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偕健逢
相 對 人 陳元萬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偕健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陳元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女。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76年間,聲請人之母偕麗華與第三 人李朝銘生下聲請人偕健逢。因聲請人之受胎期間係在其母 偕麗華與相對人陳元萬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乃受推定為相對 人之婚生子女。惟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爰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偕麗華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請求沒有意見,並同意以成大醫院婦產部 分子遺傳室親子鑑定報告書為判斷標準,合意聲請法院為裁 定。
三、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 事件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否認相對人為其 生父,惟法律上相對人卻受推定為其生父,此有聲請人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自應以法律推定之生父陳元萬為相對人。
四、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婚生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實際 上雙方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因而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又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 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 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 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五、再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件、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 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為證。觀之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 定結果為「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 %」,足證聲請人偕 健逢確非相對人陳元萬之子。又上開鑑定報告於107年3月9 日作成後,偕健逢始知悉其確非陳元萬之子,顯未逾民法第 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請求確 認其非陳元萬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末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獲准,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依 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相對人乃依法消極應訴 ,應認相對人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 此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