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錦綉嘗
法定代理人 林榮清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林盛福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林威良,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林榮清,並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7 年2 月7 日頭市民字第10700031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21至2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自101 年6 月起擔任原告之管理人,並於101 年10月 21日召集101 年度第2 次派下員大會(下稱101 年派下員大 會),並將非原告派下員之林祖木、林清水、林文閔、林仙 扶、林榮枝(下稱林祖木等5 人)列為派下員,出具同意處 分書;嗣於該會中初步同意處分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
市○○段000 地號、649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另 就具體之買賣條件尚需經派下員大會表決通過,方得為之; 而報到之派下員合計303 人,派下員名冊則記載296 人,顯 見被告於斯時已知悉派下員名冊與派下員系統表不符,若欲 辦理派下員名冊之更正,顯非短期可以完成。
㈡詎料被告竟於102 年6 月25日,未經全體派下員及管理委員 同意,隨即代表原告與鄭宗霖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835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而鄭宗霖嗣向頭份地政事 務所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但因被告上開文件之欠 缺且未能於期限內補正相關文件,遭頭份地政事務所駁回申 請。被告與鄭宗霖因而於103 年1 月7 日附加約定應於103 年3 月30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原告應負違約責任 之附加條款;然被告嗣又未能完成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 冊之補正,致未於約定期限內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鄭宗霖 遂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賠償,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5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鄭宗霖6,584,401 元確定。是被告為原 告之管理人,於處理出售系爭土地過程中,既有上開違背任 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6,584,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擔任原告管理人時,業經101 年派下員大會同意授權被 告處分系爭土地,且斯時出席人數應為20人,而非原告主張 之303 人,故被告尚不知悉派下員名冊與派下員系統表有不 符之情事;且被告於103 年辦理更正派下員名冊時,查覺10 0 年之派下員名冊與88年之派下員名冊相同,顯見原告派下 員名冊距上次修正已逾15年,被告顯不能掌握全體派下員之 現況。縱有於101 年間將林祖木等5 人列為派下員,復於10 3 年間將其等排除,亦非被告之責任。
㈡其次,被告係遲至102 年10月間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通知, 方知悉派下員有變動;又被告於上開買賣契約之辦理過程中 ,均將一切處分流程告知管理委員會及派下員大會,並未有 未經同意及處分系爭土地之情事;且嗣後未能依約移轉系爭 土地予鄭宗霖,實係因派下現員名冊與派下全員系統表不符 ,而頭份地政事務所並未探究派下現員與派下全員之差異, 致被告無法依約辦理移轉登記,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又鄭宗 霖交付之買賣價金500 萬元,業已交付原告,自不應列為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1 年5 月29日起至104 年1 月20日止擔任原告之第 5 屆主任管理委員。
㈡被告於101 年10月2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開會報到之派下員 人數303 人,派下員名冊為296 人。
㈢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以原告之名義,與訴外人鄭宗霖就坐 落苗栗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3 年1 月7 日與鄭宗霖簽訂附加契 約條款,約定於103 年3 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下稱附加條款)。
㈣嗣原告未如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宗霖,鄭宗霖 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原告應返還鄭宗霖 5,000,000 元買賣價款,及賠償鄭宗霖違約金1,503,000 元 、整理土地現況之費用81,401元、合計6,584,401 元;嗣經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4 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原告管理委員會101 年8 月6 日第5 屆第1 次會議紀錄、10 1 年9 月21日第5 屆第2 次會議紀錄、101 年10月21日101 年第2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同意書及附件簽署同意書名 冊形式上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受任人義務之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 告前揭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行為,是否在原告派下員大會、 管理委員會授權同意之範圍內?㈡被告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委任事務,有無過失?㈢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為 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前揭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行為,是否在原告派下員大會 、管理委員會授權同意之範圍內?
