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3號
HLDV,107,訴,143,2018062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吳雪燕
被   告 吳姵萱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謝堯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
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堯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訴外人陳鵬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趙子龍」、「歐元」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故意,參與「趙子龍」、「歐元」所屬之詐騙集團 ,約定可獲得詐得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嗣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 以行動電話號碼0983214152號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原告 之健保卡遭盜刷,又涉嫌毒品買賣,可以幫其介紹檢察官處 理云云,後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陳佳龍」檢察 官,對原告佯稱須全權配合,其健保卡才不會被鎖住,能還 其清白,且不要報警,也不要告訴別人,個人的名下財產才 不會被凍結,並應將家中貴重之物品及金融卡準備好,會派 人前去領取,另須提供金融卡密碼供查證云云,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告知金融卡密碼,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 下午2時1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五街與仁里五街137巷 口,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3116810195493號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72500238101號帳戶之金融卡、及黃金手鍊4 條、鑽石耳環1對、鑽石項鍊2條、鑽石玉2條及黃金項鍊2條 等首飾(價值約42萬元,下合稱系爭首飾)交給自稱為「陳 佳龍」檢察官派來之陳鵬亦,陳鵬亦取得上開財物及金融卡 後,即依被告謝堯順之指示,先以原告之上開2帳戶金融卡 ,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現金,併同前揭詐得之財物



,放置在被告謝堯順所指示之地址為花蓮縣○○市○○○路 00號之海洋飯店(下稱海洋飯店)603號房內俟被告謝堯順吳姵萱前往拿取,被告謝堯順從中分得5,400元報酬。又 被告謝堯順經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附載被告吳姵萱,前往海洋飯店拿取詐騙所得,被告吳姵萱 復下車至海洋飯店603號房,拿取原告交付予陳鵬亦之前揭 財物。被告吳姵萱取得前揭財物後,以被告謝堯順交付之行 動電話門號0981069808號撥打予行動電話門號0912072805號 予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交付前揭所 詐得之財物,嗣被告吳姵萱搭乘計程車至花蓮縣花蓮市某統 一便利商店外,將上開詐得財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原告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損失計6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於系爭首飾價 值已找不到相關證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
二、被告吳姵萱則以:原告將前揭財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陳鵬 亦之時間為106年1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而被告吳姵萱係於 當日下午4時許至海洋飯店經被告謝堯順之要求才進入603號 房取得原告被詐得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姵萱於原告 交付上揭財物予詐騙集團成員前,即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之意思及行為,被告吳姵萱並非上開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 ,被告吳姵萱僅參與事後之搬運贓物部分,亦未獲有任何利 益,自無庸就被告謝堯順、陳鵬亦等人所為之犯罪行為負損 害賠償之責。縱認被告吳姵萱須負賠償之責,原告既亦已對 被告謝堯順起訴請求賠償,又再行向被告吳姵萱請求賠償, 恐有重複請求之情。另原告就系爭首飾之價值部分,其僅口 頭陳述該價值為40萬元或42萬元,未提出有關該首飾之重量 、品質或價值等相關證據,且其是否有將系爭首飾交付於陳 鵬亦,原告亦無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謝堯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共同對其實施詐騙行為,不法侵害其財產 權,致其受有18萬元、及價值約42萬元之系爭首飾等損失, ,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原告之上開損害負連帶 賠償之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被告吳姵萱是否與被告謝堯順、訴外人謝鵬亦等詐 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被告吳姵萱是否與被告謝堯順、訴外人謝鵬亦等詐騙集團成 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再者,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 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 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 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電話詐騙之方式,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告知金融卡密碼,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106年1月3日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五街與 仁里五街137巷口,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系爭首飾交給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自 稱為「陳佳龍」檢察官派來之訴外人陳鵬亦,陳鵬亦取得系 爭首飾及金融卡後,即依亦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謝堯順之 指示,先以原告之上開2帳戶金融卡,提領共18萬元(手續 費共計65元)現金,併同前揭詐得之系爭首飾,放置在被告 謝堯順所指示之海洋飯店603號房內,俟被告謝堯順、吳姵 萱前往拿取,被告謝堯順從中分得5,400元報酬。又被告謝 堯順經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06年1月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附載被告吳姵萱,前往海洋飯店拿取詐騙所得,被告吳姵 萱復下車至海洋飯店603號房,拿取原告交付予陳鵬亦之前 揭財物。被告吳姵萱取得前揭財物後,以被告謝堯順交付之 上開電話聯絡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關交 付上開財物之事宜,嗣被告吳姵萱即搭乘計程車至花蓮縣花



