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73號
MLDM,107,訴,173,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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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湙珹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湙珹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湙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湙珹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 生威脅,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 ,與未持上開子彈涉犯他案之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三、扣案之制式子彈3 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試射完 畢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鑑驗時經試射擊發,不再具子彈之 外形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僅剩餘之彈殼、彈頭,又非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5號
被 告 王湙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湙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 持有具殺傷力彈藥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底某日某時許 ,在高雄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黑」所交 付之制式子彈4 顆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07 年1 月5 日 上午7 時38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 ○0 號住處依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制式子彈4 顆、 鎮暴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信號彈1 發、搖頭丸5 顆及電子磅 秤1 台(所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等物,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湙珹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證明被告遭警方搜索時扣│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得鎮暴槍 1 枝、手槍 1 │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16 │枝、信號彈 1 發、子彈 │
│ │張、扣案之鎮暴槍 1 枝 │4 顆等物。 │
│ │、手槍 1 枝、信號彈 1 │ │
│ │發、子彈 4 顆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警方所查扣之制式子│
│ │107 年 3 月 14 日刑鑑 │彈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不│
│ │字第 1070004588 號鑑定│具殺傷力之事實。 │
│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 │
│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 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制式子彈 4 顆,係 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管制之物,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鎮暴槍及手槍各1 枝、信號彈 1 發,因不具殺傷力,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鎮暴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號)及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號),另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 嫌。惟查扣之空氣槍2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分別認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 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64.1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8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6.45焦耳/ 平方公分;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 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 速度為36.0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4.65焦耳,換算其單位 面積動能為2.04焦耳/ 平方公分,此有該局107 年3 月14日 刑鑑字第107000458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據上開鑑定報告 ,扣案之空氣槍2 枝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甚微,未達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最低標準之20焦耳/平方公分單位面積動能 ,應無殺傷力。從而,扣案空氣槍2 枝既不具殺傷力,即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對象,被告縱使持有之, 亦與該條例之構成要件未符,被告即無成立持有槍枝罪嫌之 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罪嫌,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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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