⒈被告辯稱其與鄭宗霖簽立系爭契約、附加條款,均係經原 告派下員大會、管理委員會同意,並未有逾越權限或違法 之事云云。經查,原告前於101 年8 月6 日召集第五屆第 一次管理委員會,於該次會議中決議:「將本嘗土地(如 附本嘗土地不動產清冊)處分。依本嘗管理暨組織規約第 10條,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 定辦理,並經派下人員三分之二同意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全 權處理之」;並於同年9 月21日召集第五屆第二次管理委 員會,於該次會議中決議:「授權管理人(主任委員)擇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全權辦理不動產處分、變更、設定負擔
事宜」,而被告隨即於同年10月21日召開101 年第二次派 下員大會,並於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不動產、設定負 擔等事,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等情,有上開原告管理 委員會會議決議、原告管理委員會101 年11月2 日林祀绣 字第10號函、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同意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82至129 頁)。是觀諸上開數次會議決議內容 ,顯見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業經原告派下員大會決議由管 理委員會全權處理,而非由管理人(主任委員)全權處理 甚明。
⒉次細究系爭契約締約內容,原告於102 年6 月25日與鄭宗 霖簽約時,僅以管理人即被告為出售人,並於系爭契約中 簽名、用印,而未有其餘管理委員之同意、或於締約前有 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之相關會議記錄,自難認被告於簽立系 爭契約前,有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之情。且經比對原告 另於101 年12月19日將原告所有之其他不動產出售予鄭宗 霖時雙方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出售價金明細表( 見本院卷二第54至59頁),除被告外,另有委員林順發、 監事主席林阿春於該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並有原告全體 管理委員簽立出售價金明細表作為契約附件,以證明該契 約之訂立確已經原告管理委員會同意等節;則系爭契約竟 僅有被告一人之簽名、用印,而未有其他管理委員同意、 簽名或書面文件為附件,顯然有悖於原告處分不動產之慣 習,亦彰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經原告管理委員會 同意等情為真。被告雖辯稱係因101 年12月19日簽立買賣 契約後,原告管理委員會決議嗣後締約不須有其他管理委 員簽名、用印云云,惟就此情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辯詞屬實。
⒊再查,原告前於101 年11月29日與邱如君就出售系爭土地 及原告所有其他土地乙節,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 售期間則為101 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不 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頁) 。而證人即原告前任主任委員林金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 稱:伊曾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時,被告曾拿錢辦理法人登記 ,但後來沒有辦好;伊對637 、649 地號土地要賣的事知 道一些,第一次簽約委託買賣是在101 年年底,到101 年 12月31日,有沒有延續伊不知情,之後有召開臨時會議收 印鑑證明;但賣掉的時候伊不知情,沒有向伊報告,也不 知道被告有與買方簽立附加條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至165 頁);證人林順發證稱:被告擔任主委時表示已辦 理法人登記完畢,但系爭土地於102 年6 月25日被簽約賣
掉時,大家都不知道,是到102 年年底才知道的,事前沒 有同意,之後過戶登記時因為系統表與名冊不符,才發現 有問題;伊曾問過邱如君,邱如君表示被告拿不出法人證 明,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但因為簽約金已經被用掉了,買 方要求在3 個月內辦理完畢,但整理需要一年時間;追加 條款並未經過管委會決議。在102 年9 月9 日有召開第一 次臨時會會議,伊有參與,後續也有召開派下員大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4 至189 頁);證人邱如君證稱:伊代 為銷售系爭土地,當時所有委員簽委託書給伊,簽約前有 去找林金連,但林金連表示已經開派下員大會及委員會授 權被告全權處理,所以合約就成立了。簽約後一個月進行 土地鑑界時,被告通知所有委員及監事到場,委員都知道 被告有出售系爭土地;但不動產銷售委託書記載「延長10 4 年11月28日止」,是被告事後加上去的,伊不清楚其他 委員是否知情。被告在簽約時表示已經完成法人登記,但 一直沒有提出相關文件,伊與買方因為相信他才簽約,但 後來辦理過戶被退件後,被告有委託伊辦理更正派下員及 繼承系統表,當時有跟被告及委員說大約需要半年時間。 簽約後係因為買方要求才會簽立附加條款,當時先約定3 個月的處理時間,伊不知悉其他委員是否知情,但嗣後開 派下員大會後才發現有前述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至194 頁)。據上開證人之證言,堪認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出售系爭土地前,並未經原告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或經 多數委員表示同意,且嗣後簽立附加條款時,亦未有經原 告管理委員會同意。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附加條款 簽立時未經原告或其管理委員會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0頁 ),另辯稱簽立系爭契約前有經原告同意;然其並未能提 出原告有事前同意、事後追認該契約及條款內容之證據以 為證明,並與上開證人之證言相悖,則其主張,即難採認 。
⒋被告另辯稱有於102 年9 月9 日經原告管理委員會同意經 派下員同意後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處分事宜,並於 同年10月28日會同原告派下員簽立同意處分書一事。依原 告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9 月9 日召開第5 屆第1 次臨時會 議紀錄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原告雖有決議 同意經派下現員2/3 之同意,得授權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全 權處理不動產處分、設定負擔之事,且該次會議亦經原告 管理委員出席並簽名、用印於會議紀錄,並經證人林金連 、林順發確認確有出席該次會議並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6 4 至165 、186 至187 頁),堪認該會議紀錄之內容為真
