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306號
MLDM,107,苗簡,306,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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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關於「106 年8 月20日前某不詳時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 期間內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關於「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附表編號6 之「匯款或轉帳金錢時間」欄內關於「19時22分 」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2 分」;
㈣證據部分增列交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陳奕任之存簿 封面及交易明細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劉佳怡之犯罪手段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6 名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共新臺幣13萬9,000 元)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 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 得宥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初犯本罪與犯罪之情節,暨其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9號
被 告 劉佳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怡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 106 年8 月20日前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 其先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鶴岡郵局(以下 簡稱公館鶴岡郵局)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予某不詳人士,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 人匯款或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犯行。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劉 佳怡所開立之公館鶴岡郵局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 )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行為,致使附表所示之曹傑等6 人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款或轉帳至上開劉佳怡所申辦之公館鶴岡郵局帳戶內,嗣後



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附表所示之曹傑等6 人發 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傑、陳宜廷王鈞瑋劉凱鈞楊雯婷告訴及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劉佳怡於本署檢察│坦承公館鶴岡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
│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 │
├──┼──────────┼────────────────┤
│ 2 │①告訴人曹傑於警詢中│證明因遭詐騙而各依指示匯款或轉帳│
│ │之指訴及郵政入戶匯款│金錢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公館鶴岡郵│
│ │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局帳戶等事實。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
│ │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影本各1 份。 │ │
│ │②告訴人陳宜廷於警詢│ │
│ │時之指訴及轉帳明細資│ │
│ │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
│ │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各1 份 │ │
│ │③告訴人王鈞瑋於警詢│ │
│ │中之指訴及轉帳明細資│ │
│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
│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 │
│ │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
│ │1 份。 │ │
│ │④被害人陳奕任於警詢│ │
│ │時之指述及郵政自動櫃│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
│ │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各1 份。 │ │
│ │⑤告訴人劉凱鈞於警詢│ │
│ │中之指訴及台新銀行自│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
│ │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
│ │。 │ │
│ │⑥告訴人楊雯婷於警詢│ │
│ │時之指訴及轉帳明細資│ │
│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 │
│ │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
│ │。 │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證明上開公館鶴岡郵局帳戶為被告所│
│ │107 年2 月8 日苗營字│申辦,及告訴人曹傑等6人各匯款或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轉帳金錢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該金融│
│ │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帳戶內,且款項旋即遭致他人提領完│
│ │交易明細各1份。 │畢等事實。 │
└──┴──────────┴────────────────┘
二、被告劉佳怡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申辦公館鶴岡郵局帳戶,係以 伊之出生日期「00000000」設定為晶片金融卡之密碼,最後 一次於106 年7 月間使用後,就將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一併放 置在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後來於同年8 月下旬某不詳時 日,伊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苗栗市南苗地區三角公園附近 某處,期間不知何故遭他人撬開機車置物箱,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因而不見,而伊後來於同年9 月21日再次返回前揭機車 停放處所發現上情,未報警處理或掛失,但伊並未交付或出 賣他人用以詐騙金錢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以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遭竊或遺失乙情置辯, 然按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皆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 於金融交易中皆存有重要意義及功能,一般人均知應分開放 置保管,以免被盜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且若偶有共同放置 之必要,衡情亦當妥慎保管,豈會隨便置於極不安全之機車 置物箱內,若有遭竊或遺失之情形,無不焦慮萬分,報警處 理並即時申辦掛失,以免存款遭盜領或相關資料遭不法之徒 供作犯罪之用。加以,對照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 承友人會因出借款項而匯款至前揭金融帳戶內,但後來並未 成真等情,然被告既係因亟需用錢而向友人借貸金錢並提供 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使用,又何以遲至相當期間後仍未見友人 匯入款項,斯時被告衡情應已知悉事有蹊翹,並應再加以聞 問為是,惟被告竟未就此起疑並再加確認,此情此景,實與 被告之初衷有所悖離,而有不合常理之處。又退步言之,果 被告供稱向友人借貸金錢之情節屬實,然被告既未善加看顧 ,且其個人所申辦之公館鶴岡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之密碼又 係書寫附著在紙張上,因此遭歹徒盜領盜用之可能性更高, 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被告竟毫不懼怕遭不明人士 非法使用而不為任何防堵風險之處置,所辯情節礙難採信, 更與常理有悖。
⑵再者,金融帳戶款項之存提款及轉匯金錢等功能需使用晶片 金融卡,並配合輸入密碼始得為之,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既自承係以其出生日期「00000000」做為其所申辦公 館鶴岡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之提款密碼之情,當係因該組數 字善於提示記憶之故,而被告既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 並無遺忘混淆之可能,豈有再將密碼書寫在紙張上,並與存 摺及晶片金融卡一併放置之理?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 遺忘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聯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 ,並與晶片金融卡分別保管,以確保金融帳戶安全。又被告 以該等數字充作密碼,係為方便提示記憶之故,復將該等密 碼記載在紙張上,豈非自相矛盾,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款 直接奉送他人?故應認被告所辯顯有違一般情理之處,委無 足採,其應係為便利詐騙集團成員蒐集後使用金融帳戶晶片 金融卡,而將密碼記載在紙張上,藉以遂行幫助詐欺取財之 舉無訛。
⑶況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 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 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金融帳戶存 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 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 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於原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後,渠等即無法以竊得或拾得 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



