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春麟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
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編號2 、3 之曾定應執行刑欄記載為「編號1 至2 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更正為「編號2 至3 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法 院對於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事件之裁定,基於同一法理,如於 裁定中有文字誤繕或漏寫,自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將附表編號2 、3 之曾定應執行 刑欄「編號2 至3 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誤 繕為「編號1 至2 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此 誤載顯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裁定之本旨,爰依上揭說明,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