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成
劉念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柳語揚
陳羽柔 (原名:陳辰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
第21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貳、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1至10、15所示之物,均沒收。參、乙○○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肆、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6 月中旬某日,取得「劉董」所交付如 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詐騙工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劉董 」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網路電信詐騙機房而擔任第二線人員, 戊○○則於105 年7 月2 日加入該詐騙機房擔任第二線人員 ,而該機房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網路電話系統向大陸 地區民眾佯稱行動電話費用未繳納之不實事項,如大陸地區 民眾有所質疑而依電話指示操作,則電話將轉由第一線人員 接聽而續之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電話欠費未繳納云云,如大 陸地區民眾仍有質疑,續而向其等佯稱可能個人身分遭冒用 、應立即報警云云,再將電話轉至第二線人員,由第二線人 員向各該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等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藉機套 取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存款等資訊,指示該民眾將名下存款轉 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並視情況以筆記型電腦製作偽造之
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 管制令」傳送予遭詐騙之民眾,再轉由第三線人員詐騙民眾 帳戶內財產。甲○○(自105 年6 月中旬某日起)、戊○○ (自105 年7 月2 日起)與「劉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甲○○於105 年6 月28日、同年6 月29日、同年7 月1 日在乙○○與不知 情丙○○共同承租、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旁磚 造房屋內,設置詐欺所用之電子通訊設備、並與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聯絡詐欺事宜後,復於同年7 月1 日下午某時許至 翌日(2 日)上午10時許,在該屋內,以前開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接聽第一線詐欺人員所轉接大陸地區人民梁蘭、朱春 冬、楊樹發、張中林受騙電話,戊○○則自同年7 月2 日上 午8 時至10時許,在該屋內,以前開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接 聽大陸地區人民梁柏濤之受騙電話,渠等以上開方式,分別 向大陸地區人民梁蘭、朱春冬、楊樹發、張中林、梁柏濤實 施詐術,甲○○並偽造大陸地區人民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 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欲向梁柏濤行使(無證據證 明已向梁柏濤行使,亦無證據證明甲○○另有偽造該管制令 向梁蘭、朱春冬、楊樹發、張中林行使),惟大陸地區人民 梁蘭、朱春冬、楊樹發、張中林、梁柏濤均尚未匯款而未遂 。乙○○則明知甲○○在其所承租之磚造房屋內設置電子通 訊設備施行詐欺,仍基於幫助甲○○、戊○○實行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幫助詐欺犯意,提 供其與丙○○向不知情之劉燕欽(劉燕欽受房屋所有權人劉 正喜、劉清池、劉清榮委託處理房屋租賃事宜)所承租之房 屋及屋內所設置之網路予甲○○、戊○○使用,幫助渠等於 上開時間實行前開詐欺取財行為。嗣因員警於同年7 月2 日 上午10時許,至前開磚造房屋另案協尋黃哲凱,而查獲在場 之甲○○、戊○○、乙○○及不知情之少年柯○言及邱○恩 (年籍均詳卷)、黃哲凱、張建閔等人,而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 檢察官、被告甲○○、戊○○、乙○○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 均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 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戊○○、乙○○就其等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 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渠等下 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 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40至50、63至71頁 、同偵卷㈡第92、93頁,本院卷㈠第42頁背面至43頁、卷㈡ 第47、4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大陸地區被害人梁蘭、朱春冬、楊 樹發、張中林、梁柏濤之個人資料、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中 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教戰 手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110 至 118 、120 至161 頁),與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堪認 被告甲○○、戊○○前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與其妻即同案被告丙○○有共同承 租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旁磚造房屋,房屋內設 置的網路係丙○○所申辦設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承租房屋是用來跟朋友聊天跟打麻將
的,設置網路是用來看電視的,不是要做詐欺機房云云。經 查:
