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2號
HLDV,107,消債更,12,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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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美玉
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 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 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 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 判斷基準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 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 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 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 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劉美玉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積欠 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297 元,聲請人每月薪 資約21,325元,另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600 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18,909元(膳食費5,500元、房租5,000元、電話 費4,070元、水費755元、電費628元、有線電視費590元、日 常用品費1,000元、交通費686元、瓦斯費680元),尚需支付 母親之扶養費共5,000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曾委請律師並檢附相關文件向 最大債權銀行新光商銀申請前置協商,條件為願意每月即每



期1,000 元清償欠款,並請求延緩強制執行;債權人之一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已對聲請人依鈞院106 年司執字第19919 號強制執行案件進行強制執行中,且於接 獲律師函延緩執行請求後,仍繼續強制執行,依消債條例第 153條、第151條第6 項規定,視同協商不成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聲請人於維 持最低生活標準下,期以每月清償1,000 元,分72期之還款 計畫,履行其上開債務,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提出債權人清冊、 臺灣平鼎法律事務所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其母親之存摺等為證 。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債務總額約為506, 693元(含花旗銀行37,550元、玉山銀行34,394元、陽光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4,749元);而其除每月薪資約21,35 5元及領取身障補助每月3,5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24,855元 。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支出如上,惟審查其中關於房租分擔部 分,並無根據,應非可採;水、電、瓦斯及有線電視費用部 分,亦超出其個人所需之必要程度,電話費每月4,070元, 亦超出合理之簡約使用範圍,均不可採;至於是否有扶養其 母親之必要性,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當之說明。綜上所述, 聲請人每月合理之生活開銷,應以不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布 10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其必要之範 圍。故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約12,000 元可供清償債務。又本件債務總額約506,693元,而聲請人 為63年2月出生,自其聲請更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 ,尚有21年,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認其尚未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薪資,其客觀經濟狀態,顯具足夠 資力清償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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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