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宏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451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106
年度偵字第6666號、107 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孫銘宏
通 譯 林俞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繆宏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肆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壹張)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繆宏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 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非法施用、轉讓,但仍 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行為:(一)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19時29分許,陳柏方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繆 宏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相約 於同日稍晚之某時許,在繆宏忠苗栗縣○○鎮○○里00鄰 ○○○路0 巷0 號住所內見面,繆宏忠即基於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與陳柏方見面後 ,無償提供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方收受,經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於106 年9 月5 日18時40分許,陳柏方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繆宏忠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相約於同 日稍晚之某時許,在繆宏忠苗栗縣○○鎮○○里00鄰○○ ○路0 巷0 號住所內見面,繆宏忠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與陳柏方見面後,無 償提供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方收受,經警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三)於106 年8 月29日20時59分許,范朝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繆宏忠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相約於同 日21時10分許,在繆宏忠苗栗縣○○鎮○○里00鄰○○○ 路0 巷0 號住所樓下見面,繆宏忠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范朝清見面後,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范朝清收受,經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四)於106 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劉奕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繆宏忠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相約於同 日稍晚之某時許,在劉奕怡苗栗縣○○鄉○○村0 ○0 號 8 樓居所內見面,繆宏忠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劉奕怡見面後,無償提供0. 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奕怡收受,經警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 9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0鄰○○○路 0 巷0 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以打火 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年5 月11日20時46分許,經警持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 液送驗,及於同年5 月12日7 時23分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 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 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4 年10月3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孫銘宏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銘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