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關於「中午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 「中午12時至12時30分許」;第5 列關於「下午1 時許, 騎乘」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1 時許,無照騎乘」;第 6 至7 列關於「下午1 時4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 午1 時40分許」;第8 列關於「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 ,經測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紅燈右轉停於路口 超商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1 時48分 許測得」。
(二)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竹 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證據部分增列證據部分增列「車牌號碼為MDE-0296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 2 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所生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9號
被 告 蘇金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6日 確定,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於107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 大西村其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1 時48分許,行經苗栗造橋鄉大西一街與台13線交岔路口處 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金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蘇金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