實。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葉詠翔事務 所之結果,原告派下員固然有簽立同意處分書之事實,然 審究該同意處分書之內容,其第一點係就前開101 年派下 員大會之決議事項,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事為載明、第二 點則係同意將買賣土地價金之支付、收取、移轉登記等事 宜,同意授權原告之管理人全權為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148 至155 頁)。而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條款、價金約定 、違約責任等事項,屬買賣雙方磋商之重要條件,尚非價 金支付、收取、移轉登記等行政管理之程序事項,其重要 性顯然有異;則上開同意處分書若確有授權被告處分系爭 土地之真意,豈會僅載明價金支付、收取、申辦移轉登記 等事宜,而未如前開臨時會議之內容,記明授權被告處分 、設定負擔?基此,上開同意處分書,縱然有同意原告斯 時之管理人即被告為一定買賣事宜之權限,惟再參酌前述 原告101 年派下員大會、102 年9 月9 日管理委員會臨時 會議之決議內容,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原告應僅同意授權 由原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尚未有經原告派下員授權被 告處分、或由被告一人享有處分權限等節甚明。 ⒌綜上,原告既已就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僅決議由原告管理 委員會全權處理,則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或與有意承購 之第三人締約前,即應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後方得為之, 尚不得擅自為締約或處分之行為。然被告竟未經原告管理 委員會之同意,即擅自與鄭宗霖簽立系爭契約,更於103 年1 月7 日私自簽立附加條款,嗣後復未能依約履行契約 完畢,則其此部分所為,事前既未經原告管理委員會討論 、決議,顯非原告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授權同意之範 圍內。
㈡被告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任事務,有無過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其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 標準定之,亦即以客觀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觀之注意能力 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每月領有6, 000 元之特支費乙情,被告並未為否認之陳述,自堪認為 真。故被告既為原告之主任委員,並按月領有一定報酬, 則其於處理原告相關事務時,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之,方為適法。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派下員名冊與現有派下員名單不符 ,仍與鄭宗霖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於103 年3 月30日前 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等語 。經查,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買受人鄭宗霖證稱:被告於簽 立契約時曾告知已委託他人辦理法人登記完畢,叫伊放心 ;但後來辦理過戶登記時,因為繼承系統表與派下員名冊 不符而遭退件,被告答應在103 年3 月30日前可以完成, 遂簽立附加條款;事後被告曾收集印鑑證明後再次補件, 但仍有問題而無法如期完成,伊有另外給被告大約半年之 寬限期,但被告仍無法完成,但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8 至233 頁)。觀諸證人鄭宗霖及前開諸位證 人之陳詞,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 時,既身為原告之主任委員,理應對於原告是否完成法人 登記一事知之甚詳,縱使確有委託他人辦理之情,然既仍 未辦理法人登記完畢,竟仍告知邱如君、鄭宗霖已辦理法 人登記完畢,已有不實;而法人登記是否辦理完畢,不僅 攸關原告之法人格性質,在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更影 響買賣雙方應備之相關文件,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 7 年3 月22日投地一字第10700015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15 至216 頁),應足影響買賣雙方對於締約條 件、履約期限等買賣條件之認知。則被告身為原告主任委 員,竟就此事項為不實、隱瞞之陳述,自有違其受任事務 之一般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行為。
⒊再被告嗣後已明知因原告不具法人資格,致其應備文件有 欠缺而遭地政機關退件,竟在未經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下,擅自會同邱如君與鄭宗霖簽立附加條款,並約定若未 於103 年3 月30日前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即應負違約 之責。詳審該附加條款之內容,既已明文規定原告若未依 期限履行義務,雙方同意依契約第8 條約定由原告返還已 給付之買賣價金,並另賠償1 倍之違約金;然被告竟未經 原告於事前同意,即驟然與鄭宗霖簽立附加條款,強加原 告負擔此條款約定之違約罰,顯然對於原告有不利之法律 效果,自亦有違受任事務之忠實履行。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原告派下員名冊與繼承系統表之錯 誤、事前不清楚無法於期限內更正,有於103 年5 月9 日 再次提出申請,但又遭駁回,並無過失云云。惟依據證人 即原告派下員林淑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父親於10 2 年1 月14日過世,被告在伊父親過世後1 個月有打電話 給伊,通知伊辦理繼承;但後來伊於102 年10月間向被告 辦理時,被告拒絕辦理,經伊向市公所詢問後,市公所人
