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3年度,1號
MLDV,103,醫,1,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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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湯基福(GIFTAKOPOULOS TONY)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黃明燦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5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東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振文, 有苗栗縣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 )。茲陳振文於105 年6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153 至15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1 年6 月6 日,因下背痛、左側坐骨神經痛至大 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門診就診,嗣於101 年7 月7 日至為恭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由訴外人洪志昌醫師安排實施 核磁共振檢驗,復於101 年7 月10日回診,經被告黃明燦( 與為恭醫院合稱被告)診斷結果為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 盤突出,並建議原告住院接受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顯微椎間 盤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系爭手術於101 年7 月14日 施行,手術過程耗費將近2.5 個小時始完成,術後原告產生 左下肢無力、左側垂足之症狀,導致行動不便、步態不穩, 跌倒風險性高,感覺神經功能亦受到影響,左下肢對疼痛及 冷熱覺遲鈍,造成本體感覺異常等症狀(下合稱本案症狀) 。
黃明燦未盡告知義務,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 63條第1 項、第81條等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 權行為:
黃明燦於術前未曾向原告告知或說明可能之風險或併發症及



有無其他替代治療方案,且於原告詢問系爭手術完成後多久 可以復原或回到工作崗位時,則回覆系爭手術是安全且有效 的、手術過程僅須花費約40分鐘即可結束,術後不會有疼痛 ,且3 天後即可出院並行動如常,令原告誤以為系爭手術是 百分百完全安全且簡單之手術。
⒉原告在入院當晚(即101 年7 月13日)及隔日簽手術/ 麻醉 說明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時,均未見到黃明燦,係 直到手術結束回到病房醒來,因疼痛不已且腳無知覺而大叫 ,才看到黃明燦前來,此有證人范曉萍證言可證,故系爭同 意書上黃明燦於101 年7 月13日之簽名顯係事後補填,與事 實不符;此外,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均為中文,係由護理人員 於術前交給原告,且僅表示手術前一定要簽名,並未以英文 告知內容,原告迫於手術在即,始在不瞭解文件內容之情況 下簽名。而原告原本只是因為腰部椎間盤突出致左側坐骨神 經壓迫,該疼痛尚可藉由藥物控制而無立即動手術之必要, 縱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106 年3 月10日鑑定意見、107 年1 月31日函文內 容,認為原告如未接受手術其症狀通常不會獲得改善,然亦 不會造成立即生命危險或癱瘓,且當時原告工作上尚有緊急 事項須處理,早已排定前往泰國之行程,倘若黃明燦有事先 告知系爭手術有併發本案症狀之可能或為相關風險之說明, 則原告必然不會選擇進行手術,以免工作或出國行程受到影 響。是以,黃明燦未善盡告知義務,至為顯明。被告雖抗辯 系爭手術過程產生黏連狀況之機率僅為0.77% 云云,然並無 礙於黃明燦仍應就系爭手術之風險善盡告知義務。至被告固 傳喚證人林春美到庭作證,然依其證述內容,其對於原告以 及原告在101 年7 月10日當天之就診經過,均無印象,且林 春美對英文完全不懂,顯然無法證明黃明燦在該日有對原告 說明相關風險。
⒊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103 年4 月3 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 下稱醫審會第1 次鑑定意見)之案情概要所述,黃明燦於實 施系爭手術時發現原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有大塊之椎間 盤破出,並往上滑移,造成第四、五腰椎狹窄及黃韌帶肥厚 之狀況。然此等狀況應在原告實施腰椎磁振檢查後即已得知 ,於此情形下,原告是否仍適宜實施系爭手術?其以顯微方 式實施手術之風險或併發症為何?若與其他手術方式相較, 是否有較妥適之手術或治療方式?凡此種種,皆係黃明燦於 術前須審慎評估並告知原告,然黃明燦在未告知之情況下, 仍執意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並告知系爭手術為唯一選擇,



顯然具有隱藏重要資訊未對原告說明之違反告知義務之處。 ⒋依原告所提供之101 年8 月4 日原告回診錄音光碟譯文,黃 明燦向原告表示系爭手術是安全且有效的,手術過程僅需花 費約40分鐘即可結束,術後不會有疼痛,且3 天後即可出院 並行動如常,並未告知系爭手術可能之風險及併發症。 ⒌原告係於101 年7 月13日晚上8 時20分始入住為恭醫院,同 意書記載黃明燦說明手術相關事宜之時間為同日晚上8 時, 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記載黃明燦說明住 院診療計畫之時間係在同日早上8 時50分,系爭同意書、說 明書所載黃明燦向原告盡告知義務之時點,原告根本尚未入 住為恭醫院,故系爭同意書、說明書所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無從作為被告有盡告知義務之證明。
