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7年度,675號
MLDM,107,苗交簡,675,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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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40 、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彥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 至8 列之「強暴、 脅迫手段」應更正為「強暴手段」),證據名稱另補充「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張」。
二、審酌被告張文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鍾國忠 之自由、權利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 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 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 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40號
第141號
被 告 張文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彥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通霄鎮沿西濱快速道路 南下車道行駛,因不滿稍早鍾國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下稱鍾車)之行車方式,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行經該道路124 公里處,本在內側車道行駛在鍾車之後 ,利用外側車道加速與內側車道之鍾車並行後,搖下車窗對 鍾國忠咆哮,同時復將車輛往內側車道偏駛,以此強暴、脅 迫手段逼使鍾國忠停車,而妨害其通行之自由。二、案經鍾國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彥坦認有因行車之糾紛,駛入 內車道減速與鍾國忠並行之事實等語,核與告訴人鍾國忠、 證人柳清松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證人柳清松車上行車紀錄器影 像畫面暨光碟1 片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至告訴人 柳清松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同法第185 條第1 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告訴人 柳清松於警詢中一度提出殺人未遂告訴,雖於警詢中否認, 然應認其真意已提出傷害罪章之告訴)罪嫌。然查:被告固 有上開強制行為,然其除為時甚短外,亦非急速煞停、橫亙 路中、忽快忽慢或蛇行等易肇致往來危險之行為態樣,應認 客觀上未達往來之危險程度而繩以公共危險罪名。又告訴人 柳清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柳車)稍 後雖自後方追撞被告車輛,惟此時被告車輛已完全在內側車 道上,告訴人柳清松顯然係因其車速過快,且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而前方同行之另一車友早已放慢速度採取必要措施 ,仍執意自被告、該名車友間之縫隙超越而致生碰撞,並非 被告逼車行為所致,自無從繩以被告過失傷害罪名。然以上



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犯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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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