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逸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任意毀損他人物品,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82號
被 告 陳逸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彥前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及3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 國106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陳逸彥因不滿梁佳臻經營之明 香自助餐餐廳(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不提供免費 便當,復制止其拿取自助餐餐廳內之雞腿,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4日15時30分許,撿拾路旁石塊朝梁 邱敏妹所有、梁佳臻經營之自助餐餐廳大門玻璃丟擲,而砸 毀該自助餐餐廳大門玻璃1 片。梁佳臻乃報警查報,經警於 明香自助餐餐廳內查扣有陳逸彥丟擲之石塊1 塊,再於竹南 火車站附近發現陳逸彥而查獲。
二、案經梁邱敏妹委由告訴代理人梁佳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彥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梁佳臻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告犯罪情節相符,且有明香自助餐 餐廳大門遭砸毀之照片2 張及被告用以朝大門玻璃丟擲之石 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逸彥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及3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6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