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
66號、第5607號、第585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2079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3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鋸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 行之「余文武」之記載,應更正為「余文武(已結 )」;第6 行第9 字後面應增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之「9 萬9990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9 萬9998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07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 行之「 同日21時4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21時45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 行之「2 萬99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2 萬8985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證人溫鈞翔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被害人李莘于、謝沛臻、梁淑貴、魏志軒、康秀禎 詐欺案之報案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偵字第20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 決意旨)。至同條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大 剪刀1 支及電鋸1 台,得以破壞鐵門門鎖,可見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另共 犯余文武所破壞之鐵門,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 之防盜設備,是共犯余文武以大剪子破壞告訴人吳明勳處所 之鐵門大鎖後進入竊盜,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無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 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將古明達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 栗分行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以對 被害人謝沛臻、梁淑貴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將溫鈞翔於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得以對被害人李莘于、魏志軒、康秀禎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 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古明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共犯余文武攜 帶大剪子1 支及電鋸1 台毀壞他人安全設備後,侵入原木放 置場竊取檜木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 告與同案共犯余文武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因
被附近鄰居發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件二所示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分別以一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他人,致被害人謝 沛臻、梁淑貴等2 人因而受騙匯款;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他人 ,致被害人李莘于、魏志軒、康秀禎等3 人因而受騙匯款,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 非是,並斟酌其與余文武共同著手竊取檜木但未得手,對被 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又被告可預見其前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 具使用,仍提供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 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 等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暨考量尚未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前開帳戶之金 額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記載順序),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仍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 電鋸1 台及大剪子1 支,均為被告古明諺與共犯供本案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電鋸為共犯余文武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大剪子1 支,雖係被告與共犯供本件犯罪所用,然非 被告與共犯所有,業據共犯余文武於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 卷第70頁),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及共犯所有或第三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係屬日常生活中 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古明達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後,該成年男子當場給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另被告交付溫鈞翔所有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後,該成年男子當場給付被告8000元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在卷(見106 偵5850卷第14至15頁、第66至67頁 ),屬被告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件二所示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本案被告交付上開2 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使上開被害人等分別匯款至上開2 個帳戶內之 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 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