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龍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慶龍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任何人不得非法販賣,其仍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張慶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沈皓群之門號000000 0000電話聯絡後,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22時04分許後某 時,在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外附近吸菸區,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沈皓群。
(二)張慶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沈皓群之門號000000 0000電話聯絡後,於106 年7 月8 日0 時10分許後某時, 在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外附近吸菸區,以1,000 元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沈皓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慶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慶龍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 皓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 監字第184 號、聲監續字第164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7 月24日花院嶽刑乙106 聲監可 33字第1 號認可函(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75頁至第10 7 頁)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對附表一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聲字第57 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42頁),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應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次數非 多,重量非重,金額非高,其犯罪情節與大盤、中盤毒梟 尚屬有別,應有值憫恕之處,請斟酌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3 件,3 年8 月1 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 確定,方於105 年4 月6 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 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顯見其並非一時誤觸法網, 並無悔意,實無任何客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比較
同類型的案件,亦非情節特別輕微,實無從予以刑法第59 條之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且 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件,3 年8 月1 件,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而現於假釋期間竟又再犯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顯未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利用假釋之寬典再 為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自當受嚴厲之非難。但考量本件被 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2 次、對象均為同一人之犯罪情節,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有左心室衰竭、身體不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結婚 而有2 名成年子女,過去在市場從事雞鴨買賣,月收入約1 萬多元,須照顧共同生活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 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彼此間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四、被告2 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取得1,000 元之對價,此為被 告所自承,並核與證人沈皓群所證述之內容相符,應堪可信 ,此2,000 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並未扣案,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不詳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持用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各該通訊監 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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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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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詳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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