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進萬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陳志可
上列聲請人呈報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陳志可清算完結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 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 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 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 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 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 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 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 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 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 重計,94年2 月5 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增訂應由清 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 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 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 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 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 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修 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 項(修正前第20條第1 項)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 ,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 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 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 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陳志可已報請主管 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苗栗縣政府呈報清算人 陳進萬就任,經以106 年10月27日府民宗字第1060203939號 函第七條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106 年11月19日清算完結,
檢附財產清算計畫書及106 年11月19日第四次臨時派下員會 議紀錄,縣府亦已於106 年11月27日以府民宗字第10622681 3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依內政部106 年11月21日台內民宗字 第1060081324號函示應向法院申報及受法院監督,嗣於清算 終結時,檢附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由主管機關廢止 其法人登記,敬請鈞院同意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因欠缺法定要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 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起7 日內提出公示催告申報債 權及通知債權人證明、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陳志可之派下員 名冊及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 之證明,以為補正。該裁定業於107 年4 月19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四、聲請人雖於107 年4 月23日提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陳志可 之派下員名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公示催告證明等以為補 正,惟其所提出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內容空泛,欠缺清算時 期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之實際內容,無法證明確有上 開簿冊文件存在及監察人確已審查其內容,核與補正要旨不 符,依首開規定,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要件不備,其逕行陳 報終結清算程序,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駁回後,仍應繼續清算事務,提出完整 資料,重行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俾免受相關規定之裁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