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駿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駿紘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池駿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 法、妨害自由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而持現場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畚斗柄及鐵條 破壞他人工寮大門,竊取工寮內之食物供己食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畚斗柄及鐵條,固係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此為其於現場所拾得,亦未扣案,又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 之麵粉若干及鹹豬肉1 片,雖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 食用完畢,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77號
被 告 池駿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駿紘於民國106年7月30日9時許,為求裹腹,且見林福添 位於苗栗縣○○鄉○○村○○○段000號工寮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現場拾得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畚斗柄及鐵條(均未扣案)破壞木門及 白鐵門,入內竊取麵粉若干及鹹豬肉1片食用裏腹。嗣池駿 紘因另案為警拘獲,經通知林福添確認,始悉上情。二、案經林福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駿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福 添指訴之情節一致,且有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池駿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