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43號
MLDM,107,易,143,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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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喜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4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喜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喜塘李仁宏羅政然(後二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 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 99年8 月10日傍晚某時許,由曾喜塘羅政然持破壞剪及活 動扳手,翻越羅政然前於同年月6 日先行破壞鐵絲流刺網之 圍牆(無證據證明曾喜塘就毀壞流刺網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 ),而侵入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私立建台高級 中學(下稱建台中學),並竊取設置在該校國中部大樓,由 羅木煥所保管之避雷針2 組(均含接地線)得手,李仁宏則 在建台中學校園後方之土地公廟前把風並等待接應,得手後 則交由李仁宏持以變賣。
二、曾喜塘羅政然羅政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18日 夜間7 時許,由曾喜塘翻越邱國龍位於苗栗縣○○市○○里 ○○街○○巷00○0 號住處圍牆而侵入住宅,竊取邱國龍所 有之桌上型電腦2 台(含主機及螢幕)、掌上型PDA1台、白 金戒指1 只、水茶壼1 個及新臺幣(下同)約1,000 元得手 ,羅政然則在外把風,並接應曾喜塘竊取之物品。三、案經羅木煥、邱國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



檢察官及被告曾喜塘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 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48、79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羅政然李仁宏劉寶玲及證人即告訴人羅木煥於偵 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79、107 頁,偵卷第68至70 、116 、126 、127 、135 、140 頁),此外,復有遭竊之 避雷針說明文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7至89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曾喜塘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羅政然於上開時間至告 訴人邱國龍上開住處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是騎機車載羅政然到該處附近的公園,伊不知道 羅政然人去哪裡,也不知道他要偷東西,羅政然回來的時候 有搬一台電腦,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幫他載電腦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邱國龍位於苗栗縣○○市○○里○○街○○巷00○0 號住處,有於99年8 月18日晚間7 時許,遭人侵入而竊取住 處內之桌上型電腦2 組(各組均含主機及螢幕)、掌上型PD A1台、白金戒指1 只、水茶壼1 個及現金約1,000 元等物品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國龍於警詢中證述:伊是於99 年8 月18日晚間6 時50分許出門去拜訪友人,於晚上9 時返 家才發現住所遭人入侵竊盜,失竊的財物有桌上型電腦2 台 (含主機及螢幕)、掌上型PDA1台、白金戒指1 只、水茶壼 1 個及現金約1,000 元,歹徒是從伊居所後方圍牆攀爬入內 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1、7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政然於偵訊中證述:伊有跟曾喜塘去偷 邱國龍住處,當時是曾喜塘提議說要一起偷東西,他駕車於 玉清里塘下34號附近繞了很久,後來發現那棟房子的人剛離 開居住所,屋內也暗暗的,所以曾喜塘就把車停在該住處後 方菜園,他從圍牆攀爬進入裡面,伊在外面把風,曾喜塘先 搬出桌上型電腦螢幕到圍牆,由伊搬到車子後座,接著他又 搬了一台主機、鍵盤及滑鼠到圍牆,我們再搬到自用小客車



後座,迅速駕車離開現場,伊有用公用電話打給李仁宏說伊 偷到電腦,電腦之後是拿去曾喜塘乾姐姐那邊等語(見偵卷 第115 、116 、133 、140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 有跟曾喜塘去苗栗縣○○市○○里○○街○○巷00○0 號住 處偷東西,是曾喜塘開車載伊去的,偷的東西伊記得有電腦 ,其他忘記了,就是伊被判決時判決書記載的物品,我們當 時有打算偷完電腦要找李仁宏賣,後來有跟李仁宏說不需要 了,電腦處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核與證人 邱國龍前開證述其於99年8 月18日晚間6 時50分許出門去拜 訪友人後,住處即遭人侵入竊盜乙節相符,亦核與證人李仁 宏於偵訊中證述:曾喜塘羅政然99年8 月18日,有來問伊 是否要收購電腦,伊說有,後來伊才打電話給羅政然,但曾 喜塘、羅政然晚一點又說電腦賣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09 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羅政然與證人李仁宏於99年 8 月18日晚間10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76頁),足認證人羅政然前開證述應為真實。又證人邱國 龍證述其失竊之物為桌上型電腦2 組(各組均含主機及螢幕 )、掌上型PDA1台、白金戒指1 只、水茶壼1 個及現金約 1,00 0元等物品,而參以證人邱國龍於當日外出迄至返家而 發覺遭竊僅不到3 小時,對於失竊之物品為何,較能清楚知 悉,且此段期間亦無被告及同案被告羅政然以外之人侵入之 跡象,足認證人邱國龍證述遭竊之物品,應係被告及同案被 告羅政然所竊取。從而,被告有與證人羅政然共同前往邱國 龍位於苗栗縣○○市○○里○○街○○巷00○0 號住處,由 被告翻閱該處圍牆而侵入住宅,竊取邱國龍所有之桌上型電 腦2 台(含主機及螢幕)、掌上型PDA1台、白金戒指1 只、 水茶壼1 個及約1,000 元,證人羅政然則在外把風,及接應 曾喜塘竊取之物品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前開辯解,顯 與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增列得併科罰金;又該條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未區分夜間或白晝, 係構成要件之放寬。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4 、3 、2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結夥3 人以上竊盜,本質為共同正犯,故主文之記載並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1 款之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仁宏羅政然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 ,及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政然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應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4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9 月1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上開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任意竊取告訴人羅木煥、邱 國龍所保管或所有之物品,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 告訴人邱國龍住家安全,誠屬不該;併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 受損之程度等節,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 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31、84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所犯各罪之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犯罪手段、情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欄所示。
肆、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 條之1 ,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 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之桌上型電腦 2 組(各組含主機及螢幕)、掌上型PDA 1 台、白金戒指1 只、水茶壼1 個及現金1,000 元等財物,為其此部分犯行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避雷針2 組,所為其與共 同被告羅政然李仁宏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僅係共同竊取 ,去幫忙而已,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81 頁),且證人劉寶玲於偵訊中亦證述:伊有在建台中學那邊 碰到曾喜塘羅政然,之後羅政然有拿不銹鋼的金屬物到伊 住處,伊有看過羅政然拿避雷針叫李仁宏拿去賣,李仁宏去 問的價格跟羅政然要的不符,所以羅政然自己拿去賣給別人 等語(見偵卷第126 、127 頁),足見本件被告與證人羅政 然、李仁宏竊取避雷針,係由羅政然處分贓物,此外,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或分配利益,是此部分犯行,難認確有 獲犯罪所得;又被告持以竊取避雷針所用之破壞剪及扳手並 未扣案,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為被告所有,且該等工具亦 非違禁物,且為日常容易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犯罪事實編號 │主文欄 │
├───────┼────────────────────┤
│犯罪事實一 │曾喜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犯罪事實二 │曾喜塘共同犯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未扣案之桌上型電腦貳組(各組含主機及螢幕│
│ │)、掌上型PDA 壹台、白金戒指壹只、水茶壼│
│ │壹個及現金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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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