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志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志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15時15分許,在新竹縣○○市 ○○里○○○路000 號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警於10 7 年4 月22日18時37分許,在苗栗縣○○市○○里○○街00 號旁,扣得海洛因2 包(毛重各1.06、0.97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毛重8.63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 小湯匙1 支、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包、盛裝毒品及器具 之布包1 個,並於107 年4 月22日2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以前 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後始行提 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9 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三、查被告黎志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117 號審理,業於107 年5 月16日依認罪協商宣示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雖未經辯論終結程序, 惟解釋上追加起訴時間點,亦應受宣示判決日期限制,方符 該制度在於追求訴訟經濟之立法原意。檢察官固認被告上開 犯行與前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而於107 年5 月28
日追加起訴,於107 年6 月1 日始繫屬本院乙節,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1 日苗檢鈴平107 毒偵694 字第 107901265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