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芳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郭肇良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國樑,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傳 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承受訴訟狀、公 司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等可憑(卷一4、 110、115至1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規定,其聲請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8日與被告簽訂「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 、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合約內容略為原告於系爭契約第七條所訂履 約期限內,應依被告之通知指定內容,本於系爭契約第二條 、第八條及其他相關約定就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提 供相關設計及監造服務,並於系爭契約第三條明訂契約價金 計算方式採取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 件為原則性之規定;嗣雙方並於104年6月9日,就諸如契約 價金給付條件等條文協商作第一次變更契約。
(二)被告於雙方締約後,將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工程標案,拆分 為二,公開招標,原告遂依系爭契約分別履行,提供設計及
監造服務。然因「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 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第一標工程案件)」(下稱北昌 一標)施工時,受自來水公司管遷影響,及住戶未能如期配 合後巷自行退縮施工空間,導致北昌一標之施工廠商無施工 工作面得以施作,嗣經被告同意,乃於103年12月7日暫停施 工;嗣並於104年3月17日通知原告將派駐現場監造人員登錄 解除職務,惟原告仍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指派專業技師人 等在場執行業務,並參與民眾申請案件之協調、說明及上級 單位之抽查、查核業務,並函知被告(104年5月16日至104年 5月31日監造報表,陸續仍有舉行小型說明會、分段查驗、 被告函文往來等業務進行),原告仍持續指派人力履約中, 而不受工程停工之影響,並無解除登錄職務。至「花蓮縣吉 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 (第二標工程案件)」(下稱北昌二標)則仍依約履行在案,並 無懈怠。
(三)然因雙方針對前揭北昌一標工程之停工情況,仍無法妥善解 決;且因承包廠商停工期間已達六個月以上,恐造成完工之 日大幅遲延,原告遂曾於104年6月8日發函表示欲終止系爭 契約有關北昌一標範圍之部分契約,並請求召開結算相關報 酬等事宜,惟未獲被告之同意,仍要求原告應依約履行,派 駐人力於現場提供服務,原告僅得仍在場執行相關工作,並 於104年6月10日另依約函請被告給付北昌一標之第一期、第 二期監造費用;後於104年6月16日亦依約函請被告按期給付 北昌二標之第一期監造費用,惟被告不顧原告仍有依約履行 北昌二標之監造工程在案,先妄言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規劃設 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等不實原因,拒絕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五條之給付條件而為請求之報酬,續為恣意終止全部 系爭契約,不願給付任何價金予原告,原告迫於無奈,僅得 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目約定提出本案訴訟。(四)原告辦理系爭契約之設計及監造服務應分別以觀,前者屬承 攬性質,後者屬委任性質。系爭契約之名稱訂為「花蓮縣吉 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 」,就設計部分,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 年度重訴字第8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 第64號、103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判決要旨,既係重在一定結 果完成始得請領報酬,係屬承攬性質;惟就監造工作部分, 觀諸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施工監造以下之相關規定 ,顯見系爭契約監造之工作係原告以其專業能力及資格,為 被告處理各項施工時之工程監督事務,並有類似民法第540 條每月定期開會向原告報告工程進度及協調工程各項事務之
報告義務;又參諸系爭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設 計報酬與監造報酬係分屬不同之給付條件,且並無須如設計 費須經被告「核定」工作內容後始得請領之程序,而係按工 程施工進度請領,依前揭判決要旨,系爭契約之監造勞務部 分,性質上要屬委任性質。
