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徐友仁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西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8,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