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551號
MLDM,107,苗簡,551,2018062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 所員警107 年1 月22日職務報告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關於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在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與和平路 交岔路口處,竊取被害人劉原美所有之腳踏車1 輛,嗣於同 年月18日騎回原處停放乙節。
㈠、按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 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 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 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茲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 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下,得為處分之情形而言。
㈡、關之卷附職務報告書所載略以:嫌疑人於106 年12月15日12 時41分騎乘該車離去,於106 年12月18日07時38分許騎車返 回失竊地點等語,可見該車已遭竊近3 日;再依被告於偵查 中辯稱:我來通霄發電廠做6 天工作‧‧我只騎了5 天,我 就丟在通霄火車站放腳踏車的地方,我就不要了,因為我第 3 天就從北部騎機車上來‧‧我是在回北部時丟棄在通霄火 車站附近云云(見偵緝卷第22頁背面),依被告所述,其將 該自行車騎離原地已達數日之久,時間非短,顯已將該腳踏 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堪認其並非一時之用;且被告係 表示事後將上開腳踏車「丟棄」在火車站附近,足見被告對 該車有所「處分」,故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縱使,被告最後棄置腳踏車之地點在被害人原先停放處所, 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僅係單純使用他人之腳踏車,當知他 人發現該車不見,極可能報警處理,為免橫生枝節,或被當 作行竊之人,自不可能未經同意擅自將車騎走,更不可能於 相隔數日始行騎回,是被告本件行為亦難認係一時騎用之使 用竊盜情節,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竊盜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 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腳踏,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腳 踏車1 輛,業經被害人劉原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1456號卷第17頁),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6號
被 告 蕭清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中午 12時41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處, 徒手竊取劉原美所有之腳踏車1 輛,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劉 原美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清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該腳踏車係伊向 一名為「阮又華」之外籍勞工以新臺幣300 元購買云云。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原美於警詢中之證 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陳稱出售腳踏車之外勞係身穿 紅色條紋之中鼎營造( 事業有限公司) 背心,觀之卷附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竊取前揭腳踏車者係穿著黃色條紋背心,與 被告當時工作所穿著之黃色條紋背心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蕭清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原美,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為宣告沒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