⒍原告曾對黃明燦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前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發回續查,而依 照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2號發回續查意旨,可知黃明燦確 實違反告知義務,已構成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在未善 盡告知義務之情況下,不應仍須認定整體醫療行為有無過失 ,否則醫師法、醫療法有關告知義務之規範等同被架空而無 適用餘地。
黃明燦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且與致原告術後產生本案症狀等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依大千醫院101 年6 月6 日、24日、30日之病歷記載,原告 於系爭手術前並無垂足現象,足見原告垂足現象係在系爭手 術後始發生。嗣在黃明燦為原告施行手術中因過失而損傷原 告之神經,致原告術後產生本案症狀等傷害。醫審會第1 次 鑑定意見㈠指出:手術中因嚴重黏連導致手術後神經根損傷 ,雖發生率極低(0.77% ),然其確實為此類手術可能之併 發症等語,且黃明燦診察後,亦認為原告於術後左側第五腰 椎「神經根」受有損傷,足證原告所受傷害確係由黃明燦於 手術過程中所造成。
⒉為恭醫院病程紀錄單上,101 年7 月26日之處置及檢查項目 僅記載為原告拆線,同年8 月4 日僅記載原告申請英文診斷 書,均未記載有為原告安排復健或有何醫療建議,且依原告 所提101 年8 月4 日就診之錄音光碟譯文,原告詢問黃明燦 接下來該如何使自己狀況更好時,黃明燦均未給予任何具體 建議,僅告知使用柺杖及等待時間,亦未安排復健,故醫審 會第1 次鑑定書記載「依病歷紀錄,黃醫師亦載明術後神經 根影響之狀況,給予藥物治療及『安排復健治療』」等語, 顯有鑑定事實錯誤,從而醫審會認定黃明燦並無過失,即有 可議。




⒊衛福部107 年1 月31日衛部醫字第1071660856號函附意見固 認為原告於系爭手術中之嚴重黏連狀況係因原告本身疾病所 造成,然亦認定於原告第2 次手術中發現第五腰椎及薦椎有 嚴重黏連,「不能排除」第1 次手術本身亦可能導致或加重 原已存在之組織黏連,足證系爭手術除造成原告垂足症狀之 發生或加劇外,黏連狀況亦可能因而更為嚴重。 ⒋醫審會104 年10月7 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下稱醫審會第2 次鑑定意見)似認為依為恭醫院101 年 7 月10日門診病歷紀錄記載「左腳板上抬有無力之狀況」, 即是描述「垂足」現象,且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3 月10日鑑 定意見似亦認為原告於為恭醫院就診時「左腳板上抬及下彎 有無力狀況」,表示術前已有神經損傷,亦認屬垂足症狀云 云,然上開認定顯與大千醫院之診斷不符,基於大千醫院乃 實際為原告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有關原告術前之狀況,自 應以大千醫院之判斷為準。況倘若原告於101 年7 月10日至 為恭醫院就診時真有垂足症狀,則為何為恭醫院當時之病歷 內容全無原告於術前已有垂足之記載,而係至術後始記載原 告有垂足症狀?足證依照黃明燦之專業判斷,亦認為原告於 術前雖有左腳板上抬及下彎之無力狀況,但仍未構成垂足症 狀。退步言之,縱認原告101 年7 月10日在為恭醫院就診時 之「左腳板上抬及下彎有無力狀況」為垂足症狀,然依據衛 福部107 年1 月31日函文記載:由於病人有腰椎椎間盤突出 症,壓迫第五腰椎神經,且導致局部組織發炎反應造成神經 根黏連,在術前引起輕度的「垂足」現象,在手術時由於組 織及神經根黏連導致手術的困難,在剝離時難免牽扯拉動神 經根而造成手術後「垂足」現象更嚴重或更明顯等語,足證 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其無力或垂足症狀非但未改善,反而更 為嚴重,且顯然係因系爭手術所造成,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
⒌針對椎間盤突出等症狀之病患,有多種不同之手術方式得以 選擇,顯微手術僅是其中一種,其固然因為傷口小、復原較 迅速,但相對而言,因其係由神經外科以專用顯微鏡將神經 高倍數放大,手術視野雖然清晰,但範圍較小,對於病情較 為複雜之病患,相較於傳統手術,反而容易產生相關風險或 併發症。黃明燦於實施系爭手術時發現原告第五腰椎及第一 薦椎間有大塊之椎間盤破出,並往上滑移,造成第四、五腰 椎狹窄及黃韌帶肥厚之狀況,於此情形下,原告是否仍適宜 實施顯微手術,顯非無疑。
黃明燦為受過專業訓練之醫師,對於系爭手術之術前評估、 手術進行、術後恢復情況之觀察、照護等注意事項及應負之



注意義務自當知之甚詳,卻未於術前對於手術風險盡告知義 務,顯然具有重大過失,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 第63條第1 項、第81條等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侵權行為,且於手術中因其過失醫療行為損傷原告之神經, 造成原告不可回復之傷害結果,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為恭醫院為黃明燦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黃明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黃明燦係為恭醫 院之履行輔助人,其對原告之醫療行為存有過失,導致為恭 醫院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為恭醫院應依民法第22 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193 條、第 195 條等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茲就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 林口長庚醫院、大千醫院大千醫院南勢分院、大千醫院公 館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萬1,626 元。 ⒉薪資損失:
