被告 劉恆志(出境)
      劉怡君(出境)
      劉怡妏
      劉姿纓
      劉芳妏
      劉林彩雲(出境、遷出國外)
      謝聰明
      謝喬宇
      謝菀庭
      謝孟螢
      謝孟君
      劉文玉(出境)
      劉金蘭
      劉松烈
      劉松燈(出境)
      劉玉春
      劉永泉
      劉永鑫
      劉永森
      劉鎧鳳
      劉秀珠
      劉金興
劉金興
法定代理人 吳丁妹
追加被告  羅麗玉
      羅時煜
      劉國輝
      羅日暄
      劉國韋
      劉國基
      劉國廣
      劉金夫
      溫錫妹
      劉永翔
      劉永盛
      劉姿君
      劉珈伶
      劉芷君
      劉縺興
      劉任興
      林輝月
      林凱炫
      林聖傑
      張淑珍
      張淑櫻
      張淑美
      張淑媛
      張淑莉
      劉貞江
      余秋蘭
      劉郁麗
      劉郁玫
      劉俊明
      林素玉
      劉俊欣
      劉俊松
      劉惠芳
      劉佳青
兼前列劉俊欣劉佳青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松
追加被告  劉政權
      劉政和
      彭學豪
      彭學中
      彭郁瑛
      尋彭郁芝
      劉菊枝
      劉清枝
      劉桂蘭
      劉美蘭
      劉文貞
      劉立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恆志、劉怡君、劉怡妏劉姿纓劉芳妏劉林彩雲謝聰明謝喬宇謝菀庭謝孟螢謝孟君劉文玉劉金蘭劉松烈劉松燈劉玉春劉永泉劉永鑫劉永森劉鎧鳳、劉



秀珠、劉金興( 監護人吳丁妹) 、羅麗玉羅時煜劉國輝羅日暄劉國韋劉國基劉國廣劉金夫溫錫妹劉永翔劉永盛劉姿君劉珈伶劉芷君劉縺興劉任興林輝月林凱炫林聖傑張淑珍張淑纓張淑美張淑媛張淑莉劉貞江余秋蘭劉郁麗劉郁玟劉俊明林素玉劉俊松劉俊欣劉惠芳劉佳青劉政權劉政和彭學豪彭學中彭郁英尋彭郁芝劉菊枝劉清枝劉桂蘭劉美蘭劉文貞劉立貞等應將其被繼承人劉烏古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各以民國38年頭份字第1258號收件、民國38年頭份字第160 號收件、民國38年頭份字第1062號收件、民國38年頭份字第1063號收件,登記日期均為空白、設定權利範圍各為264.46平方公尺、165.28平方公尺、165.28平方公尺、429.75平方公尺、存續期間均為無定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恆志、劉怡君、劉怡妏劉姿纓劉芳妏劉林彩雲謝聰明謝喬宇謝菀庭謝孟螢謝孟君劉文玉、劉 金蘭、劉松烈劉松燈劉玉春劉永泉劉永鑫劉永森劉鎧鳳劉秀珠劉金興( 監護人吳丁妹) 、羅麗玉、羅 時煜、劉國輝羅日暄劉國韋劉國基劉國廣劉金夫溫錫妹劉永翔劉永盛劉姿君劉珈伶劉芷君、劉 縺興、劉任興林輝月林凱炫林聖傑張淑珍張淑纓張淑美張淑媛張淑莉劉貞江余秋蘭劉郁麗、劉 郁玟、劉俊明林素玉劉俊松劉俊欣劉惠芳劉佳青劉政權劉政和彭學豪彭學中彭郁英尋彭郁芝劉菊枝劉清枝劉桂蘭劉美蘭劉文貞劉立貞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劉烏古應就坐落苗栗 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苗栗縣 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38年以頭份字第1258號、160 號、1062 號、1063號收件,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無定期,地租 依照契約約定,權利標的所有權,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 物為目的之地上權終止並塗銷登記;嗣具狀變更請求為如主



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1-79 頁)。其變更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1年4 月8 日自父親處繼承系爭土地,並 於83年6 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 地上權,該地上權人分別為劉烏古、劉太田、劉阿祥、劉阿 華( 已自行塗銷地上權,見本院卷第79頁) ,又系爭地上權 雖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然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 築物而呈現雜草叢生狀態,且原告繼承土地後,地上權人從 未對原告或其他共有人為基於地上權之權利主張,應可認為 地上權所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又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 載,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無定期、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於設定地上權時並未約定有存續期 間。另依係爭地上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依苗栗縣政府98 年3 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800420732 號公告屬地籍清查辦法 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足認系爭地上權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29條第1 項所定於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未定有期限地上 權,且其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且目前 均無因系爭地上權而利用土地之事實,其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且地上權存續期間自38年迄今已逾60年,倘任令系爭地上 權繼續存在,將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完全利用,且有害 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被告等為劉烏古之繼承人,原告爰 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其等 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於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後 ,其等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至第2項所示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追加被告劉芳妏答辯稱:祖先輩時之事無法詳知狀況,故不 表示任何意見,不願分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519 頁) ㈡追加被告劉俊松(兼追加被告劉俊欣劉佳青之法定代理人 )、林素玉劉文貞劉立貞均答辯稱:沒有意見,同意原 告主張。( 見本院卷第559-561頁)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 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又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 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 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 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 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 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
四、原告主張被告繼承之系爭地上權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現已 無建築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劉烏古之除戶謄 本、全戶手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5頁 至第273 頁、第147 頁至第199 頁)為證,而到庭之被告劉 芳妏陳以:不表示意見;被告劉俊松(兼追加被告劉俊欣劉佳青之法定代理人)、林素玉劉文貞劉立貞則均陳以 :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主張。其餘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20 年,被告現未使用系爭土地,其上未有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 ,設定之目的早已不存在,相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為使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 ,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 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 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依 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訴請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本 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被告,而終止地上權之結果,又 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以上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1,88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