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89號
MLDM,106,易,889,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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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文武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至22日間 ,發現苗栗縣○○鄉○○村○○○段○000 ○0 地號土地, 堆放大批寮國香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其友人 張捷發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可為兇器之日本高野牌(TAKANO)鏈鋸1 把,再前往上 述土地,以鏈鋸切割上述香杉,分數次將所竊約150 材(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香杉,以張車搬運而得手,其 後因將鏈鋸外殼遺落現場,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係以證人謝俊良、 證人張捷發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去偷。我有向友 人張捷發借過車,但時間點我記不起來了,但絕對不是你們 說去偷東西的時間,我借用他的車是去新竹,不是你們說的 那個地方。我很確定我沒有去偷,我不確定借車的時間是不 是起訴書所載的106 年5 月18日至22日間。我跟張捷發總共



借過兩次車,間隔時間將近半年,一次借車都借用幾個小時 ,因為張捷發白天要上班,我通常都是傍晚他下班時跟他借 車,隔天他早上要上班前我就會還車,兩次差不多都是這個 情況。我沒有在106 年5 月18日至22日間,開車牌號碼為MH -061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鄉○○村○○○段○00 0 ○0 地號土地,我有帶謝俊良去現場看過那些木頭,但是 我沒有去偷,手脫臼無法搬重物,是謝俊良去偷的,我借謝 俊良鏈鋸的時候套子在,謝俊良第二天還我套子不在了。鏈 鋸本來就是我的,本來就驗得到我的指紋。我跟張捷發借車 後,我的鏈鋸一直都是壞的,我不可能去偷,我的確沒有做 這件事,請判我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87至 89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五、經查:
㈠查證人謝炳金於警詢證述稱:「我在106 年5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左右,發現我所有置放在苗栗縣○○鄉○○○段000 00號之寮國香杉遭竊,我立即打電話報警,最後看到寮國香 杉大概是106 年2 月份,遭竊為寮國香杉,面積約150 材積 ,價值約15萬元,竊嫌是用油鋸鋸斷寮國香杉行竊的,放置 位置沒有請人看守,是放在空地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41 至42頁);則據證人謝炳金上開證述內容,足顯證人謝炳金 係自106 年2 月後即未再前往苗栗縣○○鄉○○○段000 00 號地點查看本件遭竊之寮國香杉,直至106 年5 月22日上午 9 時30分許始發現遭竊,則究竟本件遭竊之寮國香杉究為何 時失竊一情,即無從特定。再者,證人謝炳金上開證述內容 ,亦僅能證明其所有之寮國香杉確實於上開地點遭竊之事實 ,惟其並無法確知遭竊時間,亦未親眼目睹遭竊之過程,是 其前開證述內容指述係遭油鋸鋸斷等語,即屬其猜測之詞, 尚屬可疑,且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現場雖有查獲鏈鋸之護套1 個,惟該護套上並未發現可資 比對之指紋,無從證明該護套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有刑事案 件證物紀錄表1 份、護套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在卷可參;則公訴人於起訴書指述被告所有之鏈鋸外殼遺落 現場等語,即顯無據。再者,現場遺留之飲料瓶,經警查扣 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DNA-STR 鑑定法 進行鑑定,結果認均未檢出DNA 量,故均未進行DNA-STR 型 別檢測,依該鑑定書所載,足徵扣案之飲料瓶並未檢出足資 比對結果,故無法進行DNA 比對,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6 月9 日刑生字第1060051160號鑑定書1 紙( 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參,既未能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 型別,則縱然現場查有疑似竊盜犯嫌遺留之飲料瓶,亦無從 據此認定該飲料瓶即為被告食用後所遺留現場,自難作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查,據卷附車牌軌跡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觀察,雖有攝錄到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斗載運木材之照片,惟 查可清楚分辨所載運者為木頭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時間點、行 經地點分別為「106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7 分43秒,行經頭 屋鄉尖豐路與中山街口」、「106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14分 34秒,行經公館鄉苗26-2線、苗119 甲線路口」、「106 年 5 月23日下午1 時16分8 秒許,行經苗栗縣尖豐路與中華街 口」、「106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47分27秒許,行經苗栗縣 尖豐路與中華街口」等情(見偵查卷宗第53至55頁),惟上 開車牌軌跡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能證明上開車輛曾有於上開 所載時間載運木材,但是照片中所示之車斗上木材是否即為 本件被害人所有木材無法證明;況衡照片中車斗上之木材似 均為圓柱狀且直徑非粗,此與被害人遭竊之寮國香杉遭裁切 之斷面直徑相較,兩者差異甚大,此有遭竊木材照片7 張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43頁上圖、第45頁、第47至48頁); 則車牌軌跡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所示車斗上之木材就否為本 案遭竊之物,確屬可疑。又況上開車牌軌跡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內,均未拍攝到被告為駕駛者或乘坐於該車上,無法證明 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載運木材,是自無從就此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㈣又證人張捷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車牌MH-0610 自用小貨車是我父親的,都是我在使用,借被告余文武3 次 ,日期我不清楚,一個多月的時間借了3 次,每一次借就是 晚上借到第2 天早上,都有還我車,車上都沒有東西,有一 次有西瓜,除此之外沒有,確實沒有木屑。借車是106 年, 是哪一個月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則據證 人張捷發證述內容,足徵被告向證人張捷發借用車牌號碼為 MH-0610 號自用小貨車之時間,均係在晚上到隔日清晨,然 卷附之車牌軌跡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宗第53至55頁



)所顯示之時間,均係於上午10時許至下午5 時許之區間, 此亦與證人上開證述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借予被 告之時間不符,則顯難以公訴人所提出車牌軌跡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有攝錄到該車載運木材及上開證人張捷發證述曾經借 予被告車輛等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依據警方所提出之木材遭鋸、現場查獲之飲料瓶及啤酒瓶等 物品、現場可疑輪胎痕、廠牌為TAKANO鏈鋸護套、被告所有 廠牌為TAKANO之鏈鋸等照片(見偵查卷宗第43至52頁),至 多僅能證明遭竊地點現場情況、被害人所有之寮國香杉確實 遭鋸切、現場查扣之鏈鋸護套與被告所有之鏈鋸廠牌同一等 事實,然均無法證明被害人所有之寮國香杉為被告所鋸切後 竊取。
㈥又證人謝俊良於警詢、偵訊時,就員警、檢察官訊以本件起 訴書所指述相關竊盜犯行時,對於相關案情及曾否向被告借 用鏈鋸等提問,均稱「不知情、不知道、沒有」等語(見偵 查卷宗第32至33頁、第66至67頁);則證人謝俊良前開證述 內容,並未能直接或間接證明任何與本案相關之事實,公訴 人以此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尚屬率斷,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所臚列 之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 ,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欄所載之竊盜罪嫌,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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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