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助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助國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
㈠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㈡被告尚無任何犯罪前科;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綜上事項,認應量處有期徒刑2 月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
被 告 黃助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助國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 里0 鄰○○00號住處飲用黑豆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20時 40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助國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助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