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682號
MLDM,107,苗簡,682,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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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297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世瑩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期間,對社會善良風氣 、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至檢察官雖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等語。惟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賭博期間有贏錢也有賠錢,但是 總結是賠錢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897號偵查卷宗第91頁 背面);而聲請人雖以潘宥柔帳戶內匯款入被告所屬帳戶之 單向金額,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為依據,惟此部分既為被告所 否認,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所匯入賭博網站之金額究竟為 多少?且並未提出相關之事證認定該金額即屬其犯罪所得,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顯無據,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97號
被 告 黃世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104 年間,在其位於 苗栗縣○○鎮○○里○○○000 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透過 網際網路連線至鄔金汕(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等地方 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60 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 )所經營、屬虛擬公共場所之「天下」賭博網站,以其向上 開賭博網站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 而接續多次與該賭博網站對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其賭 博方式係先以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潘宥柔三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遊戲點數後,再上網 至該賭博網站以遊戲點數下注香港六合彩號碼簽注,以核對 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 簽中,二星每注分別可獲得57倍、三星每注可獲得570 倍之 點數,再兌現至其上開帳戶內,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 上述賭博網站所有,潘宥柔前揭帳戶並曾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中獎彩金至黃世瑩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查另 案被告鄔金汕於前述期間經營天下賭博網站並以證人潘宥柔 之前揭帳戶作為與賭客間之交易工具等情,業據另案被告鄔 金汕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另據證人潘宥柔於前案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證人潘宥柔前揭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表、被告之上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 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述「天下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該等賭博網站可供 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 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故渠等以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其 多次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潘宥柔匯款至其帳 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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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