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葉田英
被 告 葉俞均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 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 元
,尚欠新台幣6,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
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