原告自99年、100 年間即任職於私立維多利亞美語會話短期 補習班、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擔任英文老師, 同時並兼職數份私人家教,每月薪資至少為12萬4,800 元( 計算式:91,000+9,000 +12,000+12,800=124,800 ), 現因行動不便、無法久站及就醫需要,僅於私立維多利亞美 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任教,每月任教時數從130 小時降至87小 時,每月薪資收入從9 萬1,000 元降至6 萬660 元,其薪資 損失自100 年7 月計算至今,至少為140 萬2,360 元【計算 式:(91,000-60,660)×24+9,000 ×23+12,000×24+ 12,800×14=1,402,360 】。 ⒊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因黃明燦之過失致受有本案症狀等傷害,已達遺存運動 失能而減少勞動能力,惟尚須專業機關鑑定方得確定,故暫 以減損20% 之勞動能力作為計算標準。而原告為56年4 月30 日生,事發時約為45歲3 個月,術前即100 年間月薪為12萬 4,800 元、100 年度之年度薪資總額為149 萬7,600 元【計 算式:(91,000+9,000 +12,000+12,800)×12=1,497, 600 】,請求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請求年數以19年又9 個月計算,依照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為13.9878 年,則 原告可請求之減損勞動能力賠償金額為418 萬9,626 元(計 算式:124,800 ×12×13.9878 ×20% =4,189,625.9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黃明燦曾向原告保證系爭手術3 天後即可出院並行動如常, 惟原告直至101 年7 月17日始出院,共住院5 天,就此多出 之2 天住院期間,均由友人為其看護;又原告因黃明燦之醫 療疏失,造成神經受損,致其另外求診於北榮醫院神經修復 科,經該院醫生建議住院實施神經修復手術,自102 年8 月 6 日起至12日共7 天之住院期間,亦均由友人為其看護。又 全日之看護費用約為每日2,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 之損失1 萬8,000 元(計算式:2,000 ×9 =18,000)。 ⒌精神上慰撫金:
原告因黃明燦之過失醫療行為致受有本案症狀等傷害,且依 臨床症狀及醫理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原告之神經已無法完全 恢復正常,仍須長期接受復健物理治療及進行手術。原告於 術前熱愛之跑步、游泳、健行等運動均無法進行,甚至造成 心理上極大壓力而出現重鬱症、睡眠障礙之症狀,需規律服 藥控制及門診追蹤治療,所受之精神損害及折磨至鉅甚明,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另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 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為恭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就為恭醫院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9 萬1,61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黃明燦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充分告知系爭手術之風險 或併發症等應告知之事項:
⒈原告於101 年7 月10日至為恭醫院腦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經 黃明燦診斷為「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第一 薦椎神經根壓迫」,建議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告知手術之 方法、利弊、風險與可能之併發症等,此觀為恭醫院病程記 錄單上之門診醫囑單記載:有病情診療及說明等語即明。且 原告係至101 年7 月13日始同意住院接受系爭手術,有充裕 之時間可考慮,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醫上字第39號判決 意旨之「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 貿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情形有別。又原告並非 第1 次對其病症尋求醫療協助,而係在其他醫療院所診療無 效後,始至為恭醫院就診並決定由黃明燦為其施行系爭手術



,顯證黃明燦當與原告就系爭手術之風險或併發症、手術之 成功率等,有過詳細之說明及討論,否則原告應不會決定改 變原先之治療方式,而改以手術解決其病症。
⒉依系爭同意書第3 點病人之聲明之記載,可知為恭醫院為原 告實施系爭手術前,已依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由黃明 燦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之原因、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 併發症等事項。又醫師對手術風險之告知,除經由手術同意 書記載外,通常均係於手術前以言語來溝通、答覆,未必皆 記載於病歷內容上,原告既已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應可推 知黃明燦於術前當與原告就系爭手術有充分之溝通及說明, 否則原告斷不會接受黃明燦為其施行系爭手術。 ⒊依醫審會第1 次鑑定意見第10點㈠可知,系爭手術因手術過 程發生嚴重黏連而致術後發生神經根損傷之機率僅為0.77 % ,又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經由危險之 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再由病患 本於「自己責任」原理,決定是否接受手術,以減少醫療糾 紛,至於醫師就危險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成年 理性之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非謂病患得漫無邊 際或毫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黃明燦係依 其專業之判斷,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後,認施行系爭手術為符 合原告最佳利益之治療方式,且符合目前之醫療水準,故縱 使黃明燦於術前未向原告說明上揭發生率極低之風險或併發 症,然依前開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意旨,亦應認黃明燦已為充分之告知及說明。又醫學 非萬能而有其限制,且醫療資源之給付極其有限,因此無從 課予黃明燦鉅細靡遺之說明義務,否則形同要求黃明燦擔保 系爭手術為零風險,故原告主張黃明燦術前之說明,讓伊誤 認系爭手術是百分之百安全且簡單之手術云云,顯與常情有 違,亦與一般正常理性之成年人對目前醫學上之任何手術, 皆認識存有一定風險之經驗法則有所違背。
