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30號
HLDV,106,訴,430,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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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張書欣
訴訟代理人 張振忠
被   告 林仕凱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曾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90萬元等語,並就擴張聲明部分依法繳納裁判費,復 於本院107年5月30日行言詞辯論時再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470,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晚上11時11分駕駛 車牌號碼為AN9-539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沿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福建街與和 平路交岔口,福建街當時的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當時被告 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卻疏未注意,適訴外人張瑞庭駕駛 訴外人上醇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為1828-VQ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由東往西行駛,上 開兩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倒地,壓 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足壓碎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62,097元、 醫事器材費用10,800元、及搭乘救護車費用17,000元。另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後,曾多次住院,且需專人看護時間為103 天(104年8月27日至104年12月15日之期間),並由原告之 親友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故原告已受有支出看護費 用206,000元之損害。又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經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後,認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為8%,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6年度 我國平均每人每月薪資為49,989元,及原告自車禍發生後之 105年11月11日即原告年滿20歲起算有工作能力(原告為85 年11月11日生),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期間應為45年,以此計算後,本件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金額為1,148,053元。另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留有 右足踝醜型疤痕需多次修疤手術及雷射處理,經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估計費用約30萬元,故原告亦得 於本件預為請求。另原告因需住院接受右踝骨折內固定手術 、清創手術,術後尚需專人照顧且門診追蹤,生活飽受不便 ,且受有相當程度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故原告應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50萬元。據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470,053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一損害。另本件共 同侵權行為人張瑞庭雖已以110萬元與原告成立調解,但原 告並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故被告於其應分擔額部分,仍 應負責。另雖原告因系爭車禍有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 618,662元,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僅有於被 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賠償時,始有扣除之餘地。至於被告另 抗辯原告為被告之使用人,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 然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僅為被告所搭載,對被告之駕 車行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亦無法預見被告會有上開過 失駕車之行為,故原告自無從與被告同負過失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車禍中固有過失,經斟酌過失情節, 應負70%之過失責任,然原告既同意由被告搭載,則其應當 視為被告之使用人,被告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同原告之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再者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不爭執原告需看護之日數為 103天,然經被告計算後,查104年8月27日至10月14日為止 之看護天數實際為49天,另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 104年11月2日已可前往學校上課,固自斯時起原告已無專人 照顧之必要,故104年10月15日起至11月1日間之天數為18天 ,以上合計原告需看護總天數應為67天,爰以撤銷對超過該



日數期間之不爭執陳述。另依高醫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並 以每月21,000元薪資計算後,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為409,309元。又被告現僅為大學生,無任何所得及財 產,系爭車禍之發生亦非僅為被告之過錯,原告卻請求5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誠有過高之嫌。另30萬元修復傷口費用部 分,原告既尚未支出,且又未說明日後支出之確切時間而有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已 因系爭車禍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618,662元,自應於本件 請求中扣除。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訴外人張瑞庭等已 給付110萬元之賠償金予原告,於此範圍內,自應免除被告 之給付之責。另就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62,097元、救護車 費用17,000元、醫事器材費用10,800元等不爭執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8月26日晚上11時11分駕駛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沿花蓮市福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福建街與和平路 交岔口,福建街當時的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適訴外人張瑞 庭駕駛訴外人上醇商行所有之系爭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和 平路由東往西行駛,上開兩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被告駕 駛之機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足壓碎傷之傷害。 ㈡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62,097元、救護車費用17,000元、醫 事器材費用10,800元,為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相 關必要費用。
㈢原告已與訴外人張瑞庭上醇商行於106年2月9日達成調解 ,內容如本院卷第24頁調解書所載,張瑞庭已給付原告30萬 元、上醇商行以新光產物保險之給付賠付原告80萬元,原告 亦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險618,662元。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原告已受有支出前揭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醫事器 材費用、看護費、非財產上損害、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㈠被告與張瑞庭於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為何?㈢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㈣被告主張原告已領取 汽車強制險保險金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張瑞庭之賠償金額 ,並於本件請求中抵扣,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張瑞庭於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26日晚上11時11分駕駛系爭機車,搭 載原告,沿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福 建街與和平路交岔口,福建街當時的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 當時被告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卻疏未注意,適訴外人張 瑞庭駕駛訴外人上醇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為系爭汽車,沿花 蓮縣花蓮市和平路由東往西行駛,亦疏未注意其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之上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致上開兩車於上開交叉路口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系爭 機車倒地,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足壓碎傷等之傷害等節 ,有本院所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71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事故簡易筆錄、現場照片等附於該卷宗可佐 (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8頁背面至第23頁),及原告所提 供之受傷照片、高醫、高雄長庚醫院、花蓮慈濟醫院及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及高醫病歷 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附民卷第3頁、第6至 45頁),且為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 10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卷第27頁),另被告亦於本件自 陳有過失等語,應堪信為真。是以,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車禍發生路口時,其行經之福建街路段方向號誌為閃光 紅燈,依上開規定,本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被告並未於路口處暫停,禮讓系爭 汽車通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屬有過失,而為肇事主 因。又張瑞庭行經之和平路路段號誌為閃光黃燈,依其於警 詢時所述,當時天候陰天,路況良好、視線清楚,無障礙物 等語(見偵卷第16頁),其於車禍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於通過路口時並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因 而導致系爭車禍發生,其亦為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又系爭 車禍曾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 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瑞庭 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1份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另系爭車禍亦再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回函 略以:臺端申請覆議與張瑞庭行車事故鑑定一案,經本會第 104-72次會議依警方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交通部公路 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 為被告於夜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線 道駛出時,未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肇事主因。張瑞庭於夜間駕駛系爭 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5年1月4日室覆字第1043040 522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均與本院上開認定 大致相符。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被告與張瑞庭過 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張瑞庭對於系爭車禍之發 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與訴外人張瑞庭既因過失駕駛 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2.原告請求項目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4年8月27日起需看護103 天,並由親友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支出看 護費用206,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另因原告當時就讀之學 校規定若3個月內未到學校,將強制留級,故於104年11月2