(五)原告得請求設計服務費3,337,053元(原告優先主張此金額) :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縱未達契約約定清償期日,惟系 爭契約設計部分既已全部完成,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6、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報酬。
1.系爭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一項「總包價法或建 造費用百分法之給付」約定「(一)設計服務費:按工程服務 費(建造費用)百分之55(單一費率)並依下列規定付款。」、 「1.第一期:基本設計報告書經甲方核定並同時檢附『專業 責任保險』投保之證明文件後付乙方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10 (暫按甲方核定初步設計工程概算之發包工程費計算)。」、 「2.第二期:乙方辦妥第2條第2項第2款各分標工程應辦設 計事宜,並將預算書圖等相關資料送交甲方審查核定,付乙 方該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40(暫按乙方編列經甲方審核同意 之發包工程費計算)」、「3.第三期:乙方完成第2條第2項 第3款各分標工程發包,並與承商訂立工程契約後,按各分 標發包工程費給付設計服務費百分之80,並扣除該前二期款 。」、「4.第四期:各分標工程結算驗收通過後,按結算金 額付清設計服務費餘款。」。
2.系爭契約設計部分係屬承攬性質,原告業依約提送初步設計 圖說、基礎設計圖說及協助辦理招標決標等契約約定設計相 關工作事宜,並迭經被告同意備查,且各相關分標亦決標、 發包成功,迄已請領至第三期款項在案,僅餘留保留款項待 工程驗收完畢後給付;惟因被告以不實理由,恣意終止系爭 契約,導致前揭契約約定付款期程第四期「各分標工程結算 驗收通過後」之約定清償日期未能發生,參臺北地院98年度 建字第119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4號、28年上 字第1740號判決判例要旨,縱使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1項第6、8、1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雖與事實不符,惟 對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係屬任意終止。且「各分標工 程結算驗收通過後」發生已不能,清償期當已屆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如下表(並可參附表二、三);就 北昌一標設計服務費請求之金額擴張為如被告自認之金額 1,913,409元,但訴之聲明請求之總金額不變。┌──────────────────────────┐
│北昌一標設計服務費1,913,409元 │
├──────────────────────────┤
│北昌二標設計服務費1,423,644元 │
├──────────────────────────┤
│小計:3,337,05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
└──────────────────────────┘
3.被告主張北昌二標之設計費用尚餘867,657元未為請領,其 計算基礎顯有違誤。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一)第3點約定 「建造費用決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者,前款建造費用 以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代之。但仍須扣除前目不包括之費用及 稅捐等」。北昌二標發包底價為18,280萬元,決標金額 132,422,601元,低於底價之百分之80,依前揭約定,於計 算北昌二標之設計服務費用時,建造費用即應以發包底價之 百分之80即14,624萬元為計算北昌二標之設計費用之基礎, 北昌二標之設計費用應尚餘1,423,644元;然被告所提附表 二卻係以發包工程費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金額為計算,得出 尚餘867,657元之結論,顯與前揭約定不符,要難可採。 4.北昌一標發包工程費方面,其發包底價為23,900萬元,保留 決標金額為18,386萬元,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依系爭契 約前開約定,其建造費用應以發包底價百分之八十即19,120 萬元為基礎。被告自承北昌一標並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因 此北昌一標等同之發包工程費並未有更動,是以被告於辯論 意旨二狀提出之附表一「北昌一標之變更設計議定書總表文 件」自不得作為兩造間之「發包工程費」認定依據。又決標 記錄所載依據採購法第58條規定辦理亦不影響前揭兩造契約 之適用,因投標廠商提出合法之說明或擔保,最終仍以原低 於底價80%之金額決標予原投標廠商。
(六)原告得請求監造服務費8,085,810元(計算如附表二、三,原 告優先主張此金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非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得就已監造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勞務契約變 更協定書之約定、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1、2項、第549 條第2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報酬(第一種計算方式): 原告遭被告以不實原因終止系爭契約,惟就原告已處理之委 任事務即監造勞務部分,依民法第548條第1、2項規定及判 例要旨,於終止契約前,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為被告 任意終止,則原告就已處理之部分,即得依法請求如下表。┌────────────────────────────────┐