范曉萍雖證稱:係護士拿空白之同意書要求原告簽名云云, 然倘若同意書之內容為空白,原告或范曉萍當時理應拒絕簽 名,或要求黃明燦及施行麻醉之醫師補行相關記載後再行簽 名,故范曉萍上開證詞有違常情。況范曉萍為原告相識已久 之友人,並陪同原告至醫院就診,與原告關係至為密切,其 證詞有偏頗之虞,故其所證自不足採。
⒌原告雖提出101 年8 月4 日回診時與黃明燦談話之錄音光碟 及譯文,惟細繹該譯文內容,黃明燦並未承認有向原告稱系 爭手術是零風險,且多為原告或范曉萍為蒐證而為之誘導式 對話,況原告未取得黃明燦同意私下竊錄,其取證方式已非



適法,自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所提錄音光碟4 分50秒黃明燦稱:「那個,那個,我也講過風險一定是有風 險,但是我的經驗我講,我講不是100%,我講的是more tha n ,more than 90,more than 95% !」;5 分5 秒范曉萍 稱:「你那天跟我們講的是no risk !」;5 分6 秒黃明燦 稱:「no,no,no,no,no這個、這個任何一個有理智的人 不會講這種話,我講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的人麻藥退了以後它 就ok,所以這樣的結果非常遺憾,這幾天我非常難過。」, 足證黃明燦根本沒有承認有向原告稱系爭手術是零風險、沒 有風險之說法,反而強調任何一個理智的人不會講這種話, 足見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部分錄音譯文,無從證明黃明燦於 術前曾向原告保證系爭手術是百分之百安全、沒有風險與併 發症等違反經驗法則之言論,而有違反告知義務。 ⒍臺中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73 號處分書未經開庭及讓 黃明燦有答辯的機會,且依原告所提錄音光碟、譯文即率爾 認定黃明燦未履行事先告知同意之義務,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
㈡原告之垂足症狀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即已存在,與被告施行系 爭手術無關:
⒈依據黃明燦於本院證稱:原告神經功能之缺損,通常是延誤 病情,或做非正規醫療導致神經在術前就已經損傷等語;再 參諸醫審會第2 次鑑定意見第10點、㈩、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3 月10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820號函、衛福部107 年 1 月31日函文,可知原告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即有垂足之症狀 ,於第五腰椎及薦椎有組織黏連之現象,係於術前即已發生 ,縱係因術後造成組織之黏連,亦是手術無法避免之併發症 ,且長庚醫院上揭函文及醫審會第1 、2 次鑑定意見均認為 黃明燦之手術過程及術後照顧等處置,尚未發現有醫療疏失 ,是黃明燦就本件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之處。又依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 ,縱認黃明燦有違反告知義務,亦與原告受有本案症狀之傷 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依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 月31日(106 )長庚院法第0966號 函可知,倘若原告僅以復建或藥物治療之方式,無法改善神 經壓迫之現象,足證黃明燦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任何 醫療疏失之處。又縱認原告無開刀之急迫性,然原告既已至 為恭醫院求診,顯見病情對於生活有相當影響,黃明燦係基 於相關檢查後提出建議,自無過失可言。
⒊另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 察官以103 年度醫偵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原告聲



請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73 號處分 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故黃明燦就系爭手術 確無任何醫療過失,實堪認定。
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細項,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
就北榮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大千醫院大千醫院南勢分院 、大千醫院公館診所等醫療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惟黃明燦施行系爭手術並無疏失,故被告無庸 負擔此項費用。
⒉薪資損失:
私立維多利亞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之收據上僅有負責人之簽 章,未蓋用該補習班之章;另賴勤蘭石明惠出具之證明書 上亦僅有簽章,未有其他足資辨認其個人之資料,故被告否 認其證據能力。且原告應就其無法於上開機構任職或擔任家 教,與黃明燦施行系爭手術間有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之。 ⒊減少勞動能力:
黃明燦實施系爭手術並無疏失,故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與被 告無關。另原告應就其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及減損20% 等情, 應舉證證明之。
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應就看護費用之支出及該支出與黃明燦施行系爭手術間 有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之。
⒌精神慰撫金:
黃明燦施行系爭手術並無疏失,故被告無庸賠償此項費用。 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見 本院卷四第71、100 、102 、104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因下背痛、左側坐骨神經痛,於101 年6 月6 日至大千 醫院門診就診(見苗檢103 年度醫偵續字第2 號卷,下稱醫 偵續卷,第137 頁)。