㈠被告乙○○確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承租位於苗栗縣○○ 鎮○○里0 鄰00號旁之磚造房屋,並於105 年3 月間即開始 使用房屋,嗣於105 年5 月10日,始由同案被告丙○○與劉 燕欽簽訂租賃契約,而該屋及所在土地為劉正喜、劉清池、 劉清榮共有,劉燕欽則係受劉正喜、劉清池、劉清榮委託處 理房屋租賃事宜,另同案被告丙○○有於該屋申請中華電信 裝設網路設備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伊從 105 年3 月間就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旁磚造房屋 出入,伊認識屋主劉正喜、劉清池、劉清榮但不熟,該處所 是伊跟老婆丙○○一起承祖,以丙○○名義承租,由劉燕欽 出面接洽,網路是丙○○去申請裝設的,主要用來看電視等 語(見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18至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丙○○於警詢中證述:伊有跟劉燕欽承租位於苗栗縣○○ 鎮○○里0 鄰00號旁磚造房屋,是乙○○先與住在臺北的屋 主洽談承租細節後,屋主伊不清楚,誰介紹的伊也不清楚, 伊再跟乙○○去找劉燕欽簽租賃契約書,承租期間從105 年 5 月10日至107 年5 月10日,但乙○○跟屋主口頭協議,從 105 年3 月就在該處打麻將、喝酒、聊天,網路是伊申請裝 設的,因為屋內手機受訊不佳,所以申辦網路連接電視盒看 電視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7 、8 頁),及證人劉燕 欽於警詢中證述:劉正喜、劉清池有於105 年3 月間來伊住 處告知伊,他們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旁磚造房 屋有人要承租,委託伊與租屋人簽房屋租賃契約書,不久後 即同年3 月間起就有一些青少年在那邊出入,劉清榮也知道 此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66頁)相符,此外,復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航照圖、土地登記謄本、中華電信苗栗 營運處函文、數據機申登人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少 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120 至133 頁,同偵卷㈡第71至73、第 76、101 、102 、10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 在105 年4 月底由朋友帶伊去該房屋,房屋平常沒有鎖,伊 平常就隨意進出,那裡有網路,伊做詐騙需要網路,伊在10 5 年6 月28日、6 月29日、7 月1 日快下午這段期間在裝置 設備,了解並學習詐騙,從7 月1 日下午開始、7 月2 日早 上在做電話詐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2 頁背面, 本院卷㈠第42頁背面,同卷㈡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被告 乙○○既供承承租該房屋供朋友使用,且自承:「(問:你 每天都會去嗎?)不一定,幾乎都會去,晚上的時候」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1頁),而觀之扣案物品即證人甲○○用以 詐騙之設備有數支無線電及手機、筆記型電腦2 臺、教戰手 冊數份,規模非小,衡情證人甲○○於該處設置該等設備、 著手實行電信詐欺長達數日,被告乙○○既每日前往租屋處 ,則顯無可能不知情,且員警於105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查 獲之際,被告乙○○亦同在現場,其亦於警詢中供承:伊在 105 年7 月2 日早上有見到甲○○跟戊○○在客廳操作電腦 跟手機,這些電腦、手機伊知道是詐騙工具等語明確(見少 連偵字第36號卷第14、20、21頁),足認被告乙○○明知同 案被告甲○○在其所承租之磚造房屋內設置設備施行詐欺, 仍基於幫助同案被告甲○○、戊○○實行詐欺之意思,提供 租屋處及網路設備予渠等使用,幫助渠等實行前開詐欺取財 行為,至為甚明。
㈢檢察官雖調閱被告乙○○之帳戶資料,認被告乙○○無固定 收入可資支應租賃房屋所需,而推論被告乙○○係接受綽號 「劉董」之出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承租本案房屋作為 詐騙機房,而與同案被告甲○○、戊○○共同實行電信詐欺 ;然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即證述,本件詐欺犯行係其與同案被告 戊○○共犯,被告乙○○並未參與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 21號卷㈡第3 頁),而自始未曾指證被告乙○○有共同參與 該詐欺集團,又況,綽號「劉董」之人乃證人甲○○所供出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名「劉董」係於105 年6 月中旬某日 邀請證人甲○○加入詐欺集團,然被告乙○○則前於105 年 3 月間即開始使用該屋,是該名綽號「劉董」之人究係如何 與被告乙○○聯繫而承租本案房屋作為機房?而本件房屋出 租者即劉燕欽(受託簽立契約者)及劉正喜、劉清池、劉清 榮(房屋所有權人)等人是否為證人甲○○所指述之「劉董 」?渠等間連結為何?均未據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資以佐證 ,僅以被告乙○○無資力承租房屋乙情,遽認被告乙○○係 接受綽號「劉董」出資而承租房屋作為機房,顯有速斷。 ⒉再者,證人劉燕欽於警詢中證述:劉正喜、劉清池有於105 年3 月間來伊住處告知伊,他們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旁磚造房屋有人要承租,委託伊與租屋人簽房屋租賃 契約書,不久後即同年3 月間起就有一些青少年在那邊出入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66頁),另證人甲○○於偵 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平常就會在該處出入,房屋平常 沒有鎖,伊可以隨意進出,大概在105 年4 月底由朋友帶伊 去的,平常在那邊出入的人有很多,那裡有網路,伊做詐騙 需要網路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2 頁背面,本院卷