│北昌一標監造報酬:履約期限:102年10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終止契約止│
│、契約工期748日曆天、累計工期638日曆天,監造費:(638/748)× │
│0000000=4,743,330元。 │
├────────────────────────────────┤
│北昌二標監造報酬:履約期限:102年12月20日至104年6月30日終止契約 │
│止、契約工期742日曆天、累計工期558日曆天,監造費:(558/742)× │
│0000000=3,342,480元。 │
├────────────────────────────────┤
│小計:4,743,330+3,342,480=8,085,810元。 │
├────────────────────────────────┤
│訴之聲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設計服務費用2,963,071元(擴張為│
│3,337,053元)、監造費8,085,810元,合計請求11,048,881元(訴之聲明) │
└────────────────────────────────┘
1.依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189號、100年台上字第2216號、鈞院90年度訴 字第199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3號、94 年度建上字第69號判決要旨,系爭契約固約定申請監造服務 費用應以工程估驗進度達百分之10(共分十期)時請領一次; 惟此純為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約定,於條件成就時,發生給 付效力,然此非為針對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之監造服務時, 服務費用之計價方式;質言之,蓋所謂估驗進度係指該工程 完成多少數量及價值估算,無關驗收或提供監造服務之價值 計算基礎,是一般而言,承攬施作工程之廠商因屬承攬契約 ,依法應於工作完畢之後,業主始給付報酬,惟為減少施作 廠商之成本負擔,因而以達到部分估驗進度時,給付若干估 驗工程款,為預付性質;然因監造契約係屬委任契約,本無 完成一定工作始給付相關款項之情形,僅為督促監造廠商確 實監造,務令施工進度合於預定工期之內,是以通常工程實 務上,即將監造費用之給付條件,約定為達到若干工程估驗 進度時,始為給付,而不具預付性質,應屬分期付款性質, 此亦可參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6條: 「廠商之服務費用,得於契約規定於訂約後預付一部分,其 餘按月或分期支付。但各次付款金額及條件應予訂明。」; 是以提供監造技術,縱未達成契約約定之給付條件,並非得 遽認監造廠商,其所提供之監造服務之報酬,即未具體產生 ,僅為未達分期付款之條件爾。
2.北昌一標與二標之監造服務費用於終止前,固應依契約規定 給付若干監造服務費用,然此部分並不包含,原告超出該工 程估驗進度所預定花費之時間後,所提供監造服務之費用; 詳言之,蓋工程估驗進度係指該工程完成多少數量及價值估 算,於預定之估驗進度上,自有相對應之預定施工期間,若 因施工進度緩慢,即會造成工期展延及監造天數展延之問題 ;是以北昌一標與北昌二標之估驗進度,於契約終止前僅為
20%及10%;然北昌一標及北昌二標所預定之監造工期,於系 爭契約終止前業分別使用達到85%(638/748=85%)及75%( 558/742=75%),倘本工程未為終止,日後勢必超出原所預 定之施工及監造期日,原告並得依約請求該超出期間之監造 服務費用;惟因被告任意終止在先,導致原告無從請求「該 超出工程估驗進度所預定花費之時間後,所提供之監造服務 費用」;依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就北昌一標及北昌二 標之已達估驗進度部分,除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報 酬外;又超出工程估驗進度所預定花費之時間後,所提供監 造服務之費用,倘非為被告之任意終止,原告本可於後續施 工超出原預定之監造工期後,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惟因被告 任意終止,造成原告對此預期之利益,而無從請求受有損害 ,是原告即得就北昌一標及北昌二標之工程估驗進度所預定 之工期及超出該預定之工期所監造之期日,因後者亦屬原工 程之延續,監造服務內容並無變化,計算方式仍應同一;故 原告即以「各標之監造服務費用/預定工期×實際監造期日 」方式計算所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用,當為適妥。 3.本件係因被告任意終止契約,則就原告履約期間之成本及利 潤,被告均應支付。又監造工作主要係以人力勞務為主,原 告隨履約期間,按日支出成本,本件既有不可預見之延長監 造工作期間,自應以平均按日可得之報酬計算,方足以衡平 原契約進度部分,係按工程進度支付,未考量各段進度履約 期間不同之影響。就各段進度履約期間不同之影響,原會隨 契約履行完成原告領取報酬總額後影響性逐漸降低。 4.然因被告任意終約,致原告無法完成所有工作取得最終預定 之報酬,故考量前述各段進度履約期間不同,原告認應直接 以原契約約定之日單價,據以計算被告應給付履行期間(包 含進度施工期間、停工展延期間)之總費用,方得填補被告 任意終止契約對原告所生之不公平性,應屬合理。 5.委任為有償之法律關係,除必要費用外,尚包含受任之利潤 ,此觀民法於第546條規定委任之必要費用外,尚規定第547 條委任報酬自明。是原告得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 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委任期間之報酬。(七)退步言,原告得請求監造服務費6,315,341元(附表四,應更 正北昌二標完成進度為35.0335%並據以變更相對應之金額如 下述))或5,591,597元(附表五,並更正金額如下述):監造 服務費用第二種計算請求方式「依契約約定分別計算進度款 及展期公式為計算基礎」:退步言之,縱將監造服務費用, 拆分為工程進度之監造服務費及展延期間應增加給付監造服 務費,依契約約定之方式計算,亦因延長期間之認定方式不
