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周火榮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吳怡華
鄧岳荃
李明杰
訴訟代理人 陳俐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本
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 一字第03074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並自91年2 月8日起實施),當事人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 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 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 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 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2AB 連接,原來為一直線,此可
輕易看出重測後並非一直線,且如依上訴人所主張,12AB 為一直線,則 400-17 到 400-28 這一塊也會相符,故原判 決有違誤;系爭土地之建物係當初承租人所蓋,因搭建時擔 心侵占鄰地均有申請地政機關測量,以測量結果來蓋鐵皮屋 。然現在 C 點測量結果確不在 C 點,卻在 5 的地方,明 顯違誤。應以 ABCD 為界址線,而非 0000000,如此也才與 民國 85、88 年測量結果相符。如依系爭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圖所示界址,上訴人所有之測量前 399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 23 平方公尺,399-5 地號減少 20 平方公尺、而 399-6 地 號土地增加 36 平方公尺,合計減少 7 平方公尺。無疑另 一方因而增加土地面積,他方完全承受土地面積減少之不利 益之事實,顯見該鑑定圖並非可靠。
㈡本件105 年8 月18日之準備程序中,證人賴偉君庭呈「頭份 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分析」及 「頭份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系統圖」,惟上 開成果分析及證人當庭之證述有誤,上訴人所有之399-5 地 號土地於72年遭到徵收,該土地面積原為1605平方公尺,於 78分割出399-8 地號後剩餘面積為1029平方公尺。399 地號 土地更正為1009平方公尺( 減少20平方公尺) 、399 地號土 地更正為201 平方公尺( 減少23平方公尺) 、399-6 地號土 地更正為443 平方公尺( 增加36平方公尺) ,上述地號之面 積更正合計為減少7 平方公尺( 36-23-20=-7) 。雖399-5 地號土地更正時已被徵收,惟上訴人既繳回該20平方公尺之 徵收補償費,則表示上訴人亦受該面積更正不利益之結果, 即亦有相當於其所有之土地減少7 平方公尺之損害並無疑問 。換言之,上訴人於72年領取徵收補償費時,其領取之補償 費即相當於1029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其於88年繳回20平方公 尺之補償費時,即相當於該1029平方公尺之土地受有20平方 公尺之損失。
㈢證人賴偉君於庭訊時證稱上述人並無損失7 平方公尺之情事 ,並證稱「退還20平方公尺之價格,是88年時頭份地政事務 所將399-5 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0.1009公頃,減少了0. 0020公頃,土地所有權人也繳回了這20平方公尺的徵收款, 實際徵收面積為0.1487公頃,所以我是已扣除20平方公尺, 仍屬上訴人所有的土地來計算整體土地之總和。我並沒有扣 除 20 平方公尺,所以不能補 20 平方公尺加回去,因為ㄧ 開始就沒有計算進去。」此部分證述錯誤,上訴人因 88 年 之面積更正繳回 20 平方公尺之補償費,即表示縱無徵收之 情事,上訴人之土地亦將減少 20 平方公尺,證人所述上訴 人無損失之情況,僅有「徵收後土地面積更正,且上訴人並
無繳回 20 平方公尺之補償費」之情形才有可能發生。上述 因土地面積更正受有 7 平方公尺損失亦為一審所肯認。 ㈣系爭界址究應為A-B-C-D 或是3-4-5-6-7 劃定,上訴人認為 地號400-17右邊部分、400-28、400-16左邊部分與401 -23 地號之邊界應為直線,此亦為原審所肯認。惟原審主張該直 線應係由1 '-2 '-3-4 連接而非上訴人主張之1-2-A-B ,理 由係因1 ' 與2 ' 為國土測繪中所認定之原地籍圖上之界點 為,惟此界點應有套繪錯誤情形,若依此界點劃定系爭土地 界址,除與85年88年之鑑界點不符外,並會造成系爭界址偏 離當初為區分界址而種植之防風林,更會造成左方之400-28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6.76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401 地 號土地面積增加70平方公尺401-23增加58.5平方公尺,顯非 允洽,可見原審依1 '-2 '-3-4 劃定系徵界址應有違誤。除 與該土地長久以來實際使用情形不符,並將使被上訴人之土 地大幅增加,上訴人面積減少,且上訴人部分建物將成為越 界建築,恐遭拆屋還地情形,對上訴人權益侵害甚鉅,為此 懇請鈞院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蟠桃段400-23地號土地與399- 6、400 -16 地號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就其界址發生爭執,經本 院苗栗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425 號第一審判決判決確認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1616、161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3 ‧‧4 ‧‧5 ‧‧6 ‧‧7 連接點線。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資料,依證據法則,而本於職 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敘明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 方為本件二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上訴人仍爭執系爭土地界 址劃定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前述指摘,仍係爭 執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尚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更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從而,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無非係爭執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均 不涉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 形。不符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者為限之要件,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揆諸首揭說 明,本院礙難許可,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ㄧ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