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10號
MLDM,106,重訴,10,201806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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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鴻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陳宥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06 年度偵字第3953號、第4445號、
第4652 號、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5 月、6 月間發起車手集團,並招募辛 ○○參與後,由辛○○招募潘彥、寅○○(均由本院另行 審結)參與,再由潘彥招募壬○○、乙○○、甲○○(均 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吳○、陳○錡(分別為90年11月、 88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丙○○、 辛○○明知或可預見其等為少年;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另行審結)參與,並由辛○○ 、潘彥、寅○○、壬○○、乙○○、甲○○、吳○、陳○ 錡負責提領向受機房詐騙者之款項,而擔任取款之「車手」 。所提領款項原則上經交予潘彥後,再由潘彥交予辛○ ○,辛○○再交予丙○○;辛○○可獲得其經手款項5 %之 報酬,潘彥、寅○○、壬○○、乙○○、甲○○、吳○、 陳○錡則共可獲得其等經手款項5 %之報酬。丙○○、辛○ ○分別以此方法發起、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丙○○、辛○○、潘彥、壬○○、乙○○、吳○及詐騙機 房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機房成員於10 6 年6 月8 日下午1 時許前之某時許,冒用公務員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名義,致電戊○○佯稱 :其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提款卡等語,致戊○○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299 巷巷口 ,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戊○○臺銀帳戶)、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戊○○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冒用公務員即「陳宗原專員」名義之乙○○,並由 乙○○交付先前在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方式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 紙(上有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 官康敏郎」印文各1 枚,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及「台灣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 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予戊○○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司法機關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再由如附表一所示 提領人,於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 備即自動櫃員機內後鍵入密碼,冒充為戊○○本人,而以此 不正方法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而取得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4,665,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625,500 元【3,825, 500 +800,000 】),並於扣除上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依 序由潘彥、辛○○交付予丙○○(惟106 年6 月8 日係乙 ○○直接交付予丙○○、同年19日則係潘彥直接交付予丙 ○○)。
三、丙○○、辛○○、潘彥、壬○○、甲○○及詐騙機房成員 (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機房成員於106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許,冒用公務員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吳文正」名義,致電己○○佯稱:其因成立空頭公 司,涉嫌違法吸金而遭通緝,需調查資金流向,並監管存摺 及提款卡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 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建國國民中學前,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己○○土銀帳戶)、其妻庚○○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郵局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甲○○,並由甲○○交付先前以不 詳方式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 紙(上有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 正」印文各1 枚,如附表七編號3 、4 所示)予己○○收受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再由附表二所示提領人,於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提 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內後鍵入密碼,冒充為 己○○、庚○○本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而



取得所示金額,共計1,024,100 元,並於扣除上開報酬後, 將剩餘款項依序由潘彥、辛○○交付予丙○○。四、丙○○、辛○○、潘彥、吳○、陳○錡及詐騙機房成員( 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機房成員於106 年6 月 15日上午9 時許,冒用公務員即檢察官名義,致電丁○○佯 稱:其因涉嫌詐騙案件,要去坐牢,若交出財產供扣押就不 用被關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 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84巷斜對面,將現金25萬元、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郵局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吳○,並由吳○交付先前以不 詳方式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予丁○ ○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公文書管理之正 確性。其後再由附表三所示提領人,於所示時間、地點,將 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內後鍵入密碼, 冒充為丁○○本人,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而取得 所示金額,共計417,000 元,並於扣除上開報酬後,將剩餘 款項依序由潘彥、辛○○交付予丙○○。
五、丙○○、辛○○、壬○○、寅○○及詐騙機房成員(無證據 證明係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騙機房成員接續於如附表四所示詐欺 時間,冒用公務員即「檢察官吳文正」名義,致電子○○佯 稱:其因涉嫌詐領醫療補助款、健保費及洗錢案件,需監管 資金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 、地點,匯款所示金額(共計820 萬元)至壬○○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辛○○ 、寅○○陪同壬○○於如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臨櫃 提領所示金額(共計810 萬元),並於扣除上開報酬後,由 辛○○在桃園市中壢區馬卡龍汽車旅館或同市龍潭區凱虹汽 車旅館房內,將剩餘款項交付予丙○○。
六、丙○○、辛○○、潘彥、壬○○及詐騙機房成員(無證據 證明係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騙機房成員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詐欺 時間,冒用公務員即「檢察官吳文正」名義,致電癸○○佯 稱:其因涉嫌涉嫌吸金案件而遭通緝,需監管財產等語,致 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五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 所示金額(共計420 萬元)至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壬○○於如附 表四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共計415 萬