同,而可計算出二種監造服務金額(含進度及展期二標總額) ,分別為6,315,341元、5,591,597元。 1.以施工進度網狀圖計算之延長工作期間計算,被告應給付監 造服務費共6,315,341元(附表四,但金額更正如下表):┌───────────────────────────────┐
│進度部分,共計2,688,257元: │
├───────────────────────────────┤
│a.請求權基礎: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被告本應給付已完成之進度款, │
│ 又因被告任意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7項準用第6項之規定,│
│ 給付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價金。復依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2項,被 │
│ 告亦應給付原告已處理完成部分之報酬。 │
│b.費用計算: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已於北昌一標履約638日、北昌二 │
│ 標履約558日,北昌一標完成之工程進度為20.34%,北昌二標完成之 │
│ 工程進度為35.0335%。依工程進度比例計算原告已完成進度之監造服│
│ 務費,二標合計2,688,257元: │
│ 北昌一標:1,131,137元(0000000×20.34%=0000000) │
│ 北昌二標:1,557,120元(0000000×35.0335%=0000000) │
├───────────────────────────────┤
│停工、展延工期部分,共計3,627,084元: │
├───────────────────────────────┤
│a.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及技服辦法第31條均明文規定,於│
│ 監造期間超過工程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時,被告應依契約第4條第9項│
│ 所約定之公式給付原告增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 │
│b.停工展延期間增加之監造服務費計算方式:參照第一標、第二標開工│
│ 時核定之施工進度網狀圖,按預計進度第一標完成至20.34%之預定 │
│ 工期為300日,第二標完成至35.0335%之預定工期為372日,第一標、│
│ 第二標除施作進度外,延長之監造天數分別為338日、186日。是被告│
│ 應依契約第4條第9項計算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二標合計 │
│ 3,627,08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北昌一標:2,512,924元(計算式:< 338/748>×0000000×1= │
│ 0000000)。 │
│ 北昌二標:1,114,160元(計算式:< 186/742>×0000000×1= │
│ 0000000)。 │
├───────────────────────────────┤
│總結:是倘依契約規定之公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進度部分及停工展│
│延延長期間增加監造服務費兩標共計監造服務費為6,315,341元(進度 │
│0000000元+停工展延0000000元=0000000元)。 │
└───────────────────────────────┘
2.以被告核定之停工不計、展延工期日數計算之延長工作期間 計算,被告至少應給付監造服務費共5,591,597元(附表五,
但金額更正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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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度部分:如前所述,依約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進度部分2,688,257元 │
├───────────────────────────────┤
│停工展延部分2,903,340元 │
├───────────────────────────────┤
│a.(請求權基礎同前) │
│b.縱不以實際進度比例計算,再退步言,至少就被告曾核定之展延、停│
│ 工不計工期之日數,被告依約必須給付原告增加期間服務費用: │
│ 北昌一標累計展延、不計工期共318日;北昌二標累計停工不計、免 │
│ 計工期共90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公式計算增加之監造服務費,│
│ 二標共計2,903,340元(0000000+539110=0000000): │
│ 北昌一標:2,364,230元(計算式:< 318/748>×0000000×1= │