日開始到學校上課,但當時並未復原,上下課仍需原告母親 或阿姨接送、照顧,仍有看護之必要等語,並提出高醫104 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104年9月8日診斷證明 書、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等 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則以 上詞置辯,並提出兩造間於104年11月2日之簡訊對話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查,被告雖原於本院107年 2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對於原告需專人看護時間為 103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然而,被告嗣以因 計算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期間錯誤,及事後發現原告 於104年11月2日已到校上課為由,主張其需看護之時間應為 67天等情(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所附之被告於107年5月9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所載)。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內容,其中花蓮慈濟醫院所載內容為原告於104年8月27 日急診入院,於當日行創傷性傷口清創縫合及踝關節開放性 復位、跟骨鋼針固定手術,於104年8月28日行重新開放性復 位,內踝固定及裝置傷口真空吸引機手術,於104年9月1日 行清創及更換跟骨螺絲釘,第五蹠骨固定併更換傷口真空吸 引裝置手術,於104年9月4日行清創及更換傷口真空吸引裝 置手術,於104年9月8日辦理出院、轉診到高雄醫學院附設 醫院進行後續治療,預估患肢不負重,需拐杖使用及專人照 顧約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1頁),另高醫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因右足壓碎傷於104年9月8日入院施行右踝骨折內固 定手術、清創手術,使用Pelnac人工真皮、充氣式踝關節護 具,於104年9月23日出院,宜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等 語(見附民卷第43頁),又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因右足壓砸傷骨折及皮膚缺損,於104年9月23日急診求診 同日住院,於104年9月25日傷口清創手術,104年9月30日裂 層植皮手術,104年10月14日出院,需後續復健治療,住院 中需專人看護,需輪椅使用,需在家休養3個月,需後續修 疤手術等語(見附民卷第42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 觀之,原告車禍後先就醫之醫院即花蓮慈濟醫院評估原告自 104年9月8日起需專人照顧3個月,次就醫之醫院即高醫評估 原告自104年9月23日起需專人照顧1個月,最後就醫之醫院 即高雄長庚醫院則評估於其醫院住院期間(即104年9月23日 至104年10月14日期間)需專人看顧等語,是上開醫院之治 療經過及情形,可知原告隨著醫院治療之進展,最後於高雄 長庚醫院治療時經醫師評估於出院後已無專人照顧之必要, 據此,經醫院評估後原告需專人看顧之期間應為自104年8月 27日至10月14日止,共計49天,此段期間以每日全日專人看



護費用2,000元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8,000元( 計算式:49天×2,000元/天=98,000元)。另被告雖原對原 告需看顧103天不爭執(另被告稱看護費用是否1天以2,000 元計算,請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35頁),亦即對104年8月 27日起計算至104年12月7日之天數不爭執,然其復提出上開 簡訊對話資料顯示原告於104年11月2日已至學校上課,並爭 執原告應自該日起無看護之必要等情,查由上開簡訊對話資 料可知原告既得於該日起至學校上課,衡情應已無看護之必 要,原告又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104年11月2日後需 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自104年11月2日 起應已無看護之必要,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已舉證證明其就 此部分之自認應與事實不符,自可予以撤銷。至於104年10 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日共18天之期間部分,本院審酌依原 告所受上開傷勢狀況、復原情形等,認該傷勢造成生活上影 響程度尚非重大,衡情原告於此段期間雖仍應有看護之必要 ,惟非達需24小時專人看護之程度而僅需半日看護,加以被 告亦不爭執此段期間原告仍需看護等情,故認其於請求此段 期間費用共18,000元(計算式:18天×1,000元/天=18,000 元)為已足。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應為 116,000元(計算式:98,000元+18,000=116,000元),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車禍後之105年11月11日即原告年滿20歲起算 有工作能力(原告為85年11月11日生),法定退休年齡為65 歲,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為45年,又經高醫鑑定後, 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 布之106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每月薪資為49,989元等情,以此 計算後,本件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 1,148,053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則辯以應以最低工資計 算等語。經查,原告固於本件審理時自陳目前無工作,105 年間曾在高雄當1個月的牙醫助理,月薪26,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第54頁背面),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確有此薪資,復經本院調取原告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於該年度並無上開所述之薪資所得 。是原告是否有持續工作並領取26,000元薪資之情,顯有疑 義。再者,原告固謂本件計算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之每 月薪資應按我國平均每人每月薪資計算云云,然而,此一數 據僅為我國國人平均後之薪資資料,並不能以此推得原告必 有持續領取此一薪資等情,而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