元),並於扣除上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依序由潘彥、辛 ○○交付予丙○○。
七、案經戊○○、己○○、子○○、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部分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 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他罪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辛○○、潘彥、壬○○、寅○○、乙○○於警詢中 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 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則該等陳述對被告丙 ○○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除上開供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經被告丙○○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一第195 頁),另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亦經被告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3 4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



依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辯 稱:沒有做這些事,完全不認識辛○○、潘彥、寅○○、 壬○○、吳○等人,不清楚他們為何會指證伊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96頁至第100 頁、第193 頁;本院卷二第85頁、第18 6 頁);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 示犯行,惟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行部分辯稱:本案車手集團是伊發起的,與丙○○無關,因 為他打過伊,才亂咬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至第433 頁;本院卷二第85頁)。經查:
一、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六部分
訊據被告辛○○對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示犯罪事實,於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第434 頁;本院卷二 第85頁、第183 頁至第1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己○○、子○○、證人即被害人庚○○、丁○○、證人潘 彥、寅○○、壬○○、乙○○、甲○○、吳○、陳○錡黃順龍(告訴人癸○○之代理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89 號卷一,下稱他 卷一,第3 頁至第8 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25 頁至 第172 頁、第213 頁至同頁反面、第215 頁至第224 頁、第 240 頁至第242 頁;同署106 年度他字第689 號卷二,下稱 他卷二,第1 頁至第4 頁反面、第19頁至第22頁、第61頁至 第62頁反面、第91頁至第95頁、第105 頁至第112 頁、第12 8 頁至第129 頁反面、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42 頁至第 144 頁反面、第150 頁至第153 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 同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一第122 頁至第125 頁、第 127 頁至第129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15 3 頁反面、第165 頁至第169 頁、第192 頁至第199 頁;同 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二,下稱少偵卷二,第7 頁至 同頁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同頁反面、第35頁至 第36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3953號 卷第98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苗栗收付處、頭



份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語音電話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 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戶交易資料、電子發票存根聯、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區農漁 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106 年7 月21日刑紋字第1060064426號鑑定書、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卷一第9 頁至第34頁、 第37頁至第101 頁;他卷二第7 頁至第17頁反面、第88頁至 第90頁;少偵卷二第9 頁至第12頁、第24頁、第27頁、第32 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2頁至 第69頁反面、第72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反面、第128 頁至第13 1 頁)。足認被告辛○○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被告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被告丙○○部分 ㈠證人辛○○於偵訊中證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刺青館,經由 李孟仁介紹而認識丙○○,其後丙○○於106 年5 、6 月間 ,介紹伊加入詐騙集團,因伊有欠債,想要賺快錢來還債, 所以就加入。丙○○說是要做現場的,就是跟被害人面交當 車手,他並要伊擔任車手頭,要伊去找車手,他會給伊金融 卡,讓伊去領錢,等伊找到車手後,就開始給其他人領,他 們把領到的錢拿給伊後,伊再上交給丙○○,伊的上手只有 他1 人。伊底下有潘彥,他再找了甲○○、壬○○,潘彥 負責把他底下車手領到的錢收齊後再轉交給伊。寅○○是 伊好兄弟,伊有找他加入,他是負責幫忙替伊向潘彥收錢 。大陸機房會指示車手去哪裡取款,伊知道丙○○跟機房都 是用檢察官等公務人員的名義行騙。戊○○的提款卡跟密碼 是丙○○跟伊說的,伊除了自己有領錢外,也有拿給潘彥 、壬○○,讓他們自己再找人去領錢。潘彥、壬○○、甲 ○○提領己○○跟庚○○帳戶內的錢後,伊再交給丙○○, 幾乎都是在汽車旅館內交付的。丁○○面交給吳○的錢及她 帳戶內被提領的錢,也是由伊交給丙○○的。子○○的部分 ,伊於106 年6 月30日有陪同壬○○去領錢,同年7 月11日 、21日則是叫寅○○陪他,因為怕他黑吃黑,之後伊再把錢 拿去桃園市中壢區馬卡龍汽車旅館(106 年6 月30日、7 月 3 日、6 日、7 日)及龍潭區凱虹汽車旅館(106 年7 月10 日、11日、21日)交給丙○○,伊會跟他用Facetime聯絡後



