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生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7 列「竟仍駕駛」更正為「 竟仍酒後無照駕駛」、第14列「將其攔下報警處理」補充記 載為「在同市○○路000 號前將其攔下報警處理」;證據補 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列 「請依法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補充記載為「請依法從一重論 以一過失傷害罪(告訴人賽欣倫傷勢較為嚴重)」。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酒醉駕車部分處有期 徒刑7 月;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肇事逃逸 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7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1 項、第284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9號
被 告 潘金生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今生前有6 次酒駕前科,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潘 今生於107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 某檳榔攤飲用酒類,迨同日下午6 時許,其本應注意其飲用 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而於同日下午8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欲切 入車道時,因受酒精成份影響,而與賽欣倫所騎乘搭載賽冠 恩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賽欣倫受有右側手肘 擦傷、右側大腿及髖部鈍挫傷之傷害,賽冠恩受有右側膝部 挫傷之傷害。潘今生於肇事後,本應留於現場協助照護傷患
並接受調查,竟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見狀,對其追呼肇 逃,並將其攔下報警處理,員警對潘金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二、案經賽欣倫、賽冠恩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今生於警詢、│1 、坦承酒後駕車上路。│
│ │偵訊、法院審理時之│ 2 、坦承其有過失於 │
│ │供述 │ 酒後駕車因而與賽欣 │
│ │ │ 倫所騎乘搭載賽冠恩 │
│ │ │ 之機車發生碰撞,導 │
│ │ │ 致賽欣倫、賽冠恩受 │
│ │ │ 傷之事實。3 、惟否 │
│ │ │ 認有逃逸之故意,辯 │
│ │ │ 稱:係遭路人追打才 │
│ │ │ 離去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賽欣倫│1 、本件犯罪事實。2 、│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被告於肇事後先駕車 │
│ │述 │ 離去,路人才追趕潘 │
│ │ │ 金生。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賽冠恩│同上。 │
│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 │述。 │ │
├──┼─────────┼───────────┤
│ 4 │證人林慶誠於警詢及│其騎機車經過時,聽見路│
│ │偵訊時之證述 │上有人大喊友人肇事逃逸│
│ │ │,伊幫忙在前方擋下潘金│
│ │ │生車輛,並在前方幫忙指│
│ │ │揮交通等情。 │
├──┼─────────┼───────────┤
│ 5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北告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
│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每公升 0.71 毫克之事實│
│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 │ │
│ │ │ │
├──┼─────────┼───────────┤
│ 6 │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1 、賽欣倫受有右側手肘│
│ │明書 2 份 │ 擦傷、右側大腿及髖 │
│ │ │ 部鈍挫傷之傷害。2 │
│ │ │ 、賽冠恩受有右側膝 │
│ │ │ 部挫傷之傷害。 │
│ │ │ │
├──┼─────────┼───────────┤
│ 7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 5 條之4 之公共危險罪嫌、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賽欣倫、賽冠恩受傷,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 所犯上開公共危險部分,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及故 意與過失之罪責型態不同,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因酒醉駕車致告訴人賽欣 倫、賽冠恩受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