㈠第42頁背面),證人即在場者張建閔於偵訊中證述:伊是 去該房屋打麻將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9 頁背面 ),證人即在場者黃哲凱於偵查中證述:伊是跟張建閔、柯 ○言於105 年7 月1 日晚上去打麻將的,打累了在那裏睡覺 ,並無從事詐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74頁,同偵 卷㈡第11頁背面),證人柯○言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證述:伊沒有從事詐騙,伊是於105 年7 月1 日晚上去找 邱○恩,在打麻將而已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85頁 ,同偵卷㈡第55頁),證人邱○恩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中證述:伊在105 年7 月1 日下午就去該房屋,打麻將打 到深夜就睡在沙發上,伊沒有從事詐騙,伊平常有空都會去 那邊打麻將、看電視,泡茶、聊天,那邊來來去去的人很多 ,伊去該處超過一百次以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 93、97頁,同偵卷㈡第58頁),綜據前開證人上開證述,及 卷附現場照片確可見(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125 、129 頁)房屋內有擺設麻將桌、桌上亦有牌尺等物,堪認該房屋 確有供不特定人出入、把玩麻將之事實,足見被告乙○○辯 稱承租房屋係供其與友人打麻將、聊天使用等語,並非虛言 。又衡以詐欺集團為電信詐欺之組織性集團犯罪,為避免犯 罪行為遭警查緝,通常隱蔽為之,並對組織成員出入管制甚 嚴,以免犯罪行蹤暴露,惟本案房屋確係供不特定人得以出 入、使用,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態樣 有所出入,且參以證人甲○○前開證述可認係因該處隨時可 進出,並有網路可使用,證人甲○○乃於該處實行詐騙,而 證人甲○○於104 年12月18日因涉詐欺案件遭羈押於臺中看 守所,於105 年4 月20日始交保出所,惟被告乙○○係於 105 年3 月間即尋得並開始使用本案房屋,是難認被告乙○ ○自始承租該屋即係為供做詐欺機房使用。再者,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除供稱:伊一開始做檳榔攤有存一點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亦自承:房租的錢係供人打麻將 抽東所支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第60頁背面),而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亦證述:房屋的租金、網路費、水電費 是打麻將抽東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足見被告 乙○○雖無固定工作,尚有可能有其他合法或非法的管道支 應租屋所需費用,且其承租房屋確係供不特定人出入、把玩 麻將,如前認定,亦與其供述以抽頭的方式支應房租開銷有 相當關連性,益徵其此部分供述,並非無稽。
⒊而被告乙○○所持用蘋果廠牌IPHONE6S(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內,雖存有疑似詐欺集團發送請集團成員注意查緝之 簡訊翻拍畫面、警員查緝車手之相關照片及DropBoxAPP內曾
儲存、惟已刪除之檔案名稱即「110 」、「法院Q&A 」、「 郵政」、「郵政國稅」、「3 樓行為保證金」、「3 線女生 」、「atm 專用」、「一、二推薦」、「小白單」、「中國 電信」、「中國電信問與答」、「中國電信您好」、「中間 大綱」、「材料核實」、「帳戶危險性」、「移動法務部」 、「資金回流」等明細及圖片資料(見本院卷㈡第68至73頁 ),該等資料雖可推測被告乙○○極可能為某詐騙集團成員 ,然是否與證人甲○○所參與之集團,為同一犯罪集團?並 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斷;又在場者即證人張建閔前亦有參與詐 欺集團為電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194 至196 頁,同偵卷 ㈡第30至37頁),於本案仍經檢察官以犯詐欺取財罪嫌疑不 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倘檢察官認被告乙○○係承租房屋 供做詐欺機房,則通常僅有詐欺集團成員始會出入詐欺機房 ,惟又將本案在場查獲張建閔、黃哲凱為不起訴,其中區別 為何,亦未見檢察官舉證。從而,綜據本案卷證資料,至多 可證明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戊○○實行詐騙,仍提 供場所及設備,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如前所述, 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自始即與綽號「劉董」之人,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承租本案房屋作為機房,並與被告甲○ ○、戊○○共犯電信詐欺行為乙節,尚屬不能證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乙○○前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戊○○部分
㈠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 令」私文書時,偽造「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 命令官印」、「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各1 枚,皆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至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甲○○、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戊○○已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㈣被告甲○○、戊○○是以電話欠費之方式對被害人梁柏濤施 行詐術,並伺機偽造前揭私文書而欲傳送予被害人梁柏濤(
無證據證明已傳送予被害人梁柏濤,如前所述;另亦無證據 證明就其於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梁蘭、朱春冬、楊樹發、張 中林時,亦有製作前開偽造私文書以取信該等被害人),冀 求被害人梁柏濤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而達向被害人梁柏濤 詐取財物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而以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甲○○分別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梁蘭、朱春冬、楊樹 發、張中林、梁柏濤共5 人實行詐騙(就被害人梁柏濤部分 ,雖無接聽電話,惟亦共同偽造欲對其行使之私文書而實行 詐騙),係對不同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分屬侵害不同之 個人財產法益,是就5 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甲○○、戊○○與綽號「劉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梁柏濤未遂部分,以及被告甲○○ 