於此情形下,如仍以此金融帳戶充作犯罪工具,則於渠等向 他人詐欺取財,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卻 又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存摺及晶片金融卡而無法 提領款項,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 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金融帳戶所有人 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 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成員 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成 員,若非確定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 ,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或轉帳金錢,則渠 等應不致於以該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於該 金融帳戶係因竊得或拾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加以, 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即可購得 ,而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 萬元以上,是詐騙集團成員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 甘冒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所申辦 公館鶴岡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係遭竊或遺失云云, 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礙難採信。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 告確有將前揭公館鶴岡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 碼)提供予某不詳人士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要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無足憑採,事證已明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 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係本於提供公館鶴岡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一幫助行 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告訴人曹傑等6 人受害,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 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手 法 │匯款或轉帳金錢時間│匯款或轉帳│匯款或轉帳金額│
│ │或被害│ │ │、地點 │金錢帳戶 │ │




│ │人 │ │ │ │ │ │
├──┼───┼──────────┼──────────┼─────────┼─────┼───────┤
│ 1 │告訴人│106年8月20日21時許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106 年8 月21日13時│劉佳怡所申│1 萬8,000 元 │
│ │曹傑 │ │詳人士利用所持用之行│21分許、臺北市大同│辦之公館鶴│(另加計資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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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告訴人│106 年8 月21日17時30│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106 年8 月21日17時│同上 │2萬元 │
│ │陳宜廷│分許 │詳人士利用所持用之行│49分許、彰化縣社頭│ │(另加計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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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 │ │ │
│ │ │ │「跨行轉帳」之方式轉│ │ │ │
│ │ │ │帳金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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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106 年8 月21日17時30│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106 年8 月21日17時│同上 │4萬元 │
│ │王鈞瑋│分許 │詳人士利用所持用之行│51分許、彰化縣社頭│ │(另加計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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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 │ │ │
│ │ │ │以「跨行轉帳」之方式│ │ │ │
│ │ │ │轉帳金錢。 │ │ │ │
├──┼───┼──────────┼──────────┼─────────┼─────┼───────┤
│ 4 │被害人│106 年8 月21日17時42│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106 年8 月21日19時│同上 │2萬元 │
│ │陳奕任│分許 │詳人士利用所持用之行│17分許、彰化縣線西│ │ │
│ │ │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鄉和線路949 號「中│ │ │
│ │ │ │並以自稱「葉夢蝶」之│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人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線西郵局」附設自動│ │ │
│ │ │ │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櫃員機前 │ │ │
│ │ │ │http://www │ │ │ │
│ │ │ │.facebook .com),在│ │ │ │
│ │ │ │社群網站臉書動態時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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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線西郵局帳戶內之│ │ │ │
│ │ │ │款項,以「跨行轉帳」│ │ │ │
│ │ │ │之方式轉帳金錢。 │ │ │ │
├──┼───┼──────────┼──────────┼─────────┼─────┼───────┤
│ 5 │告訴人│106 年8 月21日17時57│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106 年8 月21日19時│同上 │2萬6,000元 │
│ │劉凱鈞│分許 │詳人士利用所持用之行│4 分許、臺中市太平│ │(另加計手續 │
│ │ │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區中山路2 段441 號│ │ 費15元) │




│ │ │ │並以劉凱鈞之胞姊所申│「全家便利商店太平│ │ │
│ │ │ │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中華店」附設自動櫃│ │ │
│ │ │ │通訊軟體臉書(http:│員機前 │ │ │
│ │ │ │//www .facebook .com│ │ │ │
│ │ │ │),在社群網站臉書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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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欲出售行動電話之不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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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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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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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PPLE 牌iPhone6s型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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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子之指示,以「跨行轉│ │ │ │
│ │ │ │帳」之方式轉帳金錢。│ │ │ │
├──┼───┼──────────┼──────────┼─────────┼─────┼───────┤
│ 6 │告訴人│106 年8 月21日18時37│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106 年8 月21日19時│同上 │1萬5,000元 │
│ │楊雯婷│分許 │詳人士利用所持用之行│22分許、彰化縣田中│ │ │
│ │ │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鎮員集路3段16號 │ │ │
│ │ │ │並以自稱「游承璋」之│ │ │ │
│ │ │ │人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 │ │ │
│ │ │ │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 │ │ │
│ │ │ │http://www │ │ │ │
│ │ │ │.facebook .com),在│ │ │ │
│ │ │ │社群網站臉書動態時報│ │ │ │
│ │ │ │頁面上刊登佯以欲出售│ │ │ │
│ │ │ │APPLE 牌iPhone6sPlus│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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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云云,致使楊雯婷不疑│ │ │ │
│ │ │ │有他,因之陷於錯誤,│ │ │ │
│ │ │ │而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 │ │ │
│ │ │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 │ │ │
│ │ │ │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上│ │ │ │
│ │ │ │開臉書網頁後,邀約該│ │ │ │




│ │ │ │暱稱「李佳蓉」之某不│ │ │ │
│ │ │ │詳女子加入通訊軟體 │ │ │ │
│ │ │ │LINE好友,經雙方洽談│ │ │ │
│ │ │ │後,楊雯婷允以購買該│ │ │ │
│ │ │ │商品,並依該不詳女子│ │ │ │
│ │ │ │之指示,藉由網路銀行│ │ │ │
│ │ │ │操作之方式,將其所申│ │ │ │
│ │ │ │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 │ │ │
│ │ │ │內之款項,以「跨行轉│ │ │ │
│ │ │ │帳」之方式轉帳金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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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鶴岡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