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奕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0號
被 告 劉奕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忠曾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4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待執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7年4月24日20時許,與友人在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段00號「山佳國民小學」對面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鎮大厝里12鄰獅山14號之居所。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劉奕忠騎乘機車途經竹南鎮環市路2段與大同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逕自迴轉,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劉奕忠停車受檢,進而在同鎮大厝里大營路71巷18號前方道路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劉奕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65631D)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含相片)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