,他就會到房間來找伊。伊可以拿到5 %的報酬等語(見他 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第138 頁至第142 頁)。 ㈡證人潘彥於偵訊中證稱:是辛○○介紹伊當車手的,他也 有介紹丙○○給伊認識,伊的上手就是他們2 人。辛○○要 伊找人,伊就找了8 到10位車手,有吳○、壬○○、甲○○ 、陳○錡等人,並負責收水,運作模式就是指示車手去取款 ,將車手領回的錢收回,再拿給辛○○,辛○○再拿給丙○ ○,但如果辛○○不在的時候,伊就會直接拿給丙○○。壬 ○○於106 年6 月19日提領戊○○帳戶的錢後,他拿到凱虹 汽車旅館給伊,伊就直接拿給丙○○,因為當時辛○○不在 。己○○、庚○○、丁○○及壬○○中國信託帳戶內的錢, 伊都有交給辛○○等語(見他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第 150 頁至第153 頁)。復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6 年6 月多 ,有次本來是要將錢交給辛○○,但辛○○說他走不開,要 伊直接交給丙○○等語,伊就凱虹汽車旅館房內將錢交給丙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 頁至第475 頁)。 ㈢證人壬○○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6 年6 月加入丙○○為首 的詐欺集團,分工是丙○○接洽工作後找辛○○,辛○○再 交給潘彥潘彥可以拿5 %的報酬,他再找其他的車手 取款,並看心情給車手3 千元到5 千元,最多可以到3 %。 伊是擔任領錢的車手,將領到的錢交給潘彥潘彥再交 給辛○○,辛○○再交給丙○○,伊曾見過丙○○8 、9 次 。伊於106 年6 月19日領錢後,有將錢拿給潘彥,但當時 辛○○失蹤,潘彥就直接交錢給丙○○,伊有看到。被害 人匯到伊郵局跟中國信託帳戶內的錢,伊領出來後都有交給 辛○○,辛○○再交給丙○○,他們是在汽車旅館內交錢的 ,伊曾看過幾次等語(見他卷二第107 頁至第112 頁、第15 9 頁至第163 頁)。復於審理中證稱:丙○○有參與本案犯 行,因為伊跟潘彥曾經將領到的錢拿給他過,當時是106 年6 月多某日,辛○○不見了,但他指示說直接將錢拿給丙 ○○等語,伊就在凱虹汽車旅館房內,看到潘彥交給丙○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 頁至第481 頁、第483 頁至第48 4 頁)。
㈣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伊是陳○錡介紹嘉樹詐騙集團的 ,於106 年6 月8 日拿到提款卡跟領錢後,有去中壢某汽車 旅館內,將3 張卡片及錢交給丙○○,辛○○當時不在場等 語(見他卷二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反面、第136 頁至第137 頁)。
㈤證人寅○○於偵訊中證稱:辛○○於106 年7 月11日、21日 叫伊陪壬○○去領錢,因為他怕壬○○領完錢後跑掉,領完



