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24號
MLDM,107,易,224,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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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義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8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義鑫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2列「許晏銘李嘉恩」應補充為「許晏銘李嘉恩(另行審結)」、第3 列「之男子」應補充為「 之成年男子」、第8 列「106 年1 月13日中午」應更正為 「106 年1 月13日15時30分許」、第10至11列「106 年1 月13日15時許,開車到昌達公司竹南廠」應更正為「106 年1 月13日16時許,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 ─2292號自用 小客車到昌達公司竹南廠」、第11至14列「稍後鍾義鑫駕 駛車牌號碼000 ─2292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與林哲 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TY號吊卡車會合後,引領林哲 民駕駛吊卡車前去昌達公司竹南廠區」應更正為「稍後鍾 義鑫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與林哲民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TY號吊卡車會合後,鍾義鑫坐上林 哲民所駕駛吊卡車之副駕駛座,引領林哲民駕駛吊卡車前 去昌達公司竹南廠區」、第16至17列「載運離開廠區」應 補充為「改由「阿川」坐上林哲民所駕駛之吊卡車副駕駛 座,鍾義鑫則坐上「何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2292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離開昌達公司竹南廠區」。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義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阿川」、「何 龍」等人共同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電及裝潢木工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 ,父母於其幼時即已離異,母親因負債目前不知去向,家中 有90歲的外婆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與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因犯本案而自「何龍」處取得新臺幣3 萬元之報酬,業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8頁、 97頁),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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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