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聖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聖賢具有多次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價值計 新臺幣75元之食物,已食用完畢而無法返還,對告訴人之財 產、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然迄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償付告訴人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 程度、自述無業及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大碗乾麵1 碗、餛飩湯1 碗,業經被告食 用完畢,考量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3號
被 告 莊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聖賢曾有多次消費食品未付錢之詐欺案件,另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2 年10月22日執畢出監。另因消費食品未付錢之詐 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5 年5 月4 日執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2 月15日執畢出監。二、惟莊聖賢仍不知悔改,復明知自己身上之現金無法支付消費 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 邱美珠經營之宥辰排骨酥麵店內,佯裝有能力支付消費金額 ,致邱美珠陷於錯誤,同意出售大碗乾麵1 碗、餛飩湯1 晚 (價值新台幣75元)供莊聖賢食用。嗣莊聖賢食用完畢後, 向邱美珠表示沒有錢付款,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到 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邱美珠訴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美珠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照片、菜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為免耗費社會司法資源,爰不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 末請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同本案詐欺犯罪類型之前科,且遭查 獲後,非但未對被害人道歉,更以「不然將他打死」等語而 故意激怒被害人,犯後態度惡劣,可徵其毫無悔改之心,建 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