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30號
MLDM,107,簡上,30,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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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107 年度苗簡字第31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翻牆這動作會讓人很反感,再 怎麼急也不能跳欄杆,這點被告深深的道歉。被告有前科是 過去的事,被關兩年多已徹底學乖,現在也有工作,是在做 理貨員,平常都省吃儉用來顧家,被判40天實在太重,對被 告不公平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就刑之量定,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 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 ,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 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 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 ,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侵入住宅之證據及理由業於判決



中敘明,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而為判決。就量刑理由亦說明審酌被 害人雖無財物上之損害,惟被告侵入之行為足以造成居住於 該處之眾人長期之心理上不安;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本 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故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自屬允當,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故原審之量刑 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參考前開說明,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7、49頁), 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若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繳清易科罰金,而欲 分期繳納,或實係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而欲易服社會勞動代 之,均可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該案之檢察官聲請之。 惟是否准許,依法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由其依法裁量之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三、量刑審酌事項
㈠被害人雖無財物上之損害,惟被告侵入之行為足以造成居 住於該處之眾人長期之心理上不安;
㈡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
㈢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7 月(2 次)、2 月、 3 月(3 次)、3 月、8 月、7 月、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基於侵入住居之 犯意,於106 年4 月15日5 時55分許,至苗栗縣○○鎮○○ 里0 鄰○○○○00○0 號徐健倫所經營設有圍牆圍繞之天春 護理之家,自車道門翻越入內,進入天春護理之家3 樓,尚 未著手行竊即為護士林婉婷發現,隨即逃逸。嗣經徐健倫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天春護理之家安裝之監視錄影,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徐健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傑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 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健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之指述及證人林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 碟1 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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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