⒉原告於101 年7 月7 日至為恭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經洪志昌 醫師安排實施腰椎磁振造影檢查,於101 年7 月10日完成腰 椎磁振造影檢查,並於同日至腦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經黃明 燦診斷為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第一薦椎神 經根壓迫,黃明燦並建議原告住院接受系爭手術。嗣原告於 101 年7 月13日至為恭醫院住院,於101 年7 月14日上午11 時簽署系爭同意書,於101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5 分至6 時



0 分由黃明燦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歷時2 小時55分。原告 於術後產生本案症狀等傷害,經黃明燦於101 年7 月15日診 斷認為左側第五腰椎神經根受損,於101 年7 月17日移除傷 口引流管,原告左腳板仍無力及垂足,予以製作垂足支撐板 及固定架,並於同日出院。嗣原告於101 年7 月26日回診, 黃明燦予以傷口拆線(見醫偵續卷第153 至197 頁)。 ⒊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起至大千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至10 3 年7 月2 日止,共計24次(見苗檢101 年度偵字第6910號 卷第76頁反面、醫偵續卷第139 至151 頁)。 ⒋原告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北榮醫院就診,並於102 年8 月 6 日住院,隔日接受腰椎減壓併可活動式內固定置入手術, 於102 年8 月12日出院(見醫偵續卷第53至135 頁)。 ⒌原告認黃明燦為伊進行系爭手術,違反醫療常規及未善盡告 知義務,致原告手術後產生本案症狀等傷害,而對黃明燦提 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苗檢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4 日以103 年度醫調偵字第1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 再議後,由臺中高分檢發回苗檢續行偵查,又經苗檢於106 年3 月20日以103 年度醫偵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再次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於106 年5 月4 日以106 年度 上聲議字第873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㈡兩造爭執事項:
黃明燦是否有盡告知義務?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等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
黃明燦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且與致原告術後產生本案症 狀等傷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黃明燦是否有盡告知義務?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等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
1.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 險性,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現行法為第63條)第1 項前段 並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 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 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 。而醫師就該條項所定之說明義務,非僅須就手術之風險、 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為已足,尚須使病患或 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因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



、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方可認該義務已盡(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機構 對病人實施手術前,有無令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依醫療法 規定為告知並得其同意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就已盡告知義務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告知之內容包含手術原因、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 弊。
2.原告101 年7 月10日至為恭醫院門診之病歷雖記載:「有病 情診療及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3頁),但僅得證明黃明燦 曾為病情診療說明,無法證明黃明燦說明之內容是否有包括 手術原因、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有無替代方 案暨各該方案利弊;原告住院紀錄記載101 年7 月13日晚上 8 時50分簽署系爭同意書(Sign OP and anethesia consen t )(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經原告簽名記載「二、醫師 之聲明: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 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 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可能處理方式 ,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 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如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 ,我並已交付病人」之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黃明燦對原告 說明之時間為同日晚上8 時(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與 前開住院紀錄已有不符,另與為恭醫院入院護理評估及護理 紀錄記載原告入院時間為同日晚上8 時20分(見本院卷二第 36、42頁)亦相齟齬,黃明燦應無可能於原告入院前即向原 告說明前開事項,故系爭同意書之真實性顯有可疑,無從據 以認定被告確有履行告知義務。