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交簡字,107年度,32號
MLDM,107,苗原交簡,32,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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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錦標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 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產業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35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 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 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 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68號
被 告 李錦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標曾因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 次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74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並 於民國97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 悛改,復於107 年4 月22日6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 0 鄰○○00○0 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外出 至同鄉士林村某處購物。然李錦標於駕車途經泰安鄉象鼻村 大安產業道路0.3 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於引擎發動之 狀態下,獨自昏睡在車上。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適有巡邏 警員途經該處,乃趨前查察,因發覺李錦標身上充斥濃厚之 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1.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李錦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20837/080166 )、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查獲現 場照片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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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