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1號
HLDV,106,重訴,51,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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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涂承澤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唐耀宗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48.62平方公尺之檳榔攤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連同28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以新台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 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即鋼架鐵皮造建物、柏油地面 等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 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1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為48.62 平方公尺)之一切地上物(包括貨櫃屋及水泥、柏油地面)



全部清除,並應將占用之土地連同280、280-2地號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06年11月l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1,500元予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據前述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國 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機 關管理,被告未經原告機關之同意,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 地上搭建檳榔攤,並鋪設柏油地面,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經原告於106年9月5日發函限請被告於106年9月30日前清除 完畢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均豈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97,193元及利息,以及自106年11 月l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500元予原告。並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為48.62平方公尺)之一 切地上物(包括貨櫃屋及水泥、柏油地面)全部清除,並應 將占用之土地連同280、280-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397,19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11月l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500元予原告;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對於占用系爭 土地事實並不爭執,但辯稱占用面積並非原告所述之面積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280地號土地為其管理,遭被告搭建檳榔攤 ,並鋪設柏油地面占用系爭土地,檳榔攤占用如附圖所示 ,面積為48.62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並囑 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 、勘驗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8日花地所 測字第1070001432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被告雖抗辯並未占用檳榔攤 以外面積。惟查,被告就系爭280地號土地曾於101年5月 27日與原告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委託經營期間至105年5月 26日為止,有委託經營契約影本在卷可佐,原告已依約交 付整筆系爭地號土地予被告經營使用,被告於委託經營期 間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280地號土地迄今,被告未曾



向原告表示返還系爭280地號土地之占有,亦未曾拋棄系 爭280地號土地之占有,故客觀上整筆系爭280地號土地仍 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整筆系爭280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107年6月6日具狀陳稱檳榔攤已自行拆除,原告已無訴 之利益。惟裁判事實以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存在之事實為準 ,本件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兩造均陳稱檳榔 攤尚未拆除,故原告仍有訴訟利益。至於系爭280-2地號 土地,被告並未占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返還 系爭280-2地號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 法第179條、第126條規定並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及使用者,得請求該他 人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 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 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觀諸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參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 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本院認以地價5%計算為適當 。又依現場勘驗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280地號土 地被占用之面積為3,199平方公尺(含檳榔攤占用面積48. 62平方公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105年5月 27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無權占用系爭280地號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6,702元【計算式:(1,600 元×3,199平方公尺×5%÷365×523)=366,702,四捨五 入】,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之金額為21,327元( 計算式:1,600元×3,199平方公尺×5 %÷12=21,327元 ,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2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面積48.62平方公尺之檳榔攤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 地,並將占用之土地連同28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被告應給付原告366,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因係寄存送 達加計10日後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1,3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 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准其等聲請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乃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是本件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徵裁判費,僅就拆屋還地部分徵裁 判費。然因原告部分敗訴(280-2地號部分),故仍需負擔 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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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