黃明燦門診助理林春美結證 稱:101 年7 月10日是伊跟診,黃明燦跟原告之間的對談是 用英文,伊不太了解他們談話的內容是什麼,伊聽不懂英文 ,當時他們是以英文對談所以伊不知道他們要施行何種手術 ,而且風險的事情也是用英文對談,所以伊都不太了解,伊 完全聽不懂英文,伊英文很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反面 至第90頁反面),故林春美之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盡告知 義務。故本案除黃明燦之陳述以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確曾履行告知義務,本院無從僅依黃明燦之陳述即 認已盡告知義務,應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已盡告知義務 。
3.惟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 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 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醫師未依規定為告知,固然侵害病人之醫療自主權 ,但醫療自主權之侵害,非屬醫師過失責任之必然。蓋以醫 療過失繫於診斷與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醫師於 診療過程中,如未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 踐行告知同意程序,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如醫師事先未 踐行告知同意法則,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 仍難謂與病人之死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醫審會第2 次 鑑定意見認:「…㈢本案病人經發病後接受約1 個月(101 年6 月左右)之追蹤及藥物治療,病況未見改善,且合併有 左腳板無力之徵候,此為神經根損傷之表徵,配合影像學檢 查之結果為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故椎間盤切除及神經 根減壓手術,有其必要及急迫性。」(見醫偵續卷第293 頁 反面);嗣再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該院認:「本案病 患湯君之坐骨神經痛及垂足現象並無緊急開刀之急迫性,惟 如不接受手術則病患湯君之症狀通常不會改善,但也不會危 及生命或立即無法行走。」(見本院卷三第257 頁),惟因 此鑑定意見認無開刀之急迫性與醫審會前揭鑑定意見相左, 經本院函請該院補充說明略以:「就醫學言,當影像檢查及 臨床症狀判斷病人有垂足現象,通常會建議病人接受手術治 療以達神經減壓之目的,因僅接受復健或藥物治療無法改善 神經壓迫的現象;本院鑑定意見稱『病患湯君之坐骨神經痛 及垂足現象並無緊急開刀之急迫性,惟如不接受手術則病患 湯君之症狀通常不會改善,但也不會危及生命或立即無法行 走』僅係表達病患湯君如未接受手術治療不會造成立即生命 危險或癱瘓,惟如未接受手術治療其垂足症狀通常不會獲得 改善,此認與醫審會鑑定內容相符。」,有該院107 年1 月 31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96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四第12頁),足見醫審會第2 次鑑定意見與林口長庚醫院鑑 定意見並無矛盾。而原告於101 年6 月開始至大千醫院就診 ,歷經1 個月左右之治療後,病況並未獲得改善,甚至逐漸 嚴重而開始有垂足現象產生(詳後述),足見原告病況係逐 漸惡化,若不進行手術切除椎間盤及為神經根減壓,很有可



能會再繼續惡化,故一般理性之病人縱使經告知手術相關風 險後,因如同本件手術過程發生黏連導致神經根損傷之機率 僅有0.77% (詳後述),且顯微椎間盤手術為醫學上處理類 如本件椎間盤問題之標準術式(詳後述),仍會選擇進行系 爭手術,尤其原告術前已有垂足現象,顯然病況已開始影響 日常生活,更無因少許風險而選擇不進行手術之理。故被告 違反告知義務與原告是否選擇進行手術間顯然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而因黃明燦於手術過程及術後治療處置並無過失(詳 後述),故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與原告所受本案症狀之傷害間 ,亦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自無 從依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黃明燦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且與致原告術後產生本案症 狀等傷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垂足症狀,於系爭手術前即已存在,非於系爭手術後始 產生
⑴原告101 年7 月10日於為恭醫院就診之病歷(見本院卷二第 13頁)記載:「SLRT R 75/L 30 DEGREES;SENSORY :HYPET HESIA ON LEFT L5 ,S1;REFLEX :ABSENT LEFT AJ」,即「 腳部伸直抬高測試(Straight Leg Raising Test )左腳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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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