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40號
原 告 朱益川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告 陳萩宏
陳萩仁
陳總鎮
朱清源
朱益文
楊士媛
朱陳素珠
陳蔡麗卿
陳秋香
陳秋美
陳秋雲
卓碧蓮
陳燕翔
陳穎臻
陳春敏
陳阿財
蕭陳菊枝
李黃鳳春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蔡麗卿、陳秋香、陳秋美、陳秋雲、卓碧蓮、陳燕翔 、陳穎臻、陳春敏、陳阿財、蕭陳菊枝、李黃鳳春、陳佩君 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廷水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 ○0000 0 地號土地均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陳總鎮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如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並希望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萩宏、陳總鎮:
被告陳萩宏、陳萩仁、陳總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 3 分之1 ,換算面積約為621 平方公尺。希望以原物分割 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被告陳萩宏、陳總鎮於107 年4 月 24日陳報狀提出之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17 頁),即:該 圖所示分割線南側面積約62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陳萩宏、陳萩仁、陳總鎮取得,並維持共有;其餘3 分之 2 土地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並維持共有等語。(二)被告陳蔡麗卿、卓碧蓮、陳燕翔、陳阿財、蕭陳菊枝: 同意原告主張,希望採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件除被告陳萩宏、陳總鎮、陳蔡麗卿、卓碧蓮、陳燕翔 、陳阿財、蕭陳菊枝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均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為有理由。
(二)本件應採何方式分割?究應採原告、被告陳蔡麗卿、卓碧 蓮、陳燕翔、陳阿財、蕭陳菊枝等人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或是應採被告陳萩宏、陳總鎮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 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 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合計18 64平方公尺(1762+102=1864 ,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土地合併觀察乃沿著河道呈現狹長彎曲狀,目前實際上並 無共有人在其上耕作,此有地籍圖謄本、原告所提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289 至301 頁),復為 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依被告陳萩宏、陳總鎮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兩筆土地,該兩筆土地仍 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惟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告陳萩宏、陳萩仁、陳總鎮以外之共有人,均 無一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則被告陳萩宏、陳總鎮主 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形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並未能消滅 共有關係,而與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不符,難認妥適。 ⒊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案,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 系爭土地之價格,且必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 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對全體 共有人而言應屬公平。再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 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 條第7 項亦有 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 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 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 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 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 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 。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 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 用」。
⒋本院綜合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 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如予以變價分割,不僅與現有
法律規定無違,亦可讓有意願利用土地之第三人拍得土地 為使用、管理,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 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故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妥適。
(三)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 條、第11 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134號民事判例、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本院命原 登記共有人陳廷水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蔡麗卿、陳秋香、陳 秋美、陳秋雲、卓碧蓮、陳燕翔、陳穎臻、陳春敏、陳阿 財、蕭陳菊枝、李黃鳳春、陳佩君,就被繼承人陳廷水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求訴訟經濟,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綜 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 勝訴之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 認自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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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標的:苗栗縣○○鎮○○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分割方式:變價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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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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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朱益川 │ 1/15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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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陳萩宏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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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陳萩仁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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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陳總鎮 │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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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朱清源 │ 69/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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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朱益文 │ 1/15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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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楊士媛 │ 1/15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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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朱陳素珠 │ 1/15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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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陳蔡麗卿 │ 公同共有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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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陳秋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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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陳秋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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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陳秋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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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卓碧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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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陳燕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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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陳穎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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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陳春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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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陳阿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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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蕭陳菊枝 │ │
├──┼─────────┤ │
│19 │被告李黃鳳春 │ │
├──┼─────────┤ │
│20 │被告陳佩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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