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9號
HLDV,107,聲,29,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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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景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豪
相 對 人 宏曜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313號民事 判決主文內容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45萬元後聲請於該事件免 為假執行,該擔保金已於本院提存所為提存(案號:105年 度存字第40號)。茲因上開本案訴訟於民國106年7月31日經 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在案,是本案訴訟已 為終結,聲請人部分敗訴,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 依法得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就上開提存之反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文 已於107年5月1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 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書 、繳款收據、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13號及105年度簡上字 第12號民事判決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卷宗及兩造之索 引卡資料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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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曜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