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7號
MLDM,107,簡上,27,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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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木水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1日所為106 年度苗簡字第13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934、538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木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 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木水(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案發後立刻將西瓜返還被害人,並無造成被害人 損失,犯罪行為尚屬輕微,原審判決猶有過重,懇請鈞院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 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 、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 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 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私利而竊取他人之 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之物為西瓜4 顆及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 元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職 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 人2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竊盜罪部分量處拘役5 日 ,併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 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 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西瓜價值非高,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情節 非屬重大,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蘇香間前有細故摩擦,是 渠等彼此間均無和解之意願,業據被害人黃蘇香於偵查中陳 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0、23頁,偵字第5386號卷第 7 頁背面),而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黃蘇香、蘇俊哲達成和解 ,然被害人若有損害,尚可依民事途徑再尋賠償,是本院衡 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態樣、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刑度意 見(見本院簡上卷第23、24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並為使其能於日後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4,000 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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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