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威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石貳拾肆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威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某時許至翌(3 )日上午5 時許間 某時許,利用借宿其友人林宴安位於花蓮縣○○鄉○○村○ ○街00巷00號住處之機會,在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林作洲所 有置於保險箱內之玉石24件得手。案經林作洲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威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作洲指訴、證人林宴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8 張(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700044 47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一)因竊盜、強盜、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士簡字第744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0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處罪刑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二)因脫逃、竊盜、詐欺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9 號、100 年度易字第25 7 號、100 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前揭 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壯 ,竟未思正道取財,利用向友人借宿之機會,徒手竊取他人 所有之物,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玉石24件價值大 約共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節,經告訴人林作洲陳明在
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 頁),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另被告所竊得之玉石24件均未據扣案,皆屬被告本案竊盜之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