蓮市某統一便利商店外,將上開詐得財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及陳鵬亦於另案刑案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卷第92 至93頁、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卷第263至265頁),且有 原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海 洋飯店櫃臺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見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00252號刑事偵查卷第64至67 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26頁 ),應堪信為真。至於被告吳姵萱於本件另辯稱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首飾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交付陳鵬亦云云,然而, 被告陳鵬亦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 原告處取得系爭首飾(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卷第 92至93頁),且被告吳姵萱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 事為爭執,更自陳其有於上開時地搬運系爭首飾等贓物之行 為(見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卷第263至266頁),是其於 本件變更其詞而空言抗辯,自難以憑採。承上,本件係詐騙 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詐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及系爭首飾等財物予詐騙集團成員陳鵬亦,再由陳鵬 亦依亦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謝堯順指示,盜領原告之18萬 元且將所詐得原告之財物置於特定地點,乃至後續被告吳姵 萱領取贓物並予以處理之階段,共同形成一整體之侵權行為 ,則上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就侵權行為進行縝密分工 ,並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共同實行並完成詐騙原告所 有之18萬元及系爭首飾等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首諸前 揭說明,已足認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
3.又被告吳姵萱辯稱:被告吳姵萱係於詐騙集團成員取款完畢 結束後,始至海洋飯店並經被告謝堯順要求才進入603號房 取得原告被詐得之財物,故無庸為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告吳姵萱於本件自承有搬運原告 遭詐騙之贓物之情,且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亦自承係依指示搬 運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已取得之贓款及系爭首飾,坦承有搬運 贓物之事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認定無 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卷第263至266頁、本院 卷第6至12頁所附之刑事判決書)。故本件被告、陳鵬亦、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共同形成一整體之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被告吳姵萱就其搬運贓物之事實亦坦承不諱,顯 係共同實行該侵權行為之一部。縱被告吳姵萱與其他集團成 員無意思聯絡,然於上開整體侵權行為中,職司搬運贓款之 分工,並使原告難以追回其所損失之財物,堪認係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所為同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其搬運贓款之行 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其他被告共同 造成原告之損害,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吳姵萱 主張無庸於本件對原告與被告謝堯順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 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洵無足採。
4.綜上,被告兩人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依上開規定對原 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損失系爭首飾( 價值約42萬元)及18萬元,合計60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兩人對於原告既為上 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規定,本得對被告兩人共同起訴請求連帶賠償,又原告所 受之上揭損害,被告吳姵萱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自被告或其 他實施詐騙行為之人處受有任何賠償,故原告自得於本件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有損害。再者,原告固於本件未提出任 何單據證明系爭首飾之價值為何,然而,其確有因被告等詐 騙集團成員實施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喪失系爭首飾所有權之 損害,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一損害,雖 原告依其所述於本件證明其所受之系爭首飾損害之價額有重 大困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 告兩人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拿取之系爭首飾價值 約40萬元並未有表示爭執之意(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 刑事卷第263頁背面、第265頁正面)、及陳鵬亦於另案刑案 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拿取之系爭首飾價值約40萬元並未有表 示爭執之意(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卷第93頁), 復參酌原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58號刑事卷第9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主張等, 認系爭首飾之價值應為40萬元。另加上原告遭詐騙集團所詐 騙提領之上開18萬元金額,是原告於本件合計所受損害應為 58萬元(計算式:40萬+18萬=58萬),其自得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一損害金額,又原告逾此金額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請求被告賠償58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 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