│ 0000000)。 │
│ 北昌二標:539,110元(計算式:<90/742>×0000000×1=539110)。 │
├───────────────────────────────┤
│總結:倘以此計算,應給付原告進度部分及停工展延延長期間增加監造│
│服務費總計,兩標共計5,591,597元(進度0000000元+停工展延0000000│
│元=0000000元)。 │
└───────────────────────────────┘
3.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由被告任意終止契約,原告 於兩標累計履行日數達1196日(638+558=1196),已與原契 約約定之工期不遠,然迄今原告仍未收到被告支付之任何監 造服務費,顯非合理。於履約過程中,所遭遇之遲延、停工 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亦已經鑑定報告確認在案。原告就監造 工作係以人力按日履約,因此合理而言,以總監造服務費除 以總預定工期可計算出按日原告加計利潤之合理單價,故就 原告於兩標之所履行之監造期間,含利潤合理之報酬依法應 為履行日數與預定工期之比例計算之8,085,810元。惟若鈞 院認應拆分為進度及停工、展延期間費用,則原告亦計算如 前。
(八)北昌二標之「發包工程費」,應依原告前提出之附表三為據 ,退步言之,則以附表3-1為據:
1.北昌二標雖有辦理變更設計而追減4,409,631元,惟按兩造 間服務契約並未直接約定「發包工程費」應受變更設計金額 影響。按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 及計費辦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第五項明定工程於履約 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服務費用得視 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以符合公平合理原則」由上揭辦法第29 條第5項規定可知,如發包之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情
形,應視實際情形增減依據公平合理原則進行調整。 2.北昌二標之設計工作早已全部完成,設計服務費計算,不應 受此工程變更追減金額影響,北昌二標迄至工程施工階段之 103年4月方辦理變更設計,原告設計工作早已全部完成,因 此,縱使事後變更追減部分工作項目,亦不應影響原告早已 完成之全部設計成果,計算系爭設計服務費用時,應以原約 定之發包工程費用為據。另系爭契約於104年7月1日遭被告 任意終止,北昌二標之監造服務費亦不應受此工程變更追減 金額影響,原告於監造履約期間需配合辦理變更作業,北昌 二標工程縱有變更追減,於系爭二標服務契約終止契約之前 ,原告之監造工作並未減少,反因此增加辦理變更作業工作 ,則計算系爭監造服務費用時,應以原約定之發包工程費用 為據,方符公平合理。
3.退步言之,如認應以變更追減後之發包工程費為據(假設語) ,則以附表3-1為準,依此計算,北昌二標應付未付之設計 服務費用為1,310,256元。
4.合計金額如下表:
┌────┬───────────────────────┐
│ │設計服務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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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昌一標│1,913,409元 │1,913,4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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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昌二標│1,423,644元(附表三) │1,310,256元(附表3-1) │
├────┼───────────┼───────────┤
│合計 │3,337,053元(優先主張) │3,223,665元 │
└────┴───────────┴───────────┘
(九)原告請求應付未付之「監造服務費」部分 1.優先主張第一種「依監造服務全期為計算基礎」如前述。退 步言,如認「發包工程費」應受變更追減影響,則依附表3 -1計算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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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造服務費(優先主張)│監造服務費(退步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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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昌一標│4,743,330元(附表二) │4,743,330元(附表二) │
├────┼──────────┼───────────┤
│北昌二標│3,342,480元(附表三) │3,272,714元(附表3-1) │
├────┼──────────┼───────────┤
│合計 │8,085,810元 │8,016,0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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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退步主張,第二種「依契約約定分別計算進度款及展期公式
