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6號
MLDM,107,交訴,6,2018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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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駿麟
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方駿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和解書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身心障礙證明、曾罹患精神疾病 並接受治療,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大千醫療社 團法人南勢醫院函覆本院暨檢附被告之就醫紀錄」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一律以法 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刑度1 年以上 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紓嚴緩峻, 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誠屬不該,惟查,被告自承僅具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曾罹患 精神疾病並接受治療,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大 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函覆本院暨檢附被告之就醫紀錄(



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87至132 頁) ,顯見其社經條件欠佳 ,犯後已亟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 並表示不追究之意思表示,有和解書及被害人偵訊筆錄在卷 可參(偵卷第37頁、第100 頁) ,相較其他肇事致人受傷之 行為人,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 可憫,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時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林雯為必要之救護措施, 隨即逃離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害人林雯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之 意見,此有告訴人偵訊筆錄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偵卷 第37頁、第100 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曾罹患精神疾病並治療,有大千醫 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函覆本院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及其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第87至132 頁、第203 至2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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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