員表示有土地要處理,被告才讓伊辦理。被告一直說伊是 女性,所以不能讓我辦理,但有讓伊胞弟與堂哥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8 至160 頁);此情並與苗栗縣頭份市 公所102 年10月24日頭鎮民字第1020027577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22頁),頭份市公所於102 年10月24日業已發函通 知被告及證人林淑文,通知被告應清查原告派下員之變動 情形,並辦理繼承變動後再修訂規約等事宜等語,情節大 致相符。是觀諸原告102 年間之派下員變動情狀,被告於 102 年2 月間應已知悉原告派下員有繼承、變動之情事, 則既然未辦理法人登記完畢之非法人團體,應檢附派下員 名冊及繼承系統表,並經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方得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216 頁之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2日投地一字第1070001590號函) ,顯見原告派下員既有變動;即應依規定清查、申報後, 方有可能依法辦理土地買賣或移轉登記。且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11條至第13條之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 應將相關文件陳列、公告30日,若有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 人提出異議,尚須進行更正後再重行上開程序;若均無人 異議,公所方可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則其申報程序顯屬 複雜、並分成多個階段方可辦理完成。而據原告101 年、 103 年之派下員變動申報、派下員名冊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134 至167 頁),原告派下員名冊前次申請係於100 年 11月間所為,另被告迄至103 年8 月間方完成派下員名冊 及繼承系統表之清查,並向市公所申報完畢。則綜觀被告 處理原告派下員變動、系爭土地買賣之始末,被告明知原 告並未辦理法人登記,且派下員名冊與繼承系統表自100 年11月起即未更正,又林淑文之被繼承人更於102 年1 月 間亡故,則原告派下員名冊顯然有應變動之情事;然被告 竟未詳加清查派下員之變動情形,率而於102 年6 月25日 與證人鄭宗霖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出售系爭土地,更於10 2 年10月間明知證人林淑文尚未辦理繼承及派下員申請, 或完成派下員名冊之變更,而申請程序繁複,顯然不能於 短期內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詎其仍執意於103 年1 月與鄭 宗霖簽立附加條款,並約定於同年3 月30日前之3 個月內 應完成移轉登記,致使原告負違約責任之事,即有違背其 應忠實為原告處理事務、注意後續契約責任,以避免原告 權益受損之受任義務。
⒌基上,被告身為原告主任委員,理應對原告之派下員變動 有清楚認識,並在辦理攸關原告權益之系爭土地出售事宜 時,先了解相關法令之規範,並充分理解應遵循之程序後
,衡量辦理之時間、資訊等細節,方與買受人約定出售之 期限及違約責任。但被告竟未先充分了解,未經原告管理 委員會同意即與鄭宗霖簽立系爭契約,又先有前述偽稱已 辦理法人登記之情事,已先使買賣雙方對於系爭土地出售 之應備文件有所誤認;嗣後又在未經原告管理委員會同意 之情狀下,率而與鄭宗霖簽立附加條款,約定履約期限而 不能達成,顯然有違其擔任原告主任委員處理事務應有之 通常注意義務,自有處理受任事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㈢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為何?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 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未能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之約定,於103 年 3 月30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鄭宗霖起訴請求原告 返還買賣價金,並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本院以103 年 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鄭宗霖6,584,401 元,原 告雖就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4 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部確定,其中5, 000,000 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503,000 元為附加 條款所定之違約金賠償,另81,401元則為鄭宗霖因辦理系 爭土地買賣事宜所生之損害賠償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 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至18頁、第43至 44頁),堪認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合計6,584,40 1 元之損害云云。然就5,000,000 元價金之返還部分,鄭 宗霖係將此部分價金匯款至原告帳戶乙節,有原告存摺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兩造對此亦不為 爭執。故縱使原告負有將此部分價金返還鄭宗霖之義務, 亦僅係因系爭契約經鄭宗霖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後, 所生之回復原狀義務,尚難認原告就此有何實際之損害。 原告雖陳稱被告已將此5,000,000 元挪移用罄,然其就此 部分主張,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帳戶既 非以被告名義申設,衡諸常情應非被告得以一人之名義動 用帳戶內之款項;故原告既未能說明被告有私自將5,000, 000 元挪作他用而產生損害之事,則此部分縱使原告應將 5,000,000 元返還鄭宗霖,亦僅屬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 法律效果,未有造成原告實際損害,即不得請求被告負賠 償之責。
⒋另就違約金1,503,000 元、損害賠償81,401元部分。查原 告對鄭宗霖負有此部分賠償責任,乃係因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致其未能依約於約定之履行期限內辦理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產生之違約責任。故被告既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之情事,業如前述;並因此令原告對外負擔違約之賠償責 任,則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即應對委任人即原告負賠償 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1,584,401 元(計算式:1,50 3,000 元+81,401 元=1,584,401元)之賠償責任,應屬有 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1 月3 日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8頁),已生 送達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 4,401 元,及自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