害,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 不發生賠償問題。故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自應先由請求權 人即原告先證明其每月工作薪資確有持續達到49,989元之金 額,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客觀上證明其每月確有 此金額之薪資,例如每月薪資單或年收入證明等,故本院難 認其可以上開金額作為本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基礎。另本 院審酌原告雖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可證其每月薪資為何,然 查其既已年滿20歲,應有工作能力,參酌目前法定最低工資 為每月22,000元,應可以認其至少每月得領取之薪資為該金 額,據此,本院即以此金額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 準。又本件經送高醫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經該院鑑定 後,評估原告下肢系統障礙造成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8%等語 ,有該院107年4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1142號函附勞動 能力缺損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28至130頁),是 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另原告車禍後之105年 11月11日即其年滿20歲起算有工作能力(原告為85年11月11 日生),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 為45年。綜上,故自105年11月11日後至法定退休時原告可 得之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230,921元【計算方式為 :22,000×283.00000000=6,230,920.68104。其中283.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減損工作能力之比例為8%,則其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98,474元(計算式:6,230,921 ×8%=498,474,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自陳現無工作,105年間曾在高雄當1個月的牙醫助理,月 薪26,000元,學歷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54頁 背面),並提出畢業證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被 告則稱為就讀大學,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2 頁),並提出學生證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再 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29至32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上 述之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車輛駕駛者過失駕駛行為等情,認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萬元



為適。
⑷除疤費用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未來需進行右足踝醜型疤痕之 相關手術,費用約30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69頁)。 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受傷照片(見附民卷第36至39頁)顯 示其右足踝內側確實因車禍遭大面積之皮膚削去之傷害,縱 之後已進行部分治療,該位置之皮膚確實仍有大面積之疤痕 (見本院卷第70、78、104頁之照片),顯有再進行手術治 療之必要,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之右足踝醜型疤痕 需多次修疤手術及雷射手術,估計費用約需30萬元等語,是 本院認原告本項請求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確有預為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 萬元,自屬有據。
⑸以上金額合計為1,164,474元(計算式:116,000+498,474 +25萬+30萬=1,164,474),再加上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 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162,097元、救護車費用17,000元、 醫事器材費用10,800元等費用,故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 金額應為1,354,371元(計算式:1,164,474+162,097+ 17,000+10,800=1,354,371)。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此一損害。
㈢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被告抗辯原告既同意由被告搭載,則其應當視為被告之使用 人,被告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原 告之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然查,本件被告 係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嗣因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始發 生系爭車禍,並致原告受傷,原告相對於被告而言,是否與 有過失,應視原告對於選任被告擔任駕駛者是否有過失(例 如:明知被告無照駕駛或有酒醉駕車等),或於車禍前是否 有任何妨礙被告駕駛行為並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之情而定,又 被告並未就此舉證證明,是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被告此部所辯,自無足採。
㈣被告主張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 人張瑞庭之賠償金額,並於本件請求中抵扣,有無理由? 1.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4 條所明定。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 「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 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 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意旨參照)。又經法院核定 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 明定。
2.經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張瑞庭已與原告成立調解,已給 付原告共110萬元,並已經本院以106年度核字第206號事件 核定在案等節,有被告所提之調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24頁 )可佐,且經本院調取之106年度核字第206號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7日(107 )新產法發字第454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80頁), 應可認為真。又由原告之上開陳述,並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 內容,可知原告於該調解事件應僅與張瑞庭就其於系爭車禍 中應負之損害賠償分擔額成立調解等情,另由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8日(107)新產法發字第348號函( 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及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知,原 告亦自張瑞庭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618,662元,故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強制險之金額視為張瑞庭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據此,張瑞庭因系爭車禍已給付原告之金額 賠償金合計為1,718,662元(計算式:110萬+618,662= 1,718,662)。另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354,371元 ,張瑞庭之過失比例為30%等情,已如上述,則張瑞庭於系 爭車禍中對原告之損害應分額應為406,311元(計算式: 1,354,373×0.3=406,311,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因張 瑞庭已賠償之金額超過其應分擔之金額,故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即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惟被告既與張瑞庭 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 張瑞庭已賠償之金額超過原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債權總額 ,是被告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亦可主張同免責任。據此,



本件原告之損害已經張瑞庭之清償而全部獲得填補,自不得 再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470,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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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