為計算基礎」,原告主張應付未付之監造服務費共 6,315,341元或5,591,597元(詳如前述)。 3.被告主張前揭其自行核定工期延長之事由,被告僅認列附表 五第3項所列展延工期72日,其餘停工並無監造服務之事實 ,並稱增加期間之監工人數為0云云,實非的論。蓋(1)契約 第4條第9項規定公式中有關工期計算部分為「超出『工程契 約工期』-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日數」, 因此,依據公式規定,應計算之對象為「『全部』超出『工 程契約工期』」,可扣除者僅有「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 ,換言之,只要是「不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超出原定工程 契約工期者,均應全部計入。(2)履約期限延期,本需以「 不可歸責乙方」為前提,而實際上經被告核定予施工廠商之 展延與停工事由均屬不可歸責於乙方。監造人員履約需依約 報核及登錄,而於施工廠商停工期間,系爭標案監造人員仍 需參與民眾申請案件之協調、說明及上級單位之抽查、查核 等業務進行,原告仍持續指派人力履約,因此,停工期間, 被告亦應支付原告監造服務費用。
(十)請求權基礎之補充:
1.有關設計及監造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依前項規 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 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第7項「非因政策變更而有 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項規定」,易言之,因被 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者,亦有上開約定之適用。原告於設計 之初並無調查未盡情事,而設計成果亦無瑕疵可言,且北昌 一標工程遭遇地下管線障礙,致停工超過六個月,非可歸責 於原告之設計,已經鑑定報告論述甚明(詳後述),故被告自 應依前開約定,就已完成且可使用之設計成果及監造勞務, 依契約價金給付。
2.有關停工展延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9項 「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 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 /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 所載明之總工期。」、第16條第9項「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 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補償乙方因此 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等約 定,另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 ,於本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受自來水公司管遷影 響及住戶未能如期配合後巷自行退縮施工空間導致無施工工
作面,而自103年12月7日起停止計算工期,至被告於104年7 月1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止,其不計工期而屬停工展延部分 日數,原告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十一)工程延宕非因原告設計瑕疵所致:
1.兩造於100年9月8日簽署系爭契約,原告即依約開始進行設 計工作,並於100年12月12日檢送「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 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下稱吉安 鄉工程設計部分)之基本設計報告書予被告審查;被告即於 101年1月3日函請原告參與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基本設計 審查會議;並於101年1月30日要求原告應依各審查委員及營 建署建議提出修正及說明;原告續即依被告要求,於期限內 即101年2月24日檢送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第一次基本設計 報告書修正版予被告,並於101年3月16日再次參與吉安鄉工 程設計部分之第二次基本設計審查會議;嗣原告即於期限內 即101年3月28日檢送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基本設計審查會 議定稿版予被告,並於101年3月30日經被告審查後,獲函知 被告已同意備查原告之基本設計文件。
2.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基本設計經被告審查、核定後,原告 即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於101年7月24日依 被告所核定之基本設計,檢送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細部設 計報告書予被告,並於101年8月16日參與被告所舉辦之吉安 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第一次細部設計審查會議;嗣原告又於 101年9月24日依前揭審查會議結論,檢送吉安鄉工程設計部 分之細部設計報告書(第一次修正版)予被告;經被告於101 年10月12日召開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第二次細部設計審查 會議後,原告另於101年11月6日檢送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 細部設計報告書(第二次修正版)予被告;嗣再經被告聘請之 委員進行審查後,原告即於101年11月27日檢送吉安鄉工程 設計部分之細部設計報告書(第三次修正版)予被告;終則依 被告102年2月19日要求檢討修正後,原告即於102年3月25日 取得被告同意備查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細部設計報告書、 細部設計圖、施工規範及工程預算書。