後就跟壬○○一起去汽車旅館交給辛○○,11日當天有看到 辛○○再打電話把丙○○叫來,並將用橡皮筋綑起來的錢交 給他等語(見他卷二第142 頁至第144 頁反面)。 ㈥互核上開證人於對被告丙○○發起、被告辛○○參與車手集 團之證述,均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 則,如非親身經歷,豈可能俱為一致之陳述,是堪認其等所 證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又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 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 人乙○○固於審理中證稱:106 年6 月8 日當天好像是把卡 片跟錢拿給另外1 個比較胖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 頁 、第454 頁至第455 頁),而有與偵訊中所證前後不一之情 。惟衡情其係於案發後8 月餘日始至本院作證,尚難期待其 就案發情節能始終清楚交代,況其於審理中證稱:時間隔很 久了,很多情形已經記不大起來,審理中所言很多是不確定 的,但伊於偵訊時的記憶比較清晰,當時所言也都是實在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 頁至至第465 頁)。足見證人乙○ ○所證前後不一之情,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且此 實非難以想像。是無從僅以其因記憶不清所致之證述不一, 遽認其偵訊中之證述不可採信。
㈦被告丙○○固辯稱:完全不認識辛○○、潘彥、寅○○、 壬○○、吳○等人,不清楚他們為何會指證伊云云。惟觀諸 被告辛○○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而陳稱:是因為曾向丙○○借 數萬元,伊躲債未還,被他抓到後受到毆打,他還用電擊棒 電伊,伊記仇才咬他,並叫其他人一起這麼說,本案車手集 團是伊發起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至第433 頁、第46 7 頁至第469 頁),顯與被告丙○○辯稱其等互不相識之情 節全然不符。是其等所言,均屬可疑。再者,證人乙○○於 審理中證稱:偵訊中沒有人逼伊怎麼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63 頁),又證人潘彥於審理中證稱:跟丙○○不熟,伊 於106 年6 月18日在汽車旅館開趴時,有找辛○○來,辛○ ○有朋友來,後來丙○○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 頁 至第477 頁),足見被告丙○○、辛○○乃相互認識且其間 無仇恨怨懟,益徵其等於前揭所言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並顯 得以此情佐證上開證人證述之真實。
㈧準此,依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本案車手係依指示與受機房詐 騙者面交取款及提款卡,或由受詐騙者直接匯款至車手帳戶 後,車手再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且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 酬,再佐以卷附告訴人戊○○、己○○、子○○、癸○○、



被害人庚○○、丁○○之前揭匯款及報案資料、偽造公文書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本案車手集團確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具有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又於106 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間( 即附表一編號1 至附表四編號7 所示期間),有長達約2 月 之領款運作,而顯具有持續性甚明。從而,衡以本案車手集 團之運作期間、成員分工、報酬計算,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核與組織犯 罪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則被告丙 ○○、辛○○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發起、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犯行,至為明確。
㈨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辛○○、潘彥、壬○○、乙○○ 、寅○○、甲○○、吳○、陳○錡及詐騙機房成員有如犯罪 事實欄二至六所示共犯組合,分別對告訴人戊○○、己○○ 、子○○、癸○○、被害人庚○○、丁○○為如犯罪事實欄 二至六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同案被告於偵查中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等與被害人等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並有 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欄一所示書證在卷可佐, 應堪認定。而被告丙○○發起本案車手集團,由旗下車手即 同案被告辛○○、潘彥、壬○○、乙○○、寅○○、甲○ ○、吳○、陳○錡提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交付帳戶或匯 至車手帳戶內之款項,彼此各自分工,業經認定如前,是被 告丙○○縱未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之全部 行為階段,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 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 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 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 上所指之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 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 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 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 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文書,形式上均係公務員所製作,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無設置「監管科」之內部單位,衡情仍均足使社會上一 般人誤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應皆為偽造公文書無疑。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 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與檢察機關名銜相符,已足表示公署之資格,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偽造公印文無訛。又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 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 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檢察官吳文 正」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僅屬普通印文,併此敘明。四、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 所示,乃以詐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後 ,未經告訴人戊○○、己○○及被害人庚○○、丁○○同意 或授權,即擅自鍵入密碼,冒充為其等本人而提領各該提款 卡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罪。
五、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辛○○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均係犯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為,均係犯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固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已載明於犯罪事實欄而經起訴, 且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防禦權已有保障, 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被告丙○○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 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由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 獨立之犯罪,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已將全部要素包含 在內,而本身另具一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 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 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間,具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 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 第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等與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示共犯,就各該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皆為共同正犯。
七、罪數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 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 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 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 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發起犯罪組 織罪,及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皆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規定,而分別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丙○○)、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辛○○)論 處。
㈡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等就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示5 次犯行間,被害人別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上易字第8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1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2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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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