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55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陳清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陳清行為時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腦傷與酒精 引起的精神病)之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許,至苗栗縣○○鄉○○村 ○○路00號由陳俊列經營而與其住處相連、有人居住之「光 華自助餐」(1 樓為店面,2 樓以上為陳俊列與家人共同居 住之住處,1 樓與2 樓間有樓梯直通、無阻隔)店內,趁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俊列置於桌上墊板下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 萬9,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於上開竊盜犯行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竊 盜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8 月30日下午1 時45分許,至上址由陳俊列經營而 與其住處相連、有人居住之「光華自助餐」店內,趁四下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陳俊列置於桌上墊板下之現金600 元(已 發還陳俊列)。嗣經陳俊列調閱監視器及追查鈔票上之記號 ,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除增列被告張陳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被害人陳俊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及本院107 年 1 月1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榮仁醫院就診精神科之病歷、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7 年 5 月25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372號函所附該醫院精神醫療中 心司法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106 年7 月4 日 之加重竊盜部分,屬累犯、自首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事由,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106 年8 月30日之加重竊盜部分,屬累犯及符合刑法第19 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事由,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附記事項: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見本院 107 年度易字第69號卷一第32頁),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罪 名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 376 號判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6 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腦傷與酒精引起的精神病),其於 行為時已達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 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 1 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9號卷二第19頁至第31頁)存 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 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警方坦承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前,警方僅憑 被害人之指證而懷疑被告為本案犯行,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107 年1 月8 日南警偵字第1060032961號函及本院107 年1 月1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害人於 審理中陳稱其未親見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復無任何客觀證
據可徵該次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 第69號卷二第69頁),可徵被害人向警方指稱係被告為犯罪 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乙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警方憑被害人之前揭指訴即認已發生嫌疑。從而,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具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犯罪 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 竊盜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被害人對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刑度業已到庭表示同意在卷 (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9號卷二第72頁)。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犯罪所得1 萬9,000 元,雖未發 還被害人,惟查,本案未扣得被告任何犯罪所得,且依據被 告最近一年所得資料,僅薪資所得2 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偵卷第55頁)。又被告有中 度身心障礙,多次因精神疾病入院治療,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相關就診病歷存卷可考。 是本件縱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難期日後可有 效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可能影響其基本生活所需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害人就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訴請 賠償,附此敘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犯罪所得 600 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供述在卷,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12號
被 告 張陳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陳清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為以下犯行:(一)於106年7月4日上午7時許, 至苗栗縣○○鄉○○村○○路00號「光華自助餐」店內,趁 四下無人之際,竊取陳俊列置於桌上墊板下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9,000元。(二)於106年8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 ,至上址「光華自助餐」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陳俊 列置於桌上墊板下之現金600元(已發還)。嗣經陳俊列調 閱監視器及追查鈔票上之記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陳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俊列、卜惠蓉、陳運招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4張在卷可考,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 被告雖有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1萬9,000元,惟查本件未 扣得被告任何犯罪所得,另經查詢被告最近一年所得資料, 僅薪資所得2萬元,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稽,又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因精神疾病於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中,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是本件縱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恐難期日後可有效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 可能影響其基本生活所需,爰建請適用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害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 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