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7號
MLDM,107,原訴,7,2018061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昌
      吳韋奇
      吳潘志倫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昌吳韋奇吳潘志倫李昇峰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吳韋奇李昇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 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被告賴建昌吳韋奇吳潘志倫李昇峰(下合稱被告4 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4 人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等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民 國107 年3 月20日裁定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4 人 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7 年6 月19日屆滿,經本院依法於107 年6 月14日訊問被告4 人,並核閱全案卷證後,認為依檢察 官已提出之證據,被告4 人犯上開各罪之嫌疑確屬重大;被 告賴建昌吳韋奇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9 日內,即參與多達 13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4 人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短短5 日



內,更參與多達39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等所獲報酬又顯高於 平日工作收入,且被告吳韋奇同時另有詐欺案件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足認為被告4 人均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而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規模及訴訟進行程度,如不羈押被告4 人,恐難防止其等進 一步危害不特定人之財產,傷害人民對司法體系之信賴,是 為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保護社會安全,實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綜上說明,被告4 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 滅,應自107 年6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被告吳韋奇李昇峰另以:欲陪伴家人、幫助家中經濟、找 被害人和解、安排家中事務、照顧父親為由,當庭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然被告吳韋奇李昇峰均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業經詳述如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 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其等所陳各節,復核與是否具備 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正當事由;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情形,故被告吳韋奇李昇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