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紅葉
訴訟代理人 陳嬌妹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5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58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 為原告所有,於100年間原告召集子女林利來、林利勝、林 利輝、林利福及陳珍珠等人商討處理,會中原告同意系爭土 地贈與林利來,林利來同意受贈系爭土地所附負擔「系爭土 地上種植之文旦樹交由陳珍珠管理、收取,陳珍珠需繳付系 爭土地租金與原告,直到原告百年之後。」嗣林利來將系爭 土地贈與被告,原告遂於102年5月16日依林利來指示將系爭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詎被告及林利來嗣後向陳珍 珠收取租金,此舉已違反贈與所附負擔,原告遂於106年8月 25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林利來撤銷贈與 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83條規 定請求被告於林利來免給付義務之限度內,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 積1,5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贈與附有負擔,應就其主張 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並無從證明系爭土 地之贈與附有負擔。實則,系爭土地在林利來之父林文盛93 年過逝前,即已預定交由林利來繼承使用,惟因林利來罹癌 無力照顧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文旦,乃暫將系爭土地交由陳 珍珠栽種。後因林利來病況未見好轉,遂於102年指示原告 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況且,系爭土地係原告基於林 利來之指示,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係本 於林利來之給付,兩造間並未具有給付關係,故原告移轉系 爭土地與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同一事實。另對於證 人林利輝之證詞則辯稱原告係於100年5月27日始因耕作權期
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可能如林利輝所稱林利來 在94年間即向原告要系爭土地,及於100年春節期間家族會 議才商討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林利來之協議之情事。另依陳珍 珠存證信函(106年瑞穗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影本)第一頁 最後一行內容可知,陳珍珠亦自承系爭土地係由林利來「繼 承」,可知原告等人確係在認為林利來有權繼承系爭土地之 認知下,而欲將系爭土地移轉於林利來,並依照林利來指示 而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名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附負擔贈 與關係,更無所謂100年春節期間,因分配財產所舉行之家 族會議存在。另證人陳珍珠等人一再強調,會提起本件訴訟 ,係因為被告向陳珍珠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顯見原告及 證人均係為了使陳珍珠取得授權,才會在訴訟上提出附負擔 贈與等相關主張,以幫助陳珍珠避免刑事追訴責任,實際上 並無原告所稱附負擔贈與之情事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於102年5月16日依林利來指示由原告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等情並不爭執。兩造爭執之要點 主要在於系爭土地之贈與有無附負擔?由於兩造間並未有 書面資料證明系爭土地之贈與附有負擔,且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之贈與附有負擔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有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之要點,在於原告所舉證人林利輝、陳珍 珠之證詞證明力,是否足資明證明系爭土地之贈與附有負 擔?經查,證人陳珍珠、林利輝均證稱系爭土地雖贈與林 利來,但附有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文旦樹由原告及陳珍珠管 理、收取,陳珍珠需繳付系爭土地租金與原告之負擔等語 (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81頁背面),雖陳珍珠為利害關 係人證詞證明力較為薄弱,惟林利輝與系爭土地並無利害 關係,且其證詞並無矛盾之處,所述自屬可採。況被告與 陳珍珠偽造文書案件中,原告曾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訊 中結證稱:伊於10幾年前就有跟伊子女說土地要先分配, 不過所有權在伊去世前都是伊的,土地交給被告(即該案 被告陳珍珠)管理,當時伊子女都知道且同意,系爭土地 都是被告負責照顧,被告本就能申請天災補助,發生這些 事,伊想將系爭土地收回來等語。被告之父林利來於偵查 中亦結證稱:當時母親陳紅葉確有說系爭土地由被告經營 ,於陳紅葉去世後方得主張所有權,但後來伊等兄弟姊妹 在新店開會,是否仍交由被告(即該案被告陳珍珠)經營 伊忘記了,但土地仍是被告在經營,伊後來於102年就把
系爭土地過戶給伊女兒即告訴人林秀蘭,但伊沒有向告訴 人說系爭土地係約定由被告經營,伊所以會過戶給告訴人 係因伊身體不好,先暫時掛在告訴人名下,等到伊兒子結 婚後,再轉到伊兒子名下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9009號不訴處分書第3頁),互核相符, 足徵系爭土地之贈與確實附有負擔。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 係繼承而來承,且原告係於100年5月27日始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不可能在100年春節期間家族會議就有商討將系 爭土地過戶給林利來之協議之情事。然系爭土地原登記在 原告名下,係由原告直接過戶給被告,原告目前尚存活在 世,無所謂繼承問題。況該存證信函2.陳珍珠亦表明系爭 土地由其管理、母親收租之情事,故難以該存證信函用語 為「繼承」即認為系爭土地係由林利來繼承而來。另耕作 權期滿即可申請取得權,故在取得所有權前預先協議所有 權取得後,土地分配使用事宜,並非不可能。而被告認為 陳珍珠,就系爭土地無管理使用權限,竟偽造被告名義請 領天然災害助金,遭被告提出告訴在先,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贈與附有負擔在後,本件訴訟主張顯非係為了使陳珍 珠取得授權之目的而提出。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
(二)被告自始否認其父林利來係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惟如前 所述,林利來取得系爭土地係因贈與,且該贈與附有系爭 土地上種植之文旦樹由原告及陳珍珠管理、收取之負擔。 證人陳珍珠亦證稱林利來未履行負擔(本院卷第61頁), 且被告係於106年5月10日號始以存證信函要求陳珍珠簽定 租約給付租金,當屬於自此時刻起未履行附款,原告106 年9月19日起訴請撤銷贈與,尚未逾一年除斥期間,自於 法有據。
(三)茲再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係原告基於林利來之指示,以 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以存證信函行使撤銷贈 與後,可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83條規定,請求被 告於林利來免給付義務之限度內,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經查,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係原告基於林利來之指示,以 贈與為原因,直接登記為被告所有,此與基於第三人給付 關係而受領之情形有別,原告自得於林利來免給付義務之 限度內,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抗辯其受領 系爭土地係林利來之給付,兩造間並未具有給付關係,故 原告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同一事 實,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亦難以信實。
四、綜上,系爭土地係贈與附有負擔,原告係依被告之父林利來
指示,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惟因林利來未履行負擔 ,原告行使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83條規 定,請求被告於林利來免給付義務之限度內,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