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03號
HLDV,106,訴,403,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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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黃淑貞
      黃麒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黃盛衡
法定代理人 蘇黃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吉安鄉草芬357、357-1、36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以下簡稱系爭三筆土地)原為被 繼承人黃來妹所有,黃來妹已於101年5月21日過世,系爭三 筆土地本應由被告、蘇黃秋妹、原告二人、黃敬賢黃耀祖黃菊梅黃榆方黃韜文黃莉程等十人共同繼承。詎在 被繼承人黃來妹過世前4天即101年5月17日間,竟遭蘇黃秋 妹以101年5月4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均 登記至被告名下。然被繼承人黃來妹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住院期間,在101年4月24日時,其意識及身體病況均 極為不佳,已一段時間有失智情形,蘇黃秋妹甚至已簽立DN R放棄急救同意書,而自101年5月2日起,被繼承人黃來妹之 意識狀況更已開始呈現中度昏迷之情形,並持續惡化,101 年5月11日間甚至已呈現重度昏迷之情形,直至101年5月21 日過世時均未改,是以被繼承人黃來妹既早已失智,且在慈 濟醫院住院期間,意識狀況更逐漸惡化,101年5月2日起已 呈現中度昏迷,至過世前甚至惡化至重度昏迷之情形,自無 可能表示欲將系爭三筆土地贈與給被告,顯見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蘇黃秋妹係未經被繼承人黃來妹之同意,擅自將系爭三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恐有偽造文書之嫌。爰依據繼承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 項中段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花蓮縣○○鄉○○ 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 於民國l01年5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被繼承人黃來妹 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 人黃來妹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抗辯:因其弟 即被告智能不足,其母表示要將系爭三筆土地留給被告。而 辦理過戶所需的印鑑證明,也是戶政人員到慈濟醫院經過我



母親同意後才辦領的,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兩造之爭點在於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明申請書,是否出自於 黃來妹之授權?原告張未經授權,被告抗辯已經授權。而關 鍵證據在於戶政人員呂金生有無前往慈濟醫院詢問黃來妹, 經其同意後,始核發印鑑證明。經查,證人呂金生於檢察官 偵訊中到庭證稱:因系爭三筆土地過戶時,所附文件完備, 且明確註明代理之旨及備齊代理之文件,故戶政人員不需前 往向本人確認等語(106年度他字第1376號)。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本件我不記得有沒有去現場見到本人 ,但是這件是由蘇黃秋妹代為辦理印鑑證明,若是到病房的 話我們也只是確認當事人有沒有實質委託的意思。」、「… 我不記得有無去任何地點見到被告黃來妹本人。」(本院卷 第98頁、第98頁背面),從原先肯定未到病房詢問黃來妹, 到後來改稱不記得見過黃來妹,其證詞真實性,已值懷疑。 加以被告所提出經證人呂金生於101年4月23日簽名之花蓮縣 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紀錄表,其上記載「鄉民蘇黃秋 妹欲代為母申請補證,因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不良於行,特 請職到院服務。職前往慈濟醫院10 F表明身分及來意,經蘇 黃秋妹女士翻譯(客家語),黃來妹老太太回應點頭捺指印 後,並交由當事人收執(右手持身分證),由家屬特請之外 勞代為拍照。」,及提出照片數幀為證(本院卷第117、118 頁),足見證人呂金生確有到過慈濟醫院詢問黃來妹辦理印 鑑證明之目的。故被告既經原所有權人黃來妹授權辦理系爭 三筆土地過戶事宜,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來妹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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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