3.因設計時或施作時方能發現與既有地下管線衝突,尤以本案 ,係屬污水管線與民眾用戶管線相接,多位於民眾房屋後巷 ,常遭遇瓦斯管及自來水管之管線障礙;原告依約履行相關 設計時,即依專業判斷、採取較不衝突之污水接管施工設計 (衝突在所難免,惟其他管線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 優先配合地下污水管線設置);從而因管遷障礙在所難免, 是原告於服務建議書已概估管線遷移費用,並於依約所製作 之北昌一標工程預算書即依服務建議書第4章第2節第3小節
說明,具體編列管線試挖費(98處×25000元/處=245萬元) 與既有管線遷移及地上地下障礙物排除費600萬元;足徵原 告於提供設計時,已就遭遇地下管線障礙可能發生之情狀, 依相關專業、經驗詳加設計。
4.原告為履行契約相關約定,就北昌一標工程,嘗辦理管線遷 移會勘部分共計10次,分別於103年4月7日(上午10時建國路 一段51號)、103年4月7日(下午14時自立路二段50號)、103 年4月8日(上午10時自立路一段148巷)、103年4月8日(下午 13:30和平路東側自強路~自立路)、103年4月8日(下午15: 30民治路與自強路口)、103年4月15日(上午10時北昌一街15 巷)、103年4月15日(下午14時和平路永吉橋側)、103年4月 15日(下午15時和平路西側自強路~中央路)、103年4月16日 (上午10時自強路300巷)、103年4月16日(下午14時民治路西 段自強路~中央路),實徵原告盡心盡力履行系爭契約。 5.被告於103年12月2日召開管線遷移會議,會中自來水公司表 述預計104年1月中旬上網發包,104年3月初開始管線遷移作 業,惟截至終止系爭契約前,自來水公司均未進場進行管線 遷移作業,益徵被告辯稱遭遇管遷且遲遲無法完成管遷,乃 可歸責於原告之設計瑕疵事由等語,誠嫌速斷。 6.基上足認原告就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所提出之基本設計及細 部設計文件,業經被告聘請多位專家進行審查,而原告亦確 實依審查意見進行修正或說明,且經被告多次審查後所認同 ,原告即應已提出符合契約規範、被告所要求之設計文件無 訛;惟今臨訟,被告卻一反前開歷次審查核定、同意備查之 結果,純憑渠與第三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竹公司)之 會議結論,任意指摘此係因被告設計有瑕疵所導致工程延宕 云云,委難足採。
7.鈞院依兩造所提鑑定事項,囑託鑑定機關社團法人台灣下水 道協會(下稱下水道協會)完成鑑定報告書,有關原告請求鑑 定事項1.之鑑定結果為「原告依調查結果所為之設計成果, 均經主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及專家學者等審查委員審查, 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設計後,複審通過,未發現設計不當之 瑕疵。」;鑑定事項2.之鑑定結果為「被告與評審委員均同 意設計階段不實施試挖,且各管線單位提供之地下管線圖資 又非完全準確,則工程遭遇地下管線障礙為合理之結果,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設計。至於工程停工超過六個月,乃肇因於 北昌一標施工時,自來水公司年度發包因素延遲之影響,此 非屬設計因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設計。」,而有關被告請 求鑑定事項之鑑定結果為「原告設計工作井位置除考量管線 套繪圖既有管線位置外,亦需考量不同管線管遷之難易度,
工作井位置對交通之影響、用戶接管工程施作之影響等因素 ,經鑑定原告設計工作井B16-04、A24-01、A24-02、A24- 03、A24-04、B20-09、B20-10、B20-11、B20-12、B60-01、 B60-02、B60-03、B60-04、B60-05、B60-06、A27-04、A27- 05、A27-06、A27-07、A27-08、A27-10、A34-01、A37-02、 A37-06之位置雖位於既有地下管線處,但均屬合理之設計。 」,足稽原告所為系爭契約之設計並無不當甚明。(十二)被告固就前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提出爭執,惟原告雖 未就設計階段請被告協助辦理管線會勘,然顯不致設計時與 現況不符,而溢生管遷之費用,蓋:
1.原告為私人單位,並無私自召集辦理會勘之權,而現場會勘 亦已由鑑定單位確認於工程案施工前辦理完成,並不影響施 工品質,且原告之設計成果均經審查通過。
2.原告服務建議書4.2.3節地下管線調查,敘及「2.請主辦機 關協助函文各管線單位提供最新之管線資料,並擇期現場會 勘。」,然如鑑定報告書所述「管線圖資建置之年份新舊不 一,為掌握現況,通常在管線工程設計前,需邀集各管線單 位之管線業務人員至工程標的之道路實地現場會勘;邀集各 管線單位需工程主辦機關發文辦理。然而現場會勘有地點及 設計時程上的考量,因此何時何地辦理管線會勘應由設計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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