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榮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榮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列關於「(尚未執 畢)」之記載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榮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107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 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 輛上路(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載送身體不適妻子就醫之犯罪 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 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温榮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榮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尚未執畢)。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2月27 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飲酒後, 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2時5分許,途經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與中山 路口時,與甘祐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客車發生碰撞(甘祐詮未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 ,經警於同日14時31分許對温榮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榮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甘祐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照片14張 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