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544號
MLDM,107,苗簡,544,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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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發生口角衝突心生不滿」補充更正記載 「發生衝突,相互爭執,心生不滿」,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被告107 年3 月20日陳報狀所附照片7 幀;被告107 年5 月11日刑事答辯狀所附照片2 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親仁善鄰,然被告僅 因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前開傷害及其傷勢部 位、輕重程度,顯見其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兼衡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附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9號
被 告 吳秀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螢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晚上7 時許,在苗栗縣○○市 ○○里○○街000 巷00弄0 號住處前,因與鄰居李宜美發生 口角衝突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李宜美之 臉部1 下,致李宜美受有頭部創傷、左臉挫傷、腦震盪之傷 害。
二、案經李宜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秀螢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手不小心 揮到告訴人李宜美臉部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言談之際 ,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頰致傷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美 、目擊證人黃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並有監視錄影 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多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大千綜合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堪採信。至被告辯稱係不小 心揮擊至告訴人乙節,衡酌證人黃豐任證稱:被告當時出手 力道很大,同時以客家話說「你知道什麼」等語,及錄影畫 面顯示被告、告訴人當時正面相對,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實無可能係被告不小心揮擊所致,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綜上,被告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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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