與綽號「劉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梁蘭、朱春 冬、楊樹發、張中林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甲○○、戊○○著手於實行詐術行為,惟無積極事證足 認各被害人確有交付財物,而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分別就 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乙○○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至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同案 被告甲○○、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此部分復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㈢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8 月,於104 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 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所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因正犯即被告甲○○、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酌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又其有前述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並 遞減之。至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乙○○與被告甲○○、戊○○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幫 助犯,如前所述,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 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戊○○前已有 加入詐欺集團為電信詐欺之前科紀錄,仍不知循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復為詐騙之不法行為,而被告乙○○則明知被告甲 ○○、戊○○實行電信詐騙,仍提供場所及網路設備予渠等 使用而幫助詐欺,均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甲○○、戊○○自 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渠等實行詐騙之期間非長 (被告甲○○約4 日、被告戊○○僅數小時)、被害人非多 ,倖均未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等情,兼衡被告甲○○、戊○ ○、乙○○犯罪之目的、動機、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角色 ,暨渠等之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㈡第47頁、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及被告乙○ ○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 各量處如主文第壹至參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甲○○各次 犯罪之手段相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等節,就其所犯5 次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
肆、沒收
一、被告甲○○、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 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 舊法,先予敘明。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 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 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 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 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 ,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 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 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 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 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係被告甲○○向綽 號「劉董」取得之詐騙工具,以供其與被告戊○○實行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2 頁背面、第53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之物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 定及被告甲○○之同意而變價拍賣如附表編號1 至6 、9 備 註欄所示,復有該署檢察官命令、公開拍賣喊價紀錄表、國 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拍賣物品清冊、點交證明書、拍賣 總表拍賣物品及變價拍賣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05 年 度變價字第2 號卷第8 至11、32、34至39、45、46、59、60 、123 至160 ),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物品所賣得之價金, 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且無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 用,自應就變價後之數額為沒收,併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0 至14之物,係被告甲○○紀錄用以詐騙被害人梁蘭、朱春冬 、楊樹發、張中林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沒收;而附表編號10、15之物,係被告甲○○、戊○○共同 詐騙被害人梁柏濤所生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 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戊○○因犯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被告乙○○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獲 得何犯罪所得,爰尚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
、愷他命香菸、K 盤、卡片及黃哲凱、張建閔、柯○言、邱 ○恩、被告戊○○、乙○○之手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 8 、15至18、20至22(編號20為邱○恩之手機,起訴書誤載 為甲○○所有)、30、31】,與本案均無關聯性,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年籍不詳、自稱「劉董」之人,計畫以網 路電話詐騙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乃由與被告乙○○及被 告丙○○(原名丁○○)出面商談,由「劉董」出資、被告 丙○○具名,向劉正喜、劉清池、劉清榮承租3 人共有之苗 栗縣○○鎮○○里0 鄰00號旁磚造房屋,劉正喜、劉清池、 劉清榮3 人委託宗親劉燕欽為代理人,與被告丙○○於105 年5 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5 年5 月10日至 107 年5 月1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3 千元, 租妥後被告丙○○即與被告乙○○、甲○○、戊○○及「劉 董」等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該處裝置設備及網際網路, 由被告甲○○、戊○○於同年6 月底起,藉上述設備,偽造 私文書後,假冒中國大陸政府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 騙行為,因認被告丙○○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證人即被告甲○ ○、戊○○、乙○○及證人黃哲凱、張建閩、柯○言及邱○ 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文件、設備為據。
肆、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被告乙○○共同承租位於苗栗縣 ○○鎮○○里0 鄰00號旁磚造房屋,並於該屋內申辦設置網 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辯稱:伊承租房屋是用來跟朋友聊天跟打麻將的,設置 網路是用來看電視的,不是要做詐欺機房,租屋及其他費用 係用前來打麻將朋友的賭金支付的等語。經查:一、被告丙○○揚確有與被告乙○○共同承租位於苗栗縣○○鎮 ○○里0 鄰00號旁之磚造房屋,並於105 年3 月間即開始使 用房屋,嗣於105 年5 月10日,始由被告丙○○與劉燕欽簽 訂租賃契約,而該屋及所在土地為劉正喜、劉清池、劉清榮 共有,劉燕欽則係受劉正喜、劉清池、劉清榮委託處理房屋 租賃事宜,另被告丙○○有於該屋申請中華電信裝設網路設 備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伊有跟劉燕欽承 租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旁磚造房屋,是乙○○ 先與住在臺北的屋主洽談承租細節後,屋主伊不清楚,誰介 紹的伊也不清楚,伊再跟乙○○去找劉燕欽簽租賃契約書, 承租期間從105 年5 月10日至107 年5 月10日,但乙○○跟 屋主口頭協議,從105 年3 月就在該處打麻將、喝酒、聊天 ,網路是伊申請裝設的,因為屋內手機受訊不佳,所以申辦 網路連接電視盒看電視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7 、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中證述:伊從105 年3 月間就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旁磚造房屋出入,伊 認識屋主劉正喜、劉清池、劉清榮但不熟,該處所是伊跟老 婆丙○○一起承祖,以丙○○名義承租,由劉燕欽出面接洽 ,網路是丙○○去申請裝設的,主要用來看電視等語(見少 連偵字第36號卷第18至20頁),及證人劉燕欽於警詢中證述 :劉正喜、劉清池有於105 年3 月間來伊住處告知伊,他們 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旁磚造房屋有人要承租, 委託伊與租屋人簽房屋租賃契約書,不久後即同年3 月間起 就有一些青少年在那邊出入,劉清榮也知道此事等語(見少 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66頁)相符,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航照圖、土地登記謄本、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函文、數 據機申登人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 ㈠第120 至133 頁,同偵卷㈡第71至73、第76、101 、102
、10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雖調閱被告丙○○之帳戶資料,認被告丙○○無固定 收入可資支應租賃房屋所需,而推論被告丙○○係接受綽號 「劉董」之出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承租本案房屋作為 詐騙機房,而與同案被告甲○○、戊○○共同實行電信詐欺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然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自始均證述,本件詐欺犯行係其與同 案被告戊○○共犯,而未曾指證被告丙○○有共同參與該詐 欺集團;又況,綽號「劉董」之人乃證人甲○○所供出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該名「劉董」係於105 年6 月中旬某日邀請 證人甲○○加入詐欺集團(證人甲○○係105 年4 月份始出 監),然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則前於105 年3 月間 即開始使用該屋,且被告丙○○亦供述係乙○○先向屋主接 洽租屋事宜後,才於105 年5 月間簽約,是該名綽號「劉董 」之人究係如何與被告丙○○聯繫而承租本案房屋作為機房 ?而本件房屋出租者即劉燕欽(受託簽立契約者)及劉正喜 、劉清池、劉清榮(房屋所有權人)等人是否為證人甲○○ 所指述之「劉董」?渠等間連結為何?均未據檢察官提出任 何證據資以佐證,僅以被告丙○○無資力承租房屋乙情,遽 認被告丙○○係接受綽號「